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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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10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和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团结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该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为投资者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和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补充的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犯罪行为,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违法活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自治县加大对综合治理经费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重视军民共建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加强镇、村基层组织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设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普通话或当地通用语言,法律文书使用汉字。对不通晓普通话或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应当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和石灰岩地区,山地、森林、水能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制定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实行以农业、林业为基础,瑶族文化旅游为重点,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各行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县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耕地的流转制度,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绿色产业强县”战略和旅游农业的目标,谋划农业发展,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健立和完善农业服务体系,促进农业向产业化、标准化、特色化和信息化发展。
自治县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以营造旅游生态景观林为重点的林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加强各级营林和护林机构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逐步建立健全林业可持续发展的体系。
自治县积极做强做大林业产业,鼓励投资者通过各种经营方式,从事林业建设,发展特色林业,加快林业经济发展,增加林农收入。
自治县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林业投资机制。自治县加强对林业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利益。
自治县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实行依法凭证砍伐、凭证运输、自由交易。
林农自行加工出售的木材剩余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产品不列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快林业生态县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大力做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工作,使生态公益林面积达到林业用地面积的50%以上。自治县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做好板洞省级自然保护区、盘石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三江镇西北山县级森林公园、重点生态景区和全县生态系统保护工作,严禁在上述园区内采矿、毁林、垦地、筑坟和捕猎等破坏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废土地,鼓励开荒造田和废旧宅基复田,确保占补平衡。
自治县实行严格的土地储备、招标、挂牌、拍卖制度和用途管理、征收征用制度。农村集体应充分发挥国家规定的自留土地的效益,壮大集体经济和改善民生。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给自治县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享受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留给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灾,保障饮用水安全;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开发”的原则积极发展小水电事业,因地制宜发挥水资源的多方面功能,提升其价值。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可以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后,在指定的范围内勘查、开采。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自治县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机构。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森工、建材、能源、采矿、纺织、保健食品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改造和养护,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县道和乡村公路建设、改造资金的倾斜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下,加强邮政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凡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项目进入自治县,相应简化审批程序。
自治县对外来投资者提供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支持外来投资者到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积极承接发达地区工业项目转移。
自治县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在本县兴办的企业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合作经营,自治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进一步扩大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劳务合作,对自治县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享受国家给予自治县的优惠照顾。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利用外资项目和涉及许可证配额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自治县积极扶持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的生产,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商品率。自治县加强城镇、农村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瑶族特色的旅游产业,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加强保护和整合旅游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做好旅游宣传、推介促销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具有瑶族特色的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根据实际,适时制定单项条例加强和规范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县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建设,用好用活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扶持政策和扶持资金,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扶持城乡居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县重视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发展经济,帮助贫困户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自治县按照“政府引导、群众自愿、产业突出、经济实惠、自然协调”的要求,采取就地安置和县城公寓式安置结合的方式,大力实施高寒山区贫困农民的移民工程。瑶族地区的移民房屋和移民小区建设必须体现民族特色,具有瑶族文化旅游价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自治县加强对北江上游和源头地区水资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积极实施节能减排,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补偿。自治县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征收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现代化与民族特色相结合,大力推进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村寨建设。县城和瑶族地区的镇、村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对建筑物进行严格布局设计、审批报建,使规划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新建的楼宇房屋的设计、装修以及用材具有民族风格和特色。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自治县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县财政人均财力低于全省建制县(市)平均水平时,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解决。
自治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及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财政补助和优惠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免除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应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和临时补贴,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科技培训,用于瑶区发展生产和帮助瑶区居民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减免规定,并充分利用国家和省对自治县的税收返还及各项事业发展专项补助,增加对经济、文化建设的投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新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依法设立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用于民族地区特殊性的支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需要调整或部分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章 社会事业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结合本县实际依法自主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编制实施方案,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自治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发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县在优化教学资源、集中规模办学的同时,在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小学低年级教学点、复式班。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学、民族高级中学和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贫困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瑶区中学和居住分散的小学高年级,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生活补贴为主的民族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以及国内外人士捐资助学或者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出资合作办学。
自治县大力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财产,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扶持和资助重点科研课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保护、发展、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发展民族文化艺术产业。对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等民族文化遗产品牌资源,坚持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可以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方面的倾斜照顾;加大投入,积极培养瑶族文艺人才;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建设;重视办好民族歌舞团,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做好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发展档案事业。
