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

2020年07月06日23: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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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办发[2005]7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7日

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和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自治区司法厅决定在全区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
一、充分认识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人民调解制度宪法赋予群众民主自治的一项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人民调解工作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全面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和业务规范化建设,是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强化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解员队伍素质,改善调解工作条件,增强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提高我区人民调解工作水平,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施依法治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巩固基层组织政权,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提高执政能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2]23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03]29号)精神,切实抓好我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

二、精心组织,加强指导,确保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工作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从巩固和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建立完善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程序、正确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以及文书资料的立卷归档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化建设。到2006年全区规范化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达到100%,规范化村、社区、企事业、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达到50%,到2008年,规范化村、社区、企事业、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达到80%以上。各地要认真组织,加强指导、检查和督促工作,及时研究和解决在推进规范化建设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全面完成本地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任务。各市司法局应从2005年开始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电子信息管理档案。

三、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争取重视和支持。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把人民调解工作列人党委、政府议事日程,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管理,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根据财力可能切实把人民调解工作正常运转所需的业务经费、专项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力状况的好转逐步加大投入,为促进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
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和调解队伍建设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及调解网络建设。必须在每个乡镇(街道)、每个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在各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纠纷信息员)。
全区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员(纠纷信息员)四级调解网络。
(二)调解员队伍建设。人民调解员应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人担任。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通过群众选举或聘任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一般应当有妇女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占其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调解人员每年参加培训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天。
(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实行备案制度。各村民委员会、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域及行业已设立和今后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各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局备案。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县(市、区)司法局要掌握并编制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录序号及调解主任和调解委员名册,调委会及人员情况有调整变化的,应当年予以更正。
二、设施建设
(四)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到“六统一”,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
(五)调解办公室规范化建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必要的办公用房,每个调委会有办公桌椅三套以上,有必要的资料柜,用于日常办公、接待来访和存放调解案件资料卷宗等。墙上张贴(悬挂)调委会人员名单及岗位职责、调解受理范围和调解流程的文字(图示)幅版。
(六)调解室规范化建设。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独立的一间调解室,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室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室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在调解室正面墙上居中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徽章,徽章下书“调解室”三字,两侧墙上分别悬挂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纪律、纠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文字(图示)幅版;调解室配备必要的桌椅,在徽章下方设置主持人、调解员和记录员席;左右两旁各设双方当事人席;另设置必要的旁听席。
三、制度建设
(七)岗位责任制度。做到人员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要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年度的工作任务和完成目标具体相结合。
(八)学习例会制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半月安排半天集中学习政治理论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每月召开业务例会研究交流工作情况,布置任务。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季度集中政治学习和召开业务例会不少于一次。
(九)工作汇报制度。调解网络要由下至上,逐级汇报所辖范围内的民间纠纷预防和调解处理情况,纠纷信息员每周向调解小组汇报,调解小组每半月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村民、(社区)居民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向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各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同时向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汇报。
(十)纠纷信息报告制度。调解人员发现民间纠纷征兆和动向,一般纠纷应在1天内反映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并进行调解;发现民间纠纷可能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侵害和群体性上访及其他重大情况,调解人员和调解组织必须立即采取适当措施制止事态恶化,同时,迅速向上级部门和领导报告,因人为因素延误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调解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纠纷排查调处制度。村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居民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掌握本辖区矛盾纠纷发生情况及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情况,并进行登记和分类处理。对于属人民调解范围的纠纷,要及时调解;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要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汇报,并配合做好工作,消除影响社会安定隐患。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开展排查调处工作一次以上。排查调处工作要有负责人、有措施对策、有完成时限。
(十二)重大疑难纠纷集体讨论制度。对重大疑难纠纷实行集体讨论研究,统一认识,落实责任人,制定调解方案,保证调解工作的正确顺利进行。
(十三)预防纠纷激化制度。根据当地纠纷发生发展特点和规律,结合调解实践经验,制定纠纷激化预案,制定预见和判断纠纷是否激化的具体方法,制定采取何种对策的可行性措施及步骤,有效预防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侵害和群体性上访等事件。
(十四)纠纷调解督办制度。对上级部门交待督办的纠纷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力量,指派专人负责完成。
(十五)板报宣传制度。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每月、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每季度出版黑板报或墙报一期以上,宣传人民调解工作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分析调解案例等。
(十六)回访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经调解已达成和解的纠纷进行跟踪检查,防止纠纷反复,巩固调解成果o
(十七)健全工作簿册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例会、受理和调解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预防纠纷激化、排查纠纷、回访、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等情况和内容均应记录在簿册。
(十八)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并形成规范的卷宗。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文书档案要一事一卷,装订成册,保管期限应不少于十年,如因需要应永久保存。
(十九)统计制度。按要求及时统计上报业务统计报表,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十)考评制度。根据遵守纪律和工作实绩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比和奖励。
四、业务规范建设
(二十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的范围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以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解决的纠纷。
(二十二)各村民委员会、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企事业单位、各区域及行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在本辖区范围内的民间纠纷,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无法调解的疑难纠纷或比较重大、复杂的纠纷;因回避而不能受理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难以协调管辖的跨区域纠纷;双方当事人要求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经过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认为应当由其受理调解的纠纷。
(二十三)人民调解委员会除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外,调解纠纷应当符合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做好纠纷受理审查、调解前准备、权利义务告知、公平公正调解、依法达成协议、督促履行协议环节等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种类、情节及复杂程度确定调解方式,确定调解员,并把调解的时间和地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根据需要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支持。
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充分做好调解纠纷的有关准备工作,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调解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进行有关调查、收集证据,认真做好对当事人举证的审查核实工作。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开始前,应把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必须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要求严格制作,调解协议书需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和纠纷简要情况,必须明确表述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及期限等,调解协议必须由纠纷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调解员签名,明确填写日期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多份,其中由纠纷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交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一份。
(二十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
(二十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六)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3、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4、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5、不得吃请受礼。
(二十七)努力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六无”(无民间纠纷积压,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侵害、群体性上访)目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率达到100%,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民间纠纷因激化转为刑事案件、引起非正常死亡、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侵害和群体性上访事件数低于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年调解纠纷数的0.5%。
(二十八)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已调结纠纷的回访率在90%以上。
(二十九)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年无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定无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不超过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年调解纠纷数的3%。
(三十)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年无人民调解员因违反纪律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事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