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汇额度担保人在外汇管理制度被取消后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2020年07月17日19: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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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99]3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外汇额度担保人在外汇管理制度被取消后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外汇额度有三种,即中央外汇额度、地方周转外汇额度和留成外汇额度。根据相关规定,中央外汇、地方周转外汇为国家外汇,只能周转使用,不能抵押、质押,并不得调剂,没有价值。因此,不能以此两种外汇额度提供担保,而只能以企业留成外汇额度提供担保。
二、企业留成外汇额度是外汇持有人使用外汇的一种权利,可以抵押、质押,也可以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进行调剂,是一种有价值的使用权。在1993年12月31日前,其价值由国家规定或由外汇调剂市场的供求关系形成。在1994年1月1日后,其价值即是汇率并轨时的汇率(约8.7)和1993年12月1日官方汇率之差。并且,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国家专门从财政拿出资金,对企业剩余的留成外汇额度以上述价格统一进行了收购。
同时,外汇贷款中除设有外汇额度担保,还设有人民币担保,若免除外汇额度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对提供人民币担保的担保人有失公平。据此,我们建议采取山东高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外汇额度担保人在外汇额度管理制度被取消以后,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