自治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积极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自治县定期举行瑶族文化艺术节和民族风情展示活动;积极组织耍歌堂、长鼓舞、瑶族舞曲和瑶歌演唱等瑶族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和比赛。
瑶区中学、小学开设瑶族优秀文化艺术学习课程。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体育设施建设,重视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健全和充实县、镇、村三级医疗网点,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大力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发展中医药事业和民族休闲养生保健。
自治县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依法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严禁生产、经营、出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有毒和伪劣食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适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单行条例。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各种保险和城市居民、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重视人力资源开发和就业工作,加大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抓好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和转移就业,实现城乡统筹就业,严格控制城镇失业率。
自治县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军属、烈属、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给予关心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尊重散居民族的习惯。
第六十条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以增进民族和睦,密切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提倡少数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服饰。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单项条例逐步推进殡葬改革。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是瑶族传统的盘王节,放假2天。
每年的公历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纪念活动。
第八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旅游、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科技人才。自治县设立人才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培养和人才引进。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对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破格提拔。自治县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招考录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确定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录用或竞争上岗时,应在岗位和名额方面,优先安排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并且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给予加分的照顾;有身高限定或其他特定要求的部门或岗位,应当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放宽条件。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与上级国家机关以及经济发达地区的干部交流制度。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录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自治地方生活补贴。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自治地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逐步使其达到或者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我省关于山区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工资高定政策;取得国家承认中专以上学历的,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外,另向上浮动两档级别(薪级)工资。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在生活待遇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内的各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自治县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自治县每年开展一次党的民族政策和本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3月1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 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10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9月23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以连南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和自治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团结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可以报经该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保障各民族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勤政廉政,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为投资者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比例和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组成。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制订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补充的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犯罪行为,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违法活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自治县加大对综合治理经费的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
自治县重视军民共建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加强镇、村基层组织建设。
瑶族人口占多数的镇由瑶族公民担任镇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设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普通话或当地通用语言,法律文书使用汉字。对不通晓普通话或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少数民族当事人案件的时候,应当有少数民族的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除适用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和石灰岩地区,山地、森林、水能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制定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实行以农业、林业为基础,瑶族文化旅游为重点,工业、商业、服务业等各行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县积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建立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耕地的流转制度,提倡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绿色产业强县”战略和旅游农业的目标,谋划农业发展,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健立和完善农业服务体系,促进农业向产业化、标准化、特色化和信息化发展。
自治县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制定以营造旅游生态景观林为重点的林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林种结构,加强各级营林和护林机构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逐步建立健全林业可持续发展的体系。
自治县积极做强做大林业产业,鼓励投资者通过各种经营方式,从事林业建设,发展特色林业,加快林业经济发展,增加林农收入。
自治县加大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林业投资机制。自治县加强对林业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利益。
自治县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实行依法凭证砍伐、凭证运输、自由交易。
林农自行加工出售的木材剩余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产品不列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快林业生态县建设,依法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大力做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工作,使生态公益林面积达到林业用地面积的50%以上。自治县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做好板洞省级自然保护区、盘石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三江镇西北山县级森林公园、重点生态景区和全县生态系统保护工作,严禁在上述园区内采矿、毁林、垦地、筑坟和捕猎等破坏自然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和闲置、荒废土地,鼓励开荒造田和废旧宅基复田,确保占补平衡。
自治县实行严格的土地储备、招标、挂牌、拍卖制度和用途管理、征收征用制度。农村集体应充分发挥国家规定的自留土地的效益,壮大集体经济和改善民生。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留给自治县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享受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留给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水灾,保障饮用水安全;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开发”的原则积极发展小水电事业,因地制宜发挥水资源的多方面功能,提升其价值。
自治县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可以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后,在指定的范围内勘查、开采。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扶持乡镇企业,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工业。自治县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机构。
自治县因地制宜发展森工、建材、能源、采矿、纺织、保健食品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工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改造和养护,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县道和乡村公路建设、改造资金的倾斜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政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下,加强邮政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凡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项目进入自治县,相应简化审批程序。
自治县对外来投资者提供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支持外来投资者到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积极承接发达地区工业项目转移。
