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肉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9日1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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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猪肉销售的法律

1、猪肉跨区销售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鲜、冻肉生产良好操作规范》(GB/T20575-2006)、《畜禽产品流通卫生操作技术规范》(SB/T10395-2005)、《鲜、冻肉运输条件》(GB/T20799-2006)等以及其它部门制定的相关生产、卫生、运输标准。

2、生猪产品在运输环节,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由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管;销售、肉食品加工以及餐饮经营服务和集体伙食环节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其职责进行监管。

2.关于猪肉销售的法律

经营鲜肉贩卖的,应拥有县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出具《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还须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首先只有这样你才是合法的。

经你描述,其实你是第二手,就是第一次宰割后又转手了一次,相关机关得合法的证明你有这个贩卖的资质及这些鲜肉是否已经过了保证期,你说的菜场里的肉贩,他们是一手货,所以检查过了第一遍当然就不需要第二遍了.当然,你说的那个直接拦车的做法是违法的行为,必须有相关的执法依据才可以实行,这样简单暴力的执法行为,只会给百姓们带来更为反感的冲突.所以,在发生冲突时要冷静,也可以报案,自行拍照,或者求助当地的媒体记者帮忙取证或真接找地市级的法制办帮忙处理。不过相信并不容易,有时候百姓都认了.唉..假如认定你是违法贩卖猪肉,查抄的东西自然可以没收毁灭,所以当务之急,你应该办理好各样的手续及程序性的执照,这样对付起他们来就会好办的多,我们手续合法了,管别人合不合法呢?毕竟国家在新鲜食品贩卖这一块毕竟有时也把得挺严.最后,祝你好运!有什么问题可以直接发消息问我。

3.国家对生态猪肉经营有什么具体的法律法规没有

很简单,首先肉制品上应该有生猪定点屠宰场的印章,还有动物检疫部门加盖的检验印章,如果没有这些销售的话,就属于违法销售,我给你个生猪管理条例你看看,可能对你有帮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25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

4.有没有哪条法律法规可以对贩卖病害猪肉实行治安处罚的(注意是治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经营、加工、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应该不只这些,地方上肯定还有相应的条例、经营、加工,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

5.扣押猪肉的依据是什么

扣押猪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6.非法屠宰生猪量刑标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

《解释》明确提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通道,依法惩治私设生猪屠宰厂(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据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中法律责任方面有以下几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7.扣押猪肉的依据是什么

扣押猪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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