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商务部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临时反补贴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1年5月19日起,采用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的形式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依据本初裁确定的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各欧盟公司收取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70%
(roquette 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 11.19%
(avebe 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1.19%
(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1.19%
(all others)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商务部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10年6月30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6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欧盟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欧代表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磋商。在磋商过程中,欧盟代表就申请书中指控的补贴项目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就调查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向调查机关了解了情况。2010年8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代表欧委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立案前磋商的书面意见。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代表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99.35%、98.94%和98.73%,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请其通知欧盟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版本、登记应诉表格等材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法国政府、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参加反补贴调查。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和法国政府发出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要求欧盟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对于政府答卷,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指出,希望欧盟能够代表其自身和成员国政府向调查机关统一提交完整的答卷。2010年10月1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14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1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二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8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欧盟提交政府答卷的截止日期延长7日。2010年11月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三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申请,申请将政府答卷法国政府涉及的部分附件提交截止日期延长至2010年12月13日。经审查,在确认该部分附件内容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同意接受该申请。2010年11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包含欧盟和荷兰政府答卷在内的政府答卷;12月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2010年12月13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的附件。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要求各公司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三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三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此外,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鉴于调查机关并未向该联合会发放过调查问卷,因此调查机关没有接受该联合会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22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由于欧盟和三家应诉公司答卷的公开版与问卷要求不符。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1日分别致函欧盟驻华代表团和三家应诉公司,要求各方于2011年1月10日前重新提交答卷的公开版本。2011年1月10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重新递交了答卷的公开版本。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公开版本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提出的延期申请,但同时要求欧盟注意遵守关于延期问题的时限要求。2011年1月11日,欧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重新填写的政府答卷公开版。
各方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4.发放补充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针对欧盟及其成员国政府和三家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于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和三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于企业补充问卷,调查机关要求各应诉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提交答卷;对于政府补充答卷,调查机关要求欧盟在2011年1月21日提交。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12月28日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补充答卷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企业适当的延期。2011年1月20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书面申请,要求将部分附件的递交时间延长到1月25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调查机关调查的补贴项目仅有6个,所要求的信息也并未给欧盟造成任何不合理的负担,并且本着合理的原则积极考虑欧盟的请求,多次给予欧盟延期。关于本次补充问卷,调查机关在考虑圣诞和新年假期影响及欧盟应诉反补贴的工作效率等因素基础上,已给予欧盟充分的答卷时间。此外,调查机关多次强调,任何关于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然而,欧盟在提交补充答卷截止前一天提出延期申请,仍未在调查机关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尽管如此,调查机关考虑欧盟对本次调查配合的态度,决定同意欧盟的延期申请,但再次向欧盟强调指出,反补贴调查有严格的时限要求,调查机关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希望欧盟对此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2011年1月21日和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答卷。2011年2月14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发出第二次补充问卷。欧盟驻华代表团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卷。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月22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各方补充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5.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申请人的相关评论意见
申请人主张以美国《1977年分类资产使用寿命及折旧范围体系》中列明的谷物和谷物加工品行业非原料生产性实物资产的平均指导折旧年限,即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申请人认为,欧盟与美国的折旧情况类似,而且,本案涉案欧盟公司在公开财务报告中披露的资产平均折旧年限也约为17年。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此外,2010年9月30日,本案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提醒应诉各方可就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提出不同主张,但应诉各方对该期限并无异议。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就欧盟应诉方答卷提交评论意见,其主要观点为应诉方没有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和资料。此外对于答卷中保密信息的处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适当和必要的披露。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立案后自本案初裁公告前,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18号)。2010年9月19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6份有效登记材料。其中包括3家国外生产者,分别是: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1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协会: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2家利害关系成员欧盟和荷兰政府分别由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其参加登记。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登记。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9月17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3号)。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和《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242、243、244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调查机关将上述问卷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0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7份,分别是: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会员企业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宁夏固原福宁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祁连雪淀粉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古陵山食品有限公司、承德双九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四川必喜食品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鹤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市新田源集团富元淀粉有限公司和甘肃腾胜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共同提交了1份答卷。
应调查机关要求,2010年10月29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补充说明》;2010年11月11日,本案申请人及提交答卷的15家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关于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第15题的更正说明》;2010年12月3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法国罗盖特有限公司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说明》。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9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0号)。2010年9月26日,调查机关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0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陈述会汇报材料》。