自治县与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在本县兴办的企业可以采取合同的形式合作经营,自治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国家机关财政补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进一步扩大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劳务合作,对自治县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享受国家给予自治县的优惠照顾。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利用外资项目和涉及许可证配额的进出口货物,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自治县积极扶持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的生产,促进产品流通,提高民族产品商品率。自治县加强城镇、农村集市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瑶族特色的旅游产业,对旅游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县加强保护和整合旅游资源,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服务功能,提升服务质量;做好旅游宣传、推介促销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具有瑶族特色的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自治县根据实际,适时制定单项条例加强和规范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县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落后地区的建设,用好用活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扶持政策和扶持资金,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扶持城乡居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县重视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革命老区发展经济,帮助贫困户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自治县按照“政府引导、群众自愿、产业突出、经济实惠、自然协调”的要求,采取就地安置和县城公寓式安置结合的方式,大力实施高寒山区贫困农民的移民工程。瑶族地区的移民房屋和移民小区建设必须体现民族特色,具有瑶族文化旅游价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环境保护,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自治县加强对北江上游和源头地区水资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积极实施节能减排,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生态补偿。自治县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征收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现代化与民族特色相结合,大力推进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村寨建设。县城和瑶族地区的镇、村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对建筑物进行严格布局设计、审批报建,使规划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新建的楼宇房屋的设计、装修以及用材具有民族风格和特色。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大力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财政体制。自治县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县财政人均财力低于全省建制县(市)平均水平时,不足部分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解决。
自治县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及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财政转移的照顾。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各项财政补助和优惠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项目,免除自治县承担的配套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应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和临时补贴,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科技培训,用于瑶区发展生产和帮助瑶区居民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各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减免规定,并充分利用国家和省对自治县的税收返还及各项事业发展专项补助,增加对经济、文化建设的投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核定人员经费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新增支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支付时,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依法设立民族发展资金。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用于民族地区特殊性的支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需要调整或部分变更的,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章 社会事业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结合本县实际依法自主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编制实施方案,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招生办法。自治县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大力发展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县在优化教学资源、集中规模办学的同时,在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小学低年级教学点、复式班。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学、民族高级中学和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贫困学生给予生活费补助。瑶区中学和居住分散的小学高年级,设立以寄宿制为主和生活补贴为主的民族班。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以及国内外人士捐资助学或者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出资合作办学。
自治县大力改善办学条件,倡导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财产,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扶持和资助重点科研课题。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按照保护、发展、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发展民族文化艺术产业。对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国历史文化名村等民族文化遗产品牌资源,坚持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可以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方面的倾斜照顾;加大投入,积极培养瑶族文艺人才;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建设;重视办好民族歌舞团,开展健康文明的文娱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违法经营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资料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开发利用,做好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发展档案事业。
自治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积极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自治县定期举行瑶族文化艺术节和民族风情展示活动;积极组织耍歌堂、长鼓舞、瑶族舞曲和瑶歌演唱等瑶族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和比赛。
瑶区中学、小学开设瑶族优秀文化艺术学习课程。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体育设施建设,重视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健全和充实县、镇、村三级医疗网点,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大力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间医药和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利用药材资源,发展中医药事业和民族休闲养生保健。
自治县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依法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严禁生产、经营、出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有毒和伪劣食品。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适时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单行条例。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城乡劳动力就业和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各种保险和城市居民、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县重视人力资源开发和就业工作,加大职业技能培训的投入,抓好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和转移就业,实现城乡统筹就业,严格控制城镇失业率。
自治县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维护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军属、烈属、老人、残疾人和孤儿给予关心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祖国、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尊重散居民族的习惯。
第六十条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以增进民族和睦,密切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支持各民族公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提倡少数民族制作和穿戴本民族服饰。
自治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单项条例逐步推进殡葬改革。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十月十六日是瑶族传统的盘王节,放假2天。
每年的公历1月2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纪念活动。
第八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旅游、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尤其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科技人才。自治县设立人才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培养和人才引进。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要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对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破格提拔。自治县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国家机关在招考录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确定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所占的比例。录用或竞争上岗时,应在岗位和名额方面,优先安排少数民族应聘人员,并且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给予加分的照顾;有身高限定或其他特定要求的部门或岗位,应当对少数民族应聘人员放宽条件。
自治县建立和完善与上级国家机关以及经济发达地区的干部交流制度。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者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录用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制定特殊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享受自治地方生活补贴。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要求,建立边远地区津贴,提高自治地方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逐步使其达到或者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我省关于山区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工资高定政策;取得国家承认中专以上学历的,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外,另向上浮动两档级别(薪级)工资。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在生活待遇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内的各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自治县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模范执行本条例,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自治县每年开展一次党的民族政策和本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必须冠以“连南瑶族自治县”全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