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政发〔2008〕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针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总量控制、统一许可,政府定价、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排污权的取得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老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可实行无偿或有偿两种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有偿方式。
第八条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未完成的削减量所对应的排污权实行有偿方式取得。
第九条 老污染源中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确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权按目前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放量进行核定。
第十条 新污染源的排污权,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采取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向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申请,经审核确认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二条 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步进行,应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老污染源在规定时间内申购并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金由排污单位需获取的排污权所对应的排污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成本和供求关系,考虑不同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章 排污权的回收
第十五条 排污权的回收包括政府有偿回购和强制收回。
第十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关停落后设备、实施减排工程等所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实行有偿回购。
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或闲置时,应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偿回购,回购价按照回购年度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多余或闲置的排污权超过规定时间,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回购,回购价按照当年取得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实施排污单位排污绩效考核,对连续三次排污绩效排名靠后的,强制回收部分排污权;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强制关停的,其排污权原则上无偿收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进行申购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时,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或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主要污染物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跨县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市管理机构负责各县县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各县管理机构负责,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应报市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发布文号:
湖政发〔2008〕51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针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二氧化硫等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总量控制、统一许可,政府定价、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排污权的取得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老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可实行无偿或有偿两种方式。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污染源”),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有偿方式。
第八条 无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未完成的削减量所对应的排污权实行有偿方式取得。
第九条 老污染源中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确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权按目前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放量进行核定。
第十条 新污染源的排污权,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采取有偿方式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向所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购申请,经审核确认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二条 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步进行,应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
老污染源在规定时间内申购并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金的可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金由排污单位需获取的排污权所对应的排污量和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当地主要污染物削减成本和供求关系,考虑不同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章 排污权的回收
第十五条 排污权的回收包括政府有偿回购和强制收回。
第十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改进技术工艺、关停落后设备、实施减排工程等所腾出的多余排污权,实行有偿回购。
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多余或闲置时,应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偿回购,回购价按照回购年度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多余或闲置的排污权超过规定时间,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回购,回购价按照当年取得排污权的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无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九条 实施排污单位排污绩效考核,对连续三次排污绩效排名靠后的,强制回收部分排污权;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被强制关停的,其排污权原则上无偿收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进行申购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时,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或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主要污染物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金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跨县区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市管理机构负责各县县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由各县管理机构负责,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应报市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湖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