5.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交的《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就产业损害调查做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联合会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的《关于中国发起对于从欧盟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欧盟评论意见)。
6.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11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78号)。2010年11月至12月,调查机关赴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后修改补充材料。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290、291、292号)。2010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2010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的回复》(商调查函[2010]第294号),对两家企业的意见作出回应。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函的回复》和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答复函》,3家企业表示同意调查机关进行产业损害调查实地核查。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第293号);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回复表示对实地核查无异议。2011年1月,调查机关赴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上述3家企业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重点核实了上述3家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011年1月27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案实地核查后报告》;2011年1月28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实地核查后提交的更正材料》。
7. 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信息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被调查产品范围中对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的描述,本案被调查产品应达到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未达到该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外观相同,均为白色粉状物。两者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质量指标基本相同,均符合我国国家标准(gb/t 8884/2007)规定的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包装形式也基本相同,袋装产品采用纸塑复合袋、塑编袋及纸质阀口袋,规格以25千克/袋为主;散装产品一般由罐车或集装箱运输。
2.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原材料均为马铃薯,均包括原料清洗、粉碎、汁水及蛋白分离、纤维与淀粉乳分离、淀粉乳洗涤及提纯、脱水、干燥、成品包装等工序;主要设备也基本相同,均包括除草、除石机及清洗机,锉磨机,脱汁旋流器组或卧式离心机,离心筛组,精制旋流器组或立式离心机组,真空吸滤机或刮刀离心机,气流干燥机组等,并且国内生产企业的马铃薯淀粉加工技术和主要设备多自欧洲引进。
3.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在我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
4.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销和分销等方式,销售区域也均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和各大中心城市;两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互相重合,这部分下游企业既使用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也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由于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存在差别,中国国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与欧盟马铃薯淀粉的颗粒尺寸存在差异。(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0页)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存在某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被调查产品具有更高的微生物质量,并称法国罗盖特公司的产品质量比中国标准中的优级品更高。(详见法国罗盖特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2页)
调查机关认为:
1.按照《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同类产品时,全面考察了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相似性、可比性、可替代性进行了综合评估;
2.调查证据显示,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的差异并不会造成马铃薯淀粉质量上的差异,马铃薯淀粉颗粒尺寸也不是界定产品类别的实质性指标;
3.中国国家标准中列明的各项指标是相应等级产品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而非最高标准。调查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有部分指标优于国家标准,且某些指标国内产品优于被调查产品,某些指标被调查产品优于国内产品,但两者均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具有相同的用途和重合的客户群体,因此上述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4.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明确承认,中国新建工厂和欧洲工厂在技术和机器设备的使用上没有差别,所生产的马铃薯淀粉可以与欧洲工厂相比;在中国市场,来自荷兰和德国艾维贝的马铃薯淀粉与中国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相互竞争。(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第10页)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也向调查机关确认,在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应用领域食品行业中,中国生产者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代使用,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中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15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应诉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以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6年中可能给应诉公司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问卷要求,应诉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填答问卷,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递交补贴答卷。其中,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声称,其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荷兰艾维贝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从价补贴率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从价补贴率。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欧盟及其成员国答卷和各应诉公司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868/94条例和第1234/2007条例,欧盟在配额范围内,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补贴,补贴金额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欧盟提供该补贴的前提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已经按照欧盟法律规定的最低采购价格支付了购买淀粉马铃薯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欧盟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补贴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
调查机关发现,马铃薯淀粉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扶持产品。根据《关于建立谷物共同市场组织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第2727/75条例),欧共体在1975年即决定对马铃薯淀粉提供生产资助。根据欧盟答卷,为控制由该资助所导致的淀粉产量增长,欧盟从1995/1996农事年开始引进马铃薯淀粉生产配额机制,并规定只有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才可获得资金资助。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标准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
根据《关于共同农业政策财政支出的规定》(欧盟理事会第1290/2005条例),欧盟决定建立欧盟农业担保基金和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其中,欧盟农业担保基金负责扶持农户的财政支出,还负责通过价格干预和出口补贴干预农产品市场,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则负责农村发展项目的财政支出。根据欧盟答卷,在本案调查期内,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淀粉马铃薯生产商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的分配金额。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
关于该项目的实施,答卷显示,欧盟负责制定实施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包括各成员国实施该项目时的具体执行规则,还负责现场检查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负责按照欧盟法律具体实施该项目,包括接受申请、审核是否符合资助条件、现场检查和拨付资助资金等方面。欧盟还指出欧委会中管理马铃薯淀粉行业的部门是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局,并提供了有关成员国具体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名单。根据答卷,法国服务与支付局是法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荷兰经济、农业和创新部、荷兰耕种产品主要委员会、荷兰全国规定执行服务部、通用检查服务部是荷兰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该项目的政策、总体性管理、拨付资助和现场检查企业等方面。在答卷中,欧盟(德国政府部分)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只表示各州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检查和付款。据此,根据上述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根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在该项目下,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且该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的资助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根据欧盟答卷,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明确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该项目下资助。关于获得资助的具体条件,欧委会第571/2009条例作出了详细规定:(1)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每年须基于配额与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签订种植合同,以防止其超出配额范围生产;(2)淀粉马铃薯种植者出售给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淀粉马铃薯的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3)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购买淀粉马铃薯(注:欧盟第1234/2007号条例第95a(2)条规定,生产1吨淀粉所需耗用的马铃薯的最低价格为178.31欧元/吨);(4)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如未按照最低价格进行收购或超出种植合同范围进行收购,将受到制裁。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向特定产业,即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该项目下资助,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在答卷中,法国罗盖特公司表示已就2009年采购的全部淀粉马铃薯,按照转化为淀粉的吨数和每吨淀粉22.25欧元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其中包括向中国出口的马铃薯淀粉。荷兰艾维贝公司也在答卷中指出其在荷兰和德国生产的所有马铃薯淀粉均按照欧盟法定标准获得资助。同时,两家应诉公司还在答卷中说明了其关于该项目下资助的账务处理方法。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现金收入,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成本,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利益。
