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2020年07月06日23:31:28
APP永久免费入口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促进社会安定稳定服务;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三、删除原第三条,增加以下内容为第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四、增加以下内容为第四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和授权的其他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信访事项,督促承办单位办理”。
五、原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转交的信访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六、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和第八条,原第七条并入第八条。第六条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重要信访事项发函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四)对典型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主任会议研究,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五)对检举和控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第八条  为:“承办单位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抄送人大常委会;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交办的期限办结,最迟应当在接到交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人大常委会认为办理不当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到重新办理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办理情况的事实和结论,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七、删除原第八条。
八、增加以下内容为第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和重要的信访事项”。
九、原第九条删除第(二)、(六)、(七)项,并修改作为第十条。
十、增加以下内容为第十一条:“信访人到人大常委会来访的,应当到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接待场所。
“集体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十一、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人大常委会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信访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通知有关单位配合共同接待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三、删除原第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修正)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促进社会安定稳定服务;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和授权的其他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受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信访事项,督促承办单位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对上述机关生效的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转交的信访事项;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要信访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重要信访事项发函交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重要信访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向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四)对典型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主任会议研究,向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
(五)对检举和控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处理信访事项中,对需要调阅有关案卷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阅。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处理:
(一)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抄送人大常委会;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交办的期限办结,最迟应当在接到交办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人大常委会认为办理不当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到重新办理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承办单位负责人对办理情况的事实和结论,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疑难和重要的信访事项。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事项不按期办结,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转告被控告、被检举人或单位的;
(五)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第十一条 信访人到人大常委会来访的,应当到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接待场所。
集体来访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人大常委会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信访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通知有关单位配合共同接待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的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信访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