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难法律法规缺陷

2021年04月19日1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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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确定责任

机动车首先应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即构成缺陷,但机动车各项性能都符合有关强制性标 准也不能一概认定不存在缺陷,如机动车的某项指标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但其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 害的,仍可判定其具有不合理危险而存在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机动车存在 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 法中产品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机动车生产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 损害是由机动车缺陷造成的,无论机动车生产者对此有无|过错,在没有法定免 责事由的情况下,均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 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销售者 本身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产品缺陷是 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即对被侵权人,销售者和 生产者同样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销售者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 追偿,至此才考虑销售者有无过错,其是否应承担责任。

4销售者不能指明缺 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则由销售者承担责任。需要 指出的是,如果交通事故责任方的驾驶人或使用人等在柯被侵权人赔偿后,如 其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机动车缺陷,其也有权向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 者追偿。

2.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赔偿不起怎么办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对方拒绝赔偿的,可以根据交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对方是机动车的,则可以同时起诉对方和对方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搜集对方财产线索,到法院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对方的财产,主张侵权赔偿。建议伤者一方保存好治疗过程中产生一切经济损失的票据,待伤情稳定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签收后,上诉期限为15天,上诉期满后,对方拒不履行判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公民应在判决生效后2年内,过期后不予受理。交通事故当中赔偿义务人(肇事者、保险公司)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

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是什么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如下: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数量居高不下。

审判工作中案多人少问题突出,审判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承受能力已尽极限,加班加点成了家常便饭,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法官的身体和影响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导致案件审限长,质量不高。 二是案件审理难度大,一起交通事故可能引起多个赔偿案件,原告起诉时被告身份、地址不确定,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用于查找被告当事人。

在案件审理中,财产保全难度大,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案件呈现判决多、上诉多的趋势。 三是调解率低。

2011年至今,交通事故赔偿一审调、撤率为38。8%,均没有过半,远远落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

究其原因:一是由于审判实际中存在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二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按20年计算,动辄几十万,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也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一些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与其应赔偿的数额存在太大差距。

三是由于负责承办该类纠纷的业务庭人少案多,削弱了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精力。四是由于历经交警调解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对成功调解寄予的希望十分渺茫,抵触情绪十分严重,特别是肇事者,要法院一判了之,再让受害人申请执行的心态也屡见不鲜。

五是由于保险公司“青睐”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为了方便内部账务报销,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客观性认可度不够,所以在以调解参加人参与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同意调解,最终造成法定不能调解的局面。 四是办案人员忙于工作,学习机会少,业务水平低,执法力度有待提高,与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二、建议及对策 一是完善各项便民措施,开辟诉讼绿色通道,方便当事人诉讼,做到“三优先”,即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同时在诉前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在立案时,对造成人员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改变等案上门的传统立案模式,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登门立案、巡回立案等方式,以方便当事人诉讼。

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对申请财产保全的经审查后,稳、准、快采取保全措施,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审理中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受害人家中开庭、调解,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二是建立复杂、疑难案件汇报、请示、通报制度。 对涉及稳定民生群体性案件主动向人大和县委政法委汇报,对涉及法律适用的委托及时向市中院请示,以取得指导性意见,利于案件公正审理。

在审理中,遇到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适的案件,及时与交警部门沟通,正确对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三是成立专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合议庭,或单独成立交通事故法庭,由合议庭或法庭负责对外的协调工作,并指导全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

尽管目前基层法院审理案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但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缺席审判率居各类案件之首,因此,必须有一个比较稳定的合议庭或法庭负责这类案件的审理。同时,由于该院民一庭的审判人员人数不多,因此,继续采用人民法庭负责审理本辖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办法,分流部分案件。

四是提高调解率,尽量缩短审理期限。鼓励审判人员以调解方式结案,能调解的案件尽量调解结案,并确定法官的调解比率。

同时对于有些保险公司认可法院的判决书,但不认可法院的调解书,以致当事人不愿意与对方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判决率居高不下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该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是加大对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力度,提高案件受偿率。

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工人工资案件一样列入优先执行的案件,加大执行力度。对于故意逃避执行的当事人,坚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震慑其他被执行人,提高案件受偿率。

六是建立和完善保险法规及交通事故救济绿色通道,尽快成立交通事故赔偿委员会和基金会。 在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常可以看到双脚或双手已残废的当事人,由于得不到赔偿,他们的生活处在贫困线上,不少人由于缺医少药,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不仅仅是受害方,还有肇事者本人,有不少肇事者也如受害方一样长期瘫痪在床,生活非常困苦,更谈不上赔偿受害者。

《交通安全法》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此政府有责任牵头成立由公、检、法、民政等职能部门参与的交通事故赔偿委员会,通过募捐和强制支付保险等形式,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无力自救的人进行救济,防止由于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

七是加大宣传警示力度,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形式,教育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使人们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制意识、道路安全意识也得到相应提升。

法院还应该送法入学校、社区,加强道路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同时,发动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向其他驾驶员、亲戚朋友宣传,以自身教训做教。

5.交通肇事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法院官司怎么打

如何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 打官司时,原告请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要“告谁” 打官司中,“告谁”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如果告的对象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告谁”的问题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

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此外,从维护权益受损一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特别规定了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原则。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是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事后,承担垫付责任的车主可向肇事司机追偿。 第二步:拿到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

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 第三步: 合理要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张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今后整容费均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张某提供的住院日期单据和医院开出的需要休息时间证明,再根据张某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

对此,对方提出了异议,张某到税务单位出具的纳税单作为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了他的工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统一规定,一般参考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张某的父亲请假 1 个月减发工资 4000 元,这笔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 3 倍以上,应按 3 倍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既包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即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处理交通事故遗留问题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张某虽然提交了相当数量的出租车票据,但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支出为看病所必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工具的选择,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凭票据赔付。

以北京为例,普通交通工具是公共汽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仅考虑了交通事故发生看急诊,张某乘坐出租汽车的费用。法律上所讲的营养费和当事人一般认为出了事故多加点营养而支出的费用不完全一致。

由于张某虽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或法医就其需要补充营养的专门证明,但是考虑到其伤残情况,法院酌情判定了住院期间和病休期间的营养费。 此外,现在到法院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许多受害者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关于是否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法院裁判这项请求的幅度,主要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只要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

6.交通事故索赔应该注意哪几个问题呢

交通事故索赔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依法,有据 当事人在索赔前要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受害方既要据理力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不能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漫天要价,走入权益要求过分的误区。

尤其不能非法扣车、打人,否则容易衍生出新的责权纠纷,使问题复杂化,增加事故处理的难度。 2要明白己方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难法律法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