欧盟和两家应诉公司在答卷中均主张,虽然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资助,但其需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支付较高的淀粉马铃薯最低价格,因此,该项目是对马铃薯最低价格的补偿,而非补贴。对此,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均要求欧盟和应诉公司就该项目的资助目的提供证据材料,但欧盟和应诉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表明该项目目的是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高的原材料价格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其次,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欧盟和应诉公司答卷均主张该项目下资助是用于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的不利地位。欧盟答卷指出,“较之谷类淀粉生产商,用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将据其配额获得一定的额外补价以抵消一定的结构性损失(副产品销售更少,制造周期更短,治理污染费用高等)。”欧盟补充答卷再次表示,“谷物淀粉生产商不能获得淀粉生产补贴。谷物淀粉整年都可以生产,而马铃薯淀粉工厂只能在收获后的某些月份中进行生产,这是因为马铃薯无法长期保存而不坏。此外,谷物淀粉生产的附加产品比马铃薯淀粉生产的附加产品有更高的价值。这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能获得淀粉生产补贴的原因。”荷兰艾维贝公司也在答卷中指出,“在欧盟谷物市场管理中淀粉马铃薯传统上是与玉米挂钩的;20多年前,经营马铃薯淀粉工厂与经营玉米淀粉工厂相比被认为存在差异,差异主要在于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时间较短,因为淀粉马铃薯的收获和储存期都是有限的;在一年中的很大一部分时间里,马铃薯淀粉工厂是闲置的;其他差异还在于与玉米相比,淀粉马铃薯的副产品收入更低,而污水处理成本更高;因此,欧盟设立了一项‘平衡津贴’,按每吨淀粉22.25欧元提供”。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上述主张和现有证据材料,该项目下资助是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面临的不利地位的补偿,而非答卷所主张的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所支付的较高的原材料价格的补偿。
再次,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还发现,欧盟已设立其他两项补贴,即授予欧盟内淀粉使用者的马铃薯淀粉生产返款和授予欧盟淀粉出口商的出口返款,对由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所导致的淀粉原材料的高采购价格进行补偿。对于设立该两项补贴的目的,欧盟在答卷中解释为,由于对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支持措施导致欧盟生产的马铃薯淀粉的价格上涨,欧盟下游加工业如采购马铃薯淀粉,则需要比欧盟外同行业支付更高的价格,因此,欧盟向马铃薯淀粉使用者提供生产返款以弥补欧盟的高原材料价格;同时,也向出口的马铃薯淀粉提供出口返款。欧盟答卷明确表示,“该两项返款都根据欧盟和世界市场之间的淀粉原材料的价差定期确定。”可见,此处的支持措施是指淀粉马铃薯的最低价格政策,欧盟设立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表面上降低了欧盟淀粉的销售价格,但如欧盟答卷所述“欧盟淀粉的高价格是由高淀粉原材料价格所致”,欧盟设置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项目本质上是对欧盟较之世界市场的淀粉原材料的高价格的补偿。经审查,调查机关还发现,由于共同农业政策的多次改革,欧盟农产品的价格已接近世界市场价格,无发放上述两项补贴的必要,因此,2006年9月以来欧盟未提供过生产返款,2008年11月以来欧盟未提供过出口返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9月和2008年11月之前,欧盟提供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而且,欧盟当时还同时提供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且其资助标准从1998年至今未发生改变,均为每吨淀粉22.25欧元。据此,调查机关认为,三项补贴之前同时存在,如果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是对高淀粉原材料价格的补偿,欧盟就无需设置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对其进行再次补偿,该项目是补偿最低价格的主张与欧盟关于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的答卷内容存在矛盾。而且,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的资助标准一直固定,从未与世界市场价格挂钩,其资助的目的也应未发生改变,因此,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不应是对淀粉原材料高价格的补偿,正如本裁决前一部分所论述的,该项目应该是为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面临的不利地位。调查机关还要进一步指出,既然欧盟不再提供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是由于欧盟与世界市场价格已经接近,那么欧盟和应诉公司的前述主张则更不成立,因为接近世界价格的欧盟淀粉原材料价格已再无补偿的必要。
此外,调查机关认为,遵循淀粉马铃薯的最低采购价格是公司在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生产马铃薯淀粉的必要支出,无论该项目下资助是否在结果上能够达到补偿公司高原材料采购价格的效果,该项目均使得公司获得资助资金,收入增加,进而获得利益。而且,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即利益额,为其实际收到的资助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支出的所谓高原材料成本与公司在该项目下是否获得利益以及利益额的认定并不相关。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的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而使其获得利益。调查机关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数额除以其马铃薯淀粉生产数量,得到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再除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得到法国罗盖特公司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56%,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25%。
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和第73/2009号条例,欧盟向淀粉马铃薯(以下称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仅限于配额制度下马铃薯种植者与淀粉生产商签署种植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针对种植采购合同,欧盟第571/2009号条例(马铃薯淀粉配额的实施细则)要求种植采购合同应当包括:(1)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种植者购买马铃薯(注:欧盟第1234/2007号条例第95(2)条规定,生产1吨淀粉所需耗用的马铃薯的最低价格为178.31欧元/吨);(2)基于配额,签订种植采购合同;(3)种植者出售给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申请人认为,对于该项目,尽管欧盟直接资助对象是淀粉马铃薯种植者,但是种种迹象表明马铃薯淀粉也能从该项目下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欧盟答卷,欧盟于1992年首次对马铃薯的交易设定最低价格,自1993/1994农事年开始,欧盟决定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868/94条例,欧盟于1995年引进马铃薯淀粉配额机制。在马铃薯淀粉的配额机制下,当马铃薯种植者在以欧盟设定的最低价格以上的价格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马铃薯时,可以获得欧盟提供的资金支持。因此,由于配额机制和最低价格的存在,使作为生产马铃薯淀粉主要原材料的马铃薯不同于一般的食用马铃薯或加工用马铃薯,其种植数量和成交价格均受到欧盟法律和政策的严格管理和控制。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第93条表示,“建立的援助应针对生产用于制作淀粉的马铃薯的农民。该金额适用于制造一公吨淀粉需要的马铃薯量。它应:
1、在适用第71条的情况下,在2004至2005市场销售年度,为110,54欧元。
2、从2005至2006年市场销售年度起,为66,32欧元。”
2009年,欧盟发布了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取代了第1782/2003条例,其第77和78条款是关于建立该补助的条款,具体规定为“2009至2011农事年,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将获得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
根据欧盟答卷,在本案调查期内,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资助,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下资助的申请和支付流程为,马铃薯种植者向成员国的支付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成员国的支付代理机构经审核后向合格的申请人拨付该项目下资助。此后,支付代理机构的付款数额将由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偿还给成员国。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之间的分配额。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资助,其资助的资金来源于欧盟的财政预算。
关于该项目的实施,欧盟在答卷中指出,欧盟负责制定实施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包括各成员国实施该项目时的具体执行规则,还负责现场检查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负责按照欧盟法律具体实施该项目,包括接受申请、审核是否符合资助条件、现场检查和拨付资助资金等方面。欧盟在答卷还指出欧委会中管理马铃薯淀粉行业的部门是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局,并提供了有关成员国具体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名单。根据答卷,法国服务与支付局是法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荷兰经济、农业和创新部、荷兰耕种产品主要委员会、荷兰全国规定执行服务部、通用检查服务部是荷兰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该项目的政策、总体性管理、拨付资助和现场检查企业等方面。但在答卷中,欧盟(德国政府部分)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只表示各州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检查和付款。此外,欧盟答卷指出,所有符合欧盟法律条件的申请人均将获得补贴,成员国没有自行决定权。据此,根据上述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根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在补充答卷中,欧盟再次确认,欧委会和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将共同管理该补贴项目,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预算,并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符合《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第93条和第73/2009条例第78条均规定,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仅限于配额制度下马铃薯种植者与淀粉生产商所签署种植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针对马铃薯种植采购合同,欧盟理事会第571/2009号条例作出进一步规定,要求种植采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相关内容:(1)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种植者购买马铃薯;(2)基于欧盟委员会确定的配额,签订种植采购合同;(3)种植者出售给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欧盟的法律规定均表明,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才有资格申请该项目下的补贴。
