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8年12月23日日政办发〔2008〕65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07〕2号)和《关于印发日照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日政发〔200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四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根据省的要求,结合实际,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700元,并根据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价格适时调整。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超标准耗能加价政策的贯彻落实。对用能单位超能耗行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和市及以上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对确认的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三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发布文号:
(2008年12月23日日政办发〔2008〕65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07〕2号)和《关于印发日照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日政发〔200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四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根据省的要求,结合实际,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700元,并根据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价格适时调整。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超标准耗能加价政策的贯彻落实。对用能单位超能耗行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和市及以上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对确认的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三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