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46:04
APP永久免费入口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鸡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号:市政府令第60号
《宝鸡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宝鸡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介机构有下列类型:
(一)社会会计、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对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中介机构发展指导部门综合协调,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规范,中介机构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中介组织发展局是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指导部门,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是本级政府的中介机构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机构的综合协调管理,研究、制定各类中介行业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扶持政策。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其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机构设立和执业资格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鼓励支持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
新设立中介机构可以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制。
中介机构可以按照经营领域及服务对象进驻中介大厦,实行集中办公。
第十条 支持中介服务业所有制结构调整。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所有中介服务领域,允许各种经济成份进入。
第十一条 支持吸引境外资金、技术、人才,利用外资开办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经营范围,除前置审批项目外,由中介机构按照章程或协议规定申请。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及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并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四)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接受中介机构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服务。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服务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实行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介业务应由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承办。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签订中介服务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委托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法;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服务项目、委托人、标的额及收入、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刊播广告或者发布信息,须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三)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对经纪的商品及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社会中介机构信用管理,构筑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社会中介行业的实际和特点制定社会中介行业的管理要求和规则,为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各类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行业协会有义务将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和信用状况向中介机构发展指导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通报,并可以建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并向中介机构发展指导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协会会员通报。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由中介机构发展指导部门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并向中介机构发展指导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中介机构发展指导部门或者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