此外,根据各应诉公司答卷,调查机关发现,向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主要为作为公司股东的荷兰或德国的农场或农民;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既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股东,也包括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农民;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除公司自有的农场外,其余均为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农户。而且,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进一步说明,“淀粉马铃薯仅在世界上的几个地区种植,马铃薯不适于长途运输,淀粉马铃薯没有可供比较的国际报价”;“淀粉马铃薯不可能来自欧盟地区之外,因为运输含水量很高的马铃薯超过100至200公里的费用相当高;欧盟淀粉马铃薯的唯一购买者是淀粉工厂,马铃薯淀粉工厂只能采购产季前签约范围内的淀粉马铃薯,在市场上购买淀粉马铃薯是明令禁止的,周边邻国也不存在可出口欧盟的淀粉马铃薯的生产。”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由于马铃薯的自身特点和欧盟关于该项目的补贴条件,获得本项目下资助的对象,只能是位于欧盟内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马铃薯种植者。
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对符合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认定
(一)马铃薯种植者在该项目下获得利益
对于马铃薯种植者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情况,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欧盟提供农民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具体资助金额,但欧盟原始答卷只表示“欧盟委员会没有关于农民的信息”,而未提供。对此,调查机关继续向欧盟发出补充问卷,请有关成员国政府确认本案应诉公司生产的淀粉所对应的马铃薯是否均按每吨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获得资金资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在补充答卷中,欧盟(法国政府部分)并未明确回答该问题,而只表示,“法国当局不掌握这些文件”;欧盟(德国政府部分)虽然未提供证明文件,但明确表示“艾维贝公司德国马铃薯淀粉工厂2009年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淀粉量中,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每吨均获得了欧盟法律规定的补贴金额”;欧盟(荷兰政府部分)未明确回答该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
另一方面,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本案存在应诉公司股东本身为马铃薯种植者或者应诉公司自身拥有马铃薯种植农场的情况,应诉公司对种植者在该项目下的受益情况较为了解。荷兰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表示,通常供应马铃薯的农民会收到该项目下资助,只要遵守欧盟(环境法)法规的要求。荷兰艾维贝公司还在答卷中表示,本项目实际资助金额的比例有所下调。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明确规定,“2009-2011农事年,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将获得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 。欧盟答卷也明确表示按照欧盟法律管理和实施该项目。而且,欧盟答卷(德国政府部分)也已经确认符合条件的应诉公司所使用的马铃薯已按欧盟法律规定的补贴金额获得资助,应诉公司答卷也均表示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马铃薯通常会收到该项目下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案应诉公司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所使用的马铃薯,只要符合欧盟有关条件(签订种植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和符合欧盟环境要求),均按照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关于马铃薯种植者实际获得资助的标准是否略低于一吨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由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明文件,欧盟在调查机关两次问卷要求下也均未提供实际拨付金额的具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对此无法予以证实。而且,调查机关认为,即使资助标准可能略低于一吨淀粉66.32欧元,也无法否定欧盟马铃薯种植者获得该项目下利益的事实,种植者实际获得的利益额也应接近于该法定标准。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助增加了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进而使其获得利益,种植者获得的利益额可能等于或略低于每吨马铃薯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
(二)该项目下资助是否导致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利益的分析
经上述分析,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在该项目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财政资助,该项目具有专向性,且马铃薯种植者从中获得了利益,因此,该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一项具有专向性的补贴项目,且该项目属于欧盟内的补贴项目。
根据欧盟和应诉公司答卷,调查机关认为,马铃薯是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原材料,其采购价格也是生产马铃薯淀粉的主要成本,如果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那么将对马铃薯淀粉产生较大影响。关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是否在该项目下获得利益,应诉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即使调查机关认定马铃薯种植者获得了补贴,但是此项补贴的受益者是马铃薯种植者,而非马铃薯淀粉生产商。
针对该主张,调查机关对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发现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授予条件以及实际效果均表明,欧盟提供该项目均针对马铃薯淀粉,该项目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淀粉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来看,欧盟设置该项目是为了保证马铃薯淀粉与谷类淀粉竞争。根据欧盟答卷,马铃薯淀粉是谷类淀粉的直接竞争对手。由于使用马铃薯生产的淀粉直接与使用谷类生产的淀粉竞争,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平等地对待两种原材料,这是欧共体第1766/92条例引进马铃薯的最低价格及给予马铃薯种植者援助的原因。因此,调查机构认为,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是在保持马铃薯淀粉产量稳定的前提下,确保其能够与谷类淀粉竞争,该项目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
其次,从该项目资助标准的基础来看,该项目也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根据欧盟答卷,欧盟法律规定以马铃薯淀粉单位产量为基数提供马铃薯种植者补贴,而不是以马铃薯单位产量为基数。调查机关认为,从其围绕马铃薯淀粉设定补贴标准的做法看,其立法目的并非是为了增加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而是为了使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保持稳定。
自1993/1994年度以来,欧盟为马铃薯设定的最低限价和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金额经历过几次调整,其具体情况可见表一:
表一:淀粉马铃薯种植者收入变化情况表
表一列出了该项目实施以来马铃薯种植者收入的构成和变化。调查机关发现,自该项目设立以来,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并没有大幅增加。特别是2000年以后,收入基本保持稳定。自2005年至2006年度开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金额从110.54欧元下降到66.32欧元,其原因在于欧盟将其补贴金额的40%纳入共同农业政策项下的单一支付计划中(根据欧盟答卷,单一支付计划是对有资格参与生产脱钩的农场的收入支持,其申请者能不受其谷物产量影响就获得一定程度的支持,前提是与土地资格、农民、环境等相关的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而淀粉马铃薯最低价格仍维持在以前的水平。马铃薯种植者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由此可见,欧盟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增加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而是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保持其种植马铃薯的积极性,否则,马铃薯种植者将转而种植其他农产品。而且,由于该项目下资助的淀粉马铃薯只用于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欧盟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收入稳定而不转种其他农产品,也是为了保证马铃薯淀粉生产有稳定的原材料供应。
再次,从该项目的实际效果来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实质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成本。如上分析,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包括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支付的交易价格和欧盟提供的补贴金额。在其收入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欧盟对补贴金额的增加即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价格,也即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成本,这一变化同样可以反映在表一中。因此,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在实质上接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综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欧盟提供该项目均针对马铃薯淀粉,该项目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应该获得利益。
(三)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额的确定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商务部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初步裁定
商务部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存在补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临时反补贴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1年5月19日起,采用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的形式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欧盟的马铃薯淀粉时,应依据本初裁确定的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各欧盟公司收取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如下:
1、法国罗盖特公司 7.70%
(roquette freres)
2、荷兰艾维贝公司 11.19%
(avebe u.a.)
3、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11.19%
(avebe kartoffelstarkefabrik prignitz/wendland gmbh)
4、其他欧盟公司 11.19%
