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公告第59号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二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资源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节庆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防治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在风景名胜区内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者整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自然水系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防止过度开发。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各类主题公园与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初步设计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 除因风景名胜区自身性质特点需要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以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完善规范各类标牌、标识;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各类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予以公布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接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没有为游览活动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
(二)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不履行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混乱、违法建设严重等导致其丧失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文号: 公告第59号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二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资源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节庆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防治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在风景名胜区内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者整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自然水系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防止过度开发。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各类主题公园与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初步设计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 除因风景名胜区自身性质特点需要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以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完善规范各类标牌、标识;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各类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予以公布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接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没有为游览活动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
(二)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不履行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混乱、违法建设严重等导致其丧失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