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发布文号: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作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不得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四)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五)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当加强教育,并与其监护人联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对未成年学生咨询的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目标、计划、方法等,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休息时间和参加必要的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正常教学计划而需补课的,需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课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宣传、社会服务等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制止和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建立完善的住宿管理制度,确保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校舍,不得继续使用,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或谎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并按时、足量提供食品。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适当的男性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和谐发展。
第三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发展情况,设立未成年人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场所和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艺术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依靠、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生理、心理健康咨询活动,进行科普知识教育、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组织所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并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动物园、植物园等公益性场所及其设施,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创办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录存监控录像资料,经营者不得擅自删除或编辑监控录像资料。
监控录像资料可作为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给予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为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作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不得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四)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五)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当加强教育,并与其监护人联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对未成年学生咨询的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
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目标、计划、方法等,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休息时间和参加必要的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正常教学计划而需补课的,需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课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宣传、社会服务等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制止和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建立完善的住宿管理制度,确保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校舍,不得继续使用,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或谎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并按时、足量提供食品。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适当的男性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和谐发展。
第三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发展情况,设立未成年人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场所和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艺术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依靠、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生理、心理健康咨询活动,进行科普知识教育、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组织所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并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动物园、植物园等公益性场所及其设施,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创办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录存监控录像资料,经营者不得擅自删除或编辑监控录像资料。
监控录像资料可作为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给予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为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