(all others)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可向商务部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法予以考虑。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商务部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调查机关对原产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10年6月30日,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请求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6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欧盟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欧代表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磋商。在磋商过程中,欧盟代表就申请书中指控的补贴项目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就调查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向调查机关了解了情况。2010年8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代表欧委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立案前磋商的书面意见。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调查机关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补贴、损害及补贴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代表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在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99.35%、98.94%和98.73%,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8月30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二)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供了立案公告,请其通知欧盟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版本、登记应诉表格等材料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申请书中列明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欧洲联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法国政府、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参加反补贴调查。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荷兰政府和法国政府发出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要求欧盟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对于政府答卷,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指出,希望欧盟能够代表其自身和成员国政府向调查机关统一提交完整的答卷。2010年10月1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14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1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二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书面申请,申请将提交答卷的截止期限延长8日。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欧盟提交政府答卷的截止日期延长7日。2010年11月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第三次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政府答卷的申请,申请将政府答卷法国政府涉及的部分附件提交截止日期延长至2010年12月13日。经审查,在确认该部分附件内容的前提下,调查机关同意接受该申请。2010年11月26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包含欧盟和荷兰政府答卷在内的政府答卷;12月9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2010年12月13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法国政府答卷的附件。
2010年9月30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要求各公司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三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三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此外,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鉴于调查机关并未向该联合会发放过调查问卷,因此调查机关没有接受该联合会的延期申请。2010年11月22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由于欧盟和三家应诉公司答卷的公开版与问卷要求不符。调查机关于2010年12月21日分别致函欧盟驻华代表团和三家应诉公司,要求各方于2011年1月10日前重新提交答卷的公开版本。2011年1月10日,三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重新递交了答卷的公开版本。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公开版本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了欧盟提出的延期申请,但同时要求欧盟注意遵守关于延期问题的时限要求。2011年1月11日,欧盟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重新填写的政府答卷公开版。
各方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4.发放补充问卷和收取答卷
调查机关针对欧盟及其成员国政府和三家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中存在的问题,于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和三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对于企业补充问卷,调查机关要求各应诉公司在2011年1月12日提交答卷;对于政府补充答卷,调查机关要求欧盟在2011年1月21日提交。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12月28日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补充答卷的书面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企业适当的延期。2011年1月20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书面申请,要求将部分附件的递交时间延长到1月25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本案中,调查机关调查的补贴项目仅有6个,所要求的信息也并未给欧盟造成任何不合理的负担,并且本着合理的原则积极考虑欧盟的请求,多次给予欧盟延期。关于本次补充问卷,调查机关在考虑圣诞和新年假期影响及欧盟应诉反补贴的工作效率等因素基础上,已给予欧盟充分的答卷时间。此外,调查机关多次强调,任何关于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然而,欧盟在提交补充答卷截止前一天提出延期申请,仍未在调查机关要求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尽管如此,调查机关考虑欧盟对本次调查配合的态度,决定同意欧盟的延期申请,但再次向欧盟强调指出,反补贴调查有严格的时限要求,调查机关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希望欧盟对此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2011年1月21日和25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补充答卷。2011年2月14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法国罗盖特公司发出第二次补充问卷。欧盟驻华代表团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答卷。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给予该公司适当的延期。2月22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
各方补充答卷的公开版本均已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5.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1)申请人的相关评论意见
申请人主张以美国《1977年分类资产使用寿命及折旧范围体系》中列明的谷物和谷物加工品行业非原料生产性实物资产的平均指导折旧年限,即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申请人认为,欧盟与美国的折旧情况类似,而且,本案涉案欧盟公司在公开财务报告中披露的资产平均折旧年限也约为17年。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此外,2010年9月30日,本案调查问卷中,调查机关提醒应诉各方可就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提出不同主张,但应诉各方对该期限并无异议。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就欧盟应诉方答卷提交评论意见,其主要观点为应诉方没有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和资料。此外对于答卷中保密信息的处理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适当和必要的披露。
调查机关将该评论意见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没有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对此发表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2)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
立案后自本案初裁公告前,没有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10年8月30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18号)。2010年9月19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6份有效登记材料。其中包括3家国外生产者,分别是: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和法国罗盖特公司;1家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协会: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2家利害关系成员欧盟和荷兰政府分别由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其参加登记。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上述登记。
2. 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9月17日,调查机关成立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3号)。
3. 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案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以下简称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和《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242、243、244号),并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和荷兰王国驻华大使馆发放了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时,调查机关将上述问卷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
2010年10月18日,本案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延期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的请求》。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延期。
在调查问卷规定的回收期限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7份,分别是: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会员企业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宁夏固原福宁广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祁连雪淀粉工贸有限公司、晋城市古陵山食品有限公司、承德双九淀粉有限公司、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四川必喜食品有限公司、呼伦贝尔鹤声薯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榆林市新田源集团富元淀粉有限公司和甘肃腾胜农产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份;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递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其中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共同提交了1份答卷。
应调查机关要求,2010年10月29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的补充说明》;2010年11月11日,本案申请人及提交答卷的15家国内生产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关于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第15题的更正说明》;2010年12月3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法国罗盖特有限公司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的说明》。
