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2011]24号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机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科委、市文广影视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制订的《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条(监察目的)
为规范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监察体制)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和区、县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指导本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监察方式)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自查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节能法规、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各级公共机构开展节能自查。自查结果应报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日常监察
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法规规定,授权行使对本市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开展日常监察和监察行政处罚。监察结果应按规定予以公布;被监察公共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规定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被监察公共机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专项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根据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社会投诉举报案源,对公共机构实施专项监察,监察结果应按规定回复专项监察提出人;被监察公共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专项监察事项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被监察公共机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社会投诉举报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专项监察提出人。
第五条(监察形式)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为主、书面监察为辅的形式。
(一)现场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提前3个工作日,将《节能监察通知书》送达被监察公共机构,告知其实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对象应配合准备的事项,并在约定日期,由市节能监察中心按照现场监察程序组织实施并撰写监察结果报告。
(二)书面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书面函告被监察公共机构,告知其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及有关要求,由被监察公共机构按函告组织自行检查,自查情况以报告形式函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并由节能监察中心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依法据实出具监察结果报告。
第六条(监察内容)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实施情况。
(二)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1.公共机构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健全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2.公共机构能源消费计量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按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建立健全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制度。
3.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4.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落实情况。公共机构在本市能源消耗定额(用能指南)范围内使用能源。
5.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按能源审计结果采取节能措施,并在措施实施后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6.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通过合同能源管理,应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7.公共机构物业服务节能目标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节能技术人员,并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8.公共机构节能采购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
9.公共机构公务用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配备规定,强制或优先采购符合规定的低排量、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严格管理公务用车使用,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百公里能耗核算制度。
(三)节能措施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公共机构节能运行管理体制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2.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共建筑节能管理措施执行情况。严格执行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电、气、煤、油等大功率用能设备及系统的用能情况实施重点监测,采取有效可行的技术改造措施降低能耗。
3.办公区域和公共空间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广泛使用新能源技术,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高效节能照明器具,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4.公共机构行为节能措施执行情况。减少办公及工作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杜绝能源浪费现象。
(四)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情况,主要包括:
市和区县两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写本部门(含所属事业单位)及本系统内公共机构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按规定时间函报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抄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公共机构将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及能源消费明细表函报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能监察中心。
第七条(监察工作责任)
(一)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市节能监察中心在其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依据监察结果,对公共机构接受和配合监察情况、节能效益和社会形象进行考核评价,逐步将监察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公共机构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组成部分。
(二)本市公共机构应按《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和配合节能监察,并依据监察结果,接受监察处理,组织实施整改。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应依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公共机构提供的保密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四)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机构、市节能监察中心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察工作中,应按《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解释和实施)
本办法由市政府机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体育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发布文号: 沪府办发[2011]24号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机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科委、市文广影视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制订的《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办法(试行)
第一条(监察目的)
为规范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监察体制)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和区、县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指导本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监察方式)
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主要方式:
(一)自查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节能法规、规章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各级公共机构开展节能自查。自查结果应报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日常监察
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法规规定,授权行使对本市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开展日常监察和监察行政处罚。监察结果应按规定予以公布;被监察公共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规定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被监察公共机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专项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根据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社会投诉举报案源,对公共机构实施专项监察,监察结果应按规定回复专项监察提出人;被监察公共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专项监察事项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和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被监察公共机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社会投诉举报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专项监察提出人。
第五条(监察形式)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为主、书面监察为辅的形式。
(一)现场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提前3个工作日,将《节能监察通知书》送达被监察公共机构,告知其实施监察的依据、时间、内容及被监察对象应配合准备的事项,并在约定日期,由市节能监察中心按照现场监察程序组织实施并撰写监察结果报告。
(二)书面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书面函告被监察公共机构,告知其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及有关要求,由被监察公共机构按函告组织自行检查,自查情况以报告形式函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并由节能监察中心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依法据实出具监察结果报告。
第六条(监察内容)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节能目标实施情况。
(二)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主要包括:
1.公共机构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健全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2.公共机构能源消费计量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按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建立健全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制度。
3.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4.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落实情况。公共机构在本市能源消耗定额(用能指南)范围内使用能源。
5.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按能源审计结果采取节能措施,并在措施实施后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6.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通过合同能源管理,应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7.公共机构物业服务节能目标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节能技术人员,并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8.公共机构节能采购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强制或优先采购节能技术、产品和服务。
9.公共机构公务用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公共机构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配备规定,强制或优先采购符合规定的低排量、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严格管理公务用车使用,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百公里能耗核算制度。
(三)节能措施执行情况,主要包括:
1.公共机构节能运行管理体制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2.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共建筑节能管理措施执行情况。严格执行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电、气、煤、油等大功率用能设备及系统的用能情况实施重点监测,采取有效可行的技术改造措施降低能耗。
3.办公区域和公共空间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执行情况。广泛使用新能源技术,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高效节能照明器具,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4.公共机构行为节能措施执行情况。减少办公及工作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杜绝能源浪费现象。
(四)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情况,主要包括:
市和区县两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写本部门(含所属事业单位)及本系统内公共机构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按规定时间函报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抄报市节能监察中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公共机构将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及能源消费明细表函报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节能监察中心。
第七条(监察工作责任)
(一)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机构行政管理部门、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市节能监察中心在其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监察;依据监察结果,对公共机构接受和配合监察情况、节能效益和社会形象进行考核评价,逐步将监察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公共机构负责人绩效考核的内容组成部分。
(二)本市公共机构应按《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和配合节能监察,并依据监察结果,接受监察处理,组织实施整改。
(三)市节能监察中心应依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察职责,行使监察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公共机构提供的保密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四)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机构、市节能监察中心及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察工作中,应按《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解释和实施)
本办法由市政府机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体育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