4. 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9月1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9月9日发出《关于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30号)。2010年9月26日,调查机关召开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2010年9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件申请人陈述会汇报材料》。
5. 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交的《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就产业损害调查做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联合会评论意见)。
2010年10月28日,调查机关收到欧盟驻华代表团提交的《关于中国发起对于从欧盟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欧盟评论意见)。
6. 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11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初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278号)。2010年11月至12月,调查机关赴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企业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北大荒马铃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企业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后,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后修改补充材料。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0年12月2日,调查机关向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290、291、292号)。2010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2010年12月13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意见的回复》(商调查函[2010]第294号),对两家企业的意见作出回应。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函的回复》和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交的《关于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答复函》,3家企业表示同意调查机关进行产业损害调查实地核查。2010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向欧盟驻华代表团发出《关于就马铃薯淀粉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征求意见的函》(商调查函[2010]第293号);同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回复表示对实地核查无异议。2011年1月,调查机关赴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上述3家企业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重点核实了上述3家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2011年1月27日,法国罗盖特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的反补贴调查案实地核查后报告》;2011年1月28日,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马铃薯淀粉反补贴调查产业损害实地核查后提交的更正材料》。
7. 信息公开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信息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全部公开信息。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
被调查产品名称: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
英文名称:potato starch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途:马铃薯淀粉在中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广泛应用于膨化食品,方便食品,香肠、火腿肠等肉类制品,冷冻食品,酱类、泥类、汤类食品,饮料,酱料,烹饪,制糖,水产品加工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110813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被调查产品范围中对被调查产品理化指标的描述,本案被调查产品应达到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未达到该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外观相同,均为白色粉状物。两者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质量指标基本相同,均符合我国国家标准(gb/t 8884/2007)规定的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包装形式也基本相同,袋装产品采用纸塑复合袋、塑编袋及纸质阀口袋,规格以25千克/袋为主;散装产品一般由罐车或集装箱运输。
2.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原材料均为马铃薯,均包括原料清洗、粉碎、汁水及蛋白分离、纤维与淀粉乳分离、淀粉乳洗涤及提纯、脱水、干燥、成品包装等工序;主要设备也基本相同,均包括除草、除石机及清洗机,锉磨机,脱汁旋流器组或卧式离心机,离心筛组,精制旋流器组或立式离心机组,真空吸滤机或刮刀离心机,气流干燥机组等,并且国内生产企业的马铃薯淀粉加工技术和主要设备多自欧洲引进。
3.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均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在我国主要用于食品行业,是生产乳化剂、增稠剂、稳定剂、膨化剂、赋形剂等的重要原料。
4.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销和分销等方式,销售区域也均集中在我国沿海地区和各大中心城市;两者的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互相重合,这部分下游企业既使用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也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和化学特性没有区别,产品外观、包装、生产工艺流程、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提出,由于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存在差别,中国国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与欧盟马铃薯淀粉的颗粒尺寸存在差异。(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0页)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主张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存在某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被调查产品具有更高的微生物质量,并称法国罗盖特公司的产品质量比中国标准中的优级品更高。(详见法国罗盖特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第12页)
调查机关认为:
1.按照《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同类产品时,全面考察了物理和化学特性、质量指标、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销售区域、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对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相似性、可比性、可替代性进行了综合评估;
2.调查证据显示,原料马铃薯淀粉含量和产季时长的差异并不会造成马铃薯淀粉质量上的差异,马铃薯淀粉颗粒尺寸也不是界定产品类别的实质性指标;
3.中国国家标准中列明的各项指标是相应等级产品应达到的基本标准,而非最高标准。调查证据显示,国内生产的达到同等理化指标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均有部分指标优于国家标准,且某些指标国内产品优于被调查产品,某些指标被调查产品优于国内产品,但两者均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应要求,具有相同的用途和重合的客户群体,因此上述差异不构成实质性差别;
4.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其提交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明确承认,中国新建工厂和欧洲工厂在技术和机器设备的使用上没有差别,所生产的马铃薯淀粉可以与欧洲工厂相比;在中国市场,来自荷兰和德国艾维贝的马铃薯淀粉与中国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相互竞争。(详见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问卷答卷第10页)法国罗盖特公司在实地核查过程中也向调查机关确认,在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应用领域食品行业中,中国生产者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中优级品和一级品标准的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可以替代使用,两者在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中提交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5家国内生产者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15家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企业。
四、补贴和补贴金额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应诉各方无异议情况下,调查机关决定以17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6年中可能给应诉公司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问卷要求,应诉公司及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填答问卷,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分别递交补贴答卷。其中,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声称,其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荷兰艾维贝公司名义进行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从价补贴率时将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合并计算,并最终适用同一从价补贴率。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和证据、欧盟及其成员国答卷和各应诉公司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868/94条例和第1234/2007条例,欧盟在配额范围内,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补贴,补贴金额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欧盟提供该补贴的前提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已经按照欧盟法律规定的最低采购价格支付了购买淀粉马铃薯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欧盟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补贴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
调查机关发现,马铃薯淀粉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扶持产品。根据《关于建立谷物共同市场组织的规定》(欧共体理事会第2727/75条例),欧共体在1975年即决定对马铃薯淀粉提供生产资助。根据欧盟答卷,为控制由该资助所导致的淀粉产量增长,欧盟从1995/1996农事年开始引进马铃薯淀粉生产配额机制,并规定只有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才可获得资金资助。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标准为每吨马铃薯淀粉22.25欧元。
根据《关于共同农业政策财政支出的规定》(欧盟理事会第1290/2005条例),欧盟决定建立欧盟农业担保基金和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其中,欧盟农业担保基金负责扶持农户的财政支出,还负责通过价格干预和出口补贴干预农产品市场,欧盟农业发展基金则负责农村发展项目的财政支出。根据欧盟答卷,在本案调查期内,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淀粉马铃薯生产商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的分配金额。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资助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
关于该项目的实施,答卷显示,欧盟负责制定实施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包括各成员国实施该项目时的具体执行规则,还负责现场检查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负责按照欧盟法律具体实施该项目,包括接受申请、审核是否符合资助条件、现场检查和拨付资助资金等方面。欧盟还指出欧委会中管理马铃薯淀粉行业的部门是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局,并提供了有关成员国具体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名单。根据答卷,法国服务与支付局是法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荷兰经济、农业和创新部、荷兰耕种产品主要委员会、荷兰全国规定执行服务部、通用检查服务部是荷兰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该项目的政策、总体性管理、拨付资助和现场检查企业等方面。在答卷中,欧盟(德国政府部分)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只表示各州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检查和付款。据此,根据上述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根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在该项目下,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且该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的资助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根据欧盟答卷,欧盟理事会第1234/2007条例第95a款明确规定向符合条件的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该项目下资助。关于获得资助的具体条件,欧委会第571/2009条例作出了详细规定:(1)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每年须基于配额与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签订种植合同,以防止其超出配额范围生产;(2)淀粉马铃薯种植者出售给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淀粉马铃薯的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3)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购买淀粉马铃薯(注:欧盟第1234/2007号条例第95a(2)条规定,生产1吨淀粉所需耗用的马铃薯的最低价格为178.31欧元/吨);(4)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如未按照最低价格进行收购或超出种植合同范围进行收购,将受到制裁。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向特定产业,即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该项目下资助,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在答卷中,法国罗盖特公司表示已就2009年采购的全部淀粉马铃薯,按照转化为淀粉的吨数和每吨淀粉22.25欧元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其中包括向中国出口的马铃薯淀粉。荷兰艾维贝公司也在答卷中指出其在荷兰和德国生产的所有马铃薯淀粉均按照欧盟法定标准获得资助。同时,两家应诉公司还在答卷中说明了其关于该项目下资助的账务处理方法。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提供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现金收入,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成本,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利益。
欧盟和两家应诉公司在答卷中均主张,虽然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资助,但其需向淀粉马铃薯种植者支付较高的淀粉马铃薯最低价格,因此,该项目是对马铃薯最低价格的补偿,而非补贴。对此,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和补充问卷中,均要求欧盟和应诉公司就该项目的资助目的提供证据材料,但欧盟和应诉公司始终未能提供表明该项目目的是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高的原材料价格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首先,该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其次,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欧盟和应诉公司答卷均主张该项目下资助是用于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的不利地位。欧盟答卷指出,“较之谷类淀粉生产商,用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将据其配额获得一定的额外补价以抵消一定的结构性损失(副产品销售更少,制造周期更短,治理污染费用高等)。”欧盟补充答卷再次表示,“谷物淀粉生产商不能获得淀粉生产补贴。谷物淀粉整年都可以生产,而马铃薯淀粉工厂只能在收获后的某些月份中进行生产,这是因为马铃薯无法长期保存而不坏。此外,谷物淀粉生产的附加产品比马铃薯淀粉生产的附加产品有更高的价值。这是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能获得淀粉生产补贴的原因。”荷兰艾维贝公司也在答卷中指出,“在欧盟谷物市场管理中淀粉马铃薯传统上是与玉米挂钩的;20多年前,经营马铃薯淀粉工厂与经营玉米淀粉工厂相比被认为存在差异,差异主要在于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时间较短,因为淀粉马铃薯的收获和储存期都是有限的;在一年中的很大一部分时间里,马铃薯淀粉工厂是闲置的;其他差异还在于与玉米相比,淀粉马铃薯的副产品收入更低,而污水处理成本更高;因此,欧盟设立了一项‘平衡津贴’,按每吨淀粉22.25欧元提供”。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根据上述主张和现有证据材料,该项目下资助是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面临的不利地位的补偿,而非答卷所主张的对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所支付的较高的原材料价格的补偿。
再次,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还发现,欧盟已设立其他两项补贴,即授予欧盟内淀粉使用者的马铃薯淀粉生产返款和授予欧盟淀粉出口商的出口返款,对由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所导致的淀粉原材料的高采购价格进行补偿。对于设立该两项补贴的目的,欧盟在答卷中解释为,由于对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支持措施导致欧盟生产的马铃薯淀粉的价格上涨,欧盟下游加工业如采购马铃薯淀粉,则需要比欧盟外同行业支付更高的价格,因此,欧盟向马铃薯淀粉使用者提供生产返款以弥补欧盟的高原材料价格;同时,也向出口的马铃薯淀粉提供出口返款。欧盟答卷明确表示,“该两项返款都根据欧盟和世界市场之间的淀粉原材料的价差定期确定。”可见,此处的支持措施是指淀粉马铃薯的最低价格政策,欧盟设立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表面上降低了欧盟淀粉的销售价格,但如欧盟答卷所述“欧盟淀粉的高价格是由高淀粉原材料价格所致”,欧盟设置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项目本质上是对欧盟较之世界市场的淀粉原材料的高价格的补偿。经审查,调查机关还发现,由于共同农业政策的多次改革,欧盟农产品的价格已接近世界市场价格,无发放上述两项补贴的必要,因此,2006年9月以来欧盟未提供过生产返款,2008年11月以来欧盟未提供过出口返款。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2006年9月和2008年11月之前,欧盟提供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而且,欧盟当时还同时提供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且其资助标准从1998年至今未发生改变,均为每吨淀粉22.25欧元。据此,调查机关认为,三项补贴之前同时存在,如果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是对高淀粉原材料价格的补偿,欧盟就无需设置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对其进行再次补偿,该项目是补偿最低价格的主张与欧盟关于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的答卷内容存在矛盾。而且,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的资助标准一直固定,从未与世界市场价格挂钩,其资助的目的也应未发生改变,因此,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补贴不应是对淀粉原材料高价格的补偿,正如本裁决前一部分所论述的,该项目应该是为补偿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较之谷物淀粉生产商所面临的不利地位。调查机关还要进一步指出,既然欧盟不再提供生产返款和出口返款是由于欧盟与世界市场价格已经接近,那么欧盟和应诉公司的前述主张则更不成立,因为接近世界价格的欧盟淀粉原材料价格已再无补偿的必要。
此外,调查机关认为,遵循淀粉马铃薯的最低采购价格是公司在欧盟共同农业政策下生产马铃薯淀粉的必要支出,无论该项目下资助是否在结果上能够达到补偿公司高原材料采购价格的效果,该项目均使得公司获得资助资金,收入增加,进而获得利益。而且,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即利益额,为其实际收到的资助金额。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支出的所谓高原材料成本与公司在该项目下是否获得利益以及利益额的认定并不相关。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资助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的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成本,进而使其获得利益。调查机关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数额除以其马铃薯淀粉生产数量,得到公司单位马铃薯淀粉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额,再除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的cif价格,计算得到法国罗盖特公司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56%,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在该项目下的从价补贴率为6.25%。
淀粉马铃薯种植者补贴
申请人主张,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和第73/2009号条例,欧盟向淀粉马铃薯(以下称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仅限于配额制度下马铃薯种植者与淀粉生产商签署种植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针对种植采购合同,欧盟第571/2009号条例(马铃薯淀粉配额的实施细则)要求种植采购合同应当包括:(1)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种植者购买马铃薯(注:欧盟第1234/2007号条例第95(2)条规定,生产1吨淀粉所需耗用的马铃薯的最低价格为178.31欧元/吨);(2)基于配额,签订种植采购合同;(3)种植者出售给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申请人认为,对于该项目,尽管欧盟直接资助对象是淀粉马铃薯种植者,但是种种迹象表明马铃薯淀粉也能从该项目下获得利益。
财政资助的认定
根据欧盟答卷,欧盟于1992年首次对马铃薯的交易设定最低价格,自1993/1994农事年开始,欧盟决定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根据欧盟理事会第1868/94条例,欧盟于1995年引进马铃薯淀粉配额机制。在马铃薯淀粉的配额机制下,当马铃薯种植者在以欧盟设定的最低价格以上的价格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马铃薯时,可以获得欧盟提供的资金支持。因此,由于配额机制和最低价格的存在,使作为生产马铃薯淀粉主要原材料的马铃薯不同于一般的食用马铃薯或加工用马铃薯,其种植数量和成交价格均受到欧盟法律和政策的严格管理和控制。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第93条表示,“建立的援助应针对生产用于制作淀粉的马铃薯的农民。该金额适用于制造一公吨淀粉需要的马铃薯量。它应:
1、在适用第71条的情况下,在2004至2005市场销售年度,为110,54欧元。
2、从2005至2006年市场销售年度起,为66,32欧元。”
2009年,欧盟发布了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取代了第1782/2003条例,其第77和78条款是关于建立该补助的条款,具体规定为“2009至2011农事年,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将获得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
根据欧盟答卷,在本案调查期内,欧盟通过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资助,该基金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该项目下资助的申请和支付流程为,马铃薯种植者向成员国的支付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成员国的支付代理机构经审核后向合格的申请人拨付该项目下资助。此后,支付代理机构的付款数额将由欧洲农业担保基金偿还给成员国。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附件十二明确规定了该项目下欧盟给予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预算总金额和各成员国之间的分配额。据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资助,其资助的资金来源于欧盟的财政预算。
关于该项目的实施,欧盟在答卷中指出,欧盟负责制定实施该项目的整体法律框架,包括各成员国实施该项目时的具体执行规则,还负责现场检查成员国对有关法律要求的遵守情况。成员国负责按照欧盟法律具体实施该项目,包括接受申请、审核是否符合资助条件、现场检查和拨付资助资金等方面。欧盟在答卷还指出欧委会中管理马铃薯淀粉行业的部门是农业与农村发展总局,并提供了有关成员国具体实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名单。根据答卷,法国服务与支付局是法国该项目的主管部门;荷兰经济、农业和创新部、荷兰耕种产品主要委员会、荷兰全国规定执行服务部、通用检查服务部是荷兰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该项目的政策、总体性管理、拨付资助和现场检查企业等方面。但在答卷中,欧盟(德国政府部分)未提供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只表示各州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检查和付款。此外,欧盟答卷指出,所有符合欧盟法律条件的申请人均将获得补贴,成员国没有自行决定权。据此,根据上述答卷内容,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项目由欧盟和成员国的政府部门根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实施。
在补充答卷中,欧盟再次确认,欧委会和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将共同管理该补贴项目,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于欧盟财政预算。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以拨款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向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提供资金资助,该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预算,并由欧盟和成员国政府部门依据欧盟法律共同管理,符合《反补贴条例》的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欧盟理事会第1782/2003条例第93条和第73/2009条例第78条均规定,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仅限于配额制度下马铃薯种植者与淀粉生产商所签署种植采购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针对马铃薯种植采购合同,欧盟理事会第571/2009号条例作出进一步规定,要求种植采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相关内容:(1)淀粉生产商按照不低于欧盟委员会制定的工厂交货最低价格向种植者购买马铃薯;(2)基于欧盟委员会确定的配额,签订种植采购合同;(3)种植者出售给淀粉生产商的马铃薯淀粉含量不得低于13%。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欧盟的法律规定均表明,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才有资格申请该项目下的补贴。
此外,根据各应诉公司答卷,调查机关发现,向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主要为作为公司股东的荷兰或德国的农场或农民;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既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股东,也包括与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的农民;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除公司自有的农场外,其余均为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农户。而且,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进一步说明,“淀粉马铃薯仅在世界上的几个地区种植,马铃薯不适于长途运输,淀粉马铃薯没有可供比较的国际报价”;“淀粉马铃薯不可能来自欧盟地区之外,因为运输含水量很高的马铃薯超过100至200公里的费用相当高;欧盟淀粉马铃薯的唯一购买者是淀粉工厂,马铃薯淀粉工厂只能采购产季前签约范围内的淀粉马铃薯,在市场上购买淀粉马铃薯是明令禁止的,周边邻国也不存在可出口欧盟的淀粉马铃薯的生产。”
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事实表明由于马铃薯的自身特点和欧盟关于该项目的补贴条件,获得本项目下资助的对象,只能是位于欧盟内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马铃薯种植者。
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欧盟在该项目下对符合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认定
(一)马铃薯种植者在该项目下获得利益
对于马铃薯种植者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利益情况,调查机关在原始问卷中要求欧盟提供农民在该项目下获得的具体资助金额,但欧盟原始答卷只表示“欧盟委员会没有关于农民的信息”,而未提供。对此,调查机关继续向欧盟发出补充问卷,请有关成员国政府确认本案应诉公司生产的淀粉所对应的马铃薯是否均按每吨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获得资金资助,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在补充答卷中,欧盟(法国政府部分)并未明确回答该问题,而只表示,“法国当局不掌握这些文件”;欧盟(德国政府部分)虽然未提供证明文件,但明确表示“艾维贝公司德国马铃薯淀粉工厂2009年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淀粉量中,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每吨均获得了欧盟法律规定的补贴金额”;欧盟(荷兰政府部分)未明确回答该问题,也未提供任何证明文件。
另一方面,在审查答卷的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本案存在应诉公司股东本身为马铃薯种植者或者应诉公司自身拥有马铃薯种植农场的情况,应诉公司对种植者在该项目下的受益情况较为了解。荷兰艾维贝公司在答卷中表示,通常供应马铃薯的农民会收到该项目下资助,只要遵守欧盟(环境法)法规的要求。荷兰艾维贝公司还在答卷中表示,本项目实际资助金额的比例有所下调。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明确规定,“2009-2011农事年,种植马铃薯的农户将获得补贴,补贴金额以生产一吨马铃薯淀粉为基数进行计算,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 。欧盟答卷也明确表示按照欧盟法律管理和实施该项目。而且,欧盟答卷(德国政府部分)也已经确认符合条件的应诉公司所使用的马铃薯已按欧盟法律规定的补贴金额获得资助,应诉公司答卷也均表示用于生产马铃薯淀粉的马铃薯通常会收到该项目下资助。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本案应诉公司在配额范围内生产的马铃薯淀粉所使用的马铃薯,只要符合欧盟有关条件(签订种植合同范围内的马铃薯和符合欧盟环境要求),均按照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资助。关于马铃薯种植者实际获得资助的标准是否略低于一吨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由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明文件,欧盟在调查机关两次问卷要求下也均未提供实际拨付金额的具体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对此无法予以证实。而且,调查机关认为,即使资助标准可能略低于一吨淀粉66.32欧元,也无法否定欧盟马铃薯种植者获得该项目下利益的事实,种植者实际获得的利益额也应接近于该法定标准。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拨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调查机关认为,欧盟对于该项目的资助增加了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进而使其获得利益,种植者获得的利益额可能等于或略低于每吨马铃薯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
(二)该项目下资助是否导致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利益的分析
经上述分析,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在该项目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财政资助,该项目具有专向性,且马铃薯种植者从中获得了利益,因此,该项目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一项具有专向性的补贴项目,且该项目属于欧盟内的补贴项目。
根据欧盟和应诉公司答卷,调查机关认为,马铃薯是马铃薯淀粉的主要原材料,其采购价格也是生产马铃薯淀粉的主要成本,如果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那么将对马铃薯淀粉产生较大影响。关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是否在该项目下获得利益,应诉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即使调查机关认定马铃薯种植者获得了补贴,但是此项补贴的受益者是马铃薯种植者,而非马铃薯淀粉生产商。
针对该主张,调查机关对现有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发现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授予条件以及实际效果均表明,欧盟提供该项目均针对马铃薯淀粉,该项目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淀粉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来看,欧盟设置该项目是为了保证马铃薯淀粉与谷类淀粉竞争。根据欧盟答卷,马铃薯淀粉是谷类淀粉的直接竞争对手。由于使用马铃薯生产的淀粉直接与使用谷类生产的淀粉竞争,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平等地对待两种原材料,这是欧共体第1766/92条例引进马铃薯的最低价格及给予马铃薯种植者援助的原因。因此,调查机构认为,该项目的立法目的,是在保持马铃薯淀粉产量稳定的前提下,确保其能够与谷类淀粉竞争,该项目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
其次,从该项目资助标准的基础来看,该项目也是针对马铃薯淀粉的。根据欧盟答卷,欧盟法律规定以马铃薯淀粉单位产量为基数提供马铃薯种植者补贴,而不是以马铃薯单位产量为基数。调查机关认为,从其围绕马铃薯淀粉设定补贴标准的做法看,其立法目的并非是为了增加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而是为了使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保持稳定。
自1993/1994年度以来,欧盟为马铃薯设定的最低限价和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金额经历过几次调整,其具体情况可见表一:
表一:淀粉马铃薯种植者收入变化情况表
年度 | 最低支付价格 (欧元) | 补贴金额 (欧元) | 种植者获得的收入 (欧元) |
1993/1994 | 208 | 40 | 248 |
1994/1995 | 190 | 56 | 246 |
1995/1996-1999/2000 | 176 | 86.94 | 262.94 |
2000/2001 | 194.05 | 98.74 | 292.79 |
2001/2002-2003/2004 | 178.31 | 110.54 | 288.85 |
2004/2005 | 178.31 | 110.54 | 288.85 |
2005/2006-2011/2012 | 178.31 | 66.32 | 244.63 |
表一列出了该项目实施以来马铃薯种植者收入的构成和变化。调查机关发现,自该项目设立以来,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并没有大幅增加。特别是2000年以后,收入基本保持稳定。自2005年至2006年度开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金额从110.54欧元下降到66.32欧元,其原因在于欧盟将其补贴金额的40%纳入共同农业政策项下的单一支付计划中(根据欧盟答卷,单一支付计划是对有资格参与生产脱钩的农场的收入支持,其申请者能不受其谷物产量影响就获得一定程度的支持,前提是与土地资格、农民、环境等相关的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而淀粉马铃薯最低价格仍维持在以前的水平。马铃薯种植者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由此可见,欧盟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增加淀粉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而是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保持其种植马铃薯的积极性,否则,马铃薯种植者将转而种植其他农产品。而且,由于该项目下资助的淀粉马铃薯只用于马铃薯淀粉的生产,欧盟保证马铃薯种植者收入稳定而不转种其他农产品,也是为了保证马铃薯淀粉生产有稳定的原材料供应。
再次,从该项目的实际效果来看,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提供资金支持,实质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成本。如上分析,马铃薯种植者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包括马铃薯淀粉生产商支付的交易价格和欧盟提供的补贴金额。在其收入保持稳定的前提下,欧盟对补贴金额的增加即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支付价格,也即降低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的成本,这一变化同样可以反映在表一中。因此,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在实质上接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综上分析,调查机关认为,欧盟提供该项目均针对马铃薯淀粉,该项目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马铃薯的采购支出,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应该获得利益。
(三)马铃薯淀粉生产商从该项目下资助中获得利益额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