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执法中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2021年04月17日15: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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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国家审计在法律方面的硬伤

国家审计在法律方面的硬伤: 1.未准确定性审计事实 审计事实的定性是审计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判断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进行归类和定论,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未准确定性审计事实,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审计事实查证不清、取证不够充分、不恰当,证据不支持审计结论,导致审计定性不准;表述与审计事实不符,或者避重就轻,或者言过其实,使得审计定性与事实相左;审计查出的同类型问题,由于定性标准不一致、不统一,造成审计事实定性不准确,比如:“小金库”问题,既有把它定性为“账外资金”的,又有把它定性为“少计收入”的,还有定性为“部分收支未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的;“挤占专项经费”问题,应该属于较为严重的违规类问题,有的却将其定性为“扩大范围使用”、“超范围使用”、“未按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支出不规范”等会计核算不规范方面的问题,相对挤占挪用资金的严重程度相去甚远。 2.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对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做出了规定: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最大;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一般法——特别法的效力最大;新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旧法——新法的效力最大。

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应援引高位的法律、法规,却只援引了低位阶的法律、法规,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比如,应该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作为处理处罚依据的,却适用了被审计单位所属系统或部门的法规、甚至被审计单位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私存私放资金”问题的定性适用了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第二条,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应该适用特别法的却适用了一般法。比如,某农业科技资金审计发现“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问题,定性适用了《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而没有适用该农业科技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3)应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的却适用了旧的法律规范。比如,对2006年发生的“非税收入未按规定上缴”问题,援引了旧法《**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处罚,而未援引2005年10月1日起新出台施行的《**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3.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 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未援引法律法规。比如,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未明确任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未明确定性适用的法律法规,只援引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只援引了定性的法律法规,就直接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而未明确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援引审计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未援引审计处理的依据。

这些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罪责法定原则”。(2)未援引具体的条文款项。

即采用“根据有关财经法规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模糊的提法,或者列明了法律法规名称,但未列明具体条款项及条款内容。常常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它们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容易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

比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就设定了六种违法行为。(3)未规范援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在援引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未列明发文单位、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4)混淆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造成引用上的错误,导致相互矛盾。

4.未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处罚 未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处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无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运用法定审计处罚种类外的行政手段进行处罚。比如,某竣工决算审计中,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某财政审计中,对“预算编报不完整”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预算法律法规;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会计和出纳由一人承担”这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应对**同志的工作予以调整”的处理,而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未遵守程序性规定 未遵守程序性规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执法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时限规定。比如,在审计决定书中未告知救济途径,或未告知正确救济途径,由于没有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混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甚至把两种都写上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未提前三个工作日送达通知书;审计报告未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未在五天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之上市公司。

6.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对审计发现问题的。

2.关于国家审计在法律方面的硬伤

国家审计在法律方面的硬伤: 1.未准确定性审计事实 审计事实的定性是审计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判断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进行归类和定论,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未准确定性审计事实,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审计事实查证不清、取证不够充分、不恰当,证据不支持审计结论,导致审计定性不准;表述与审计事实不符,或者避重就轻,或者言过其实,使得审计定性与事实相左;审计查出的同类型问题,由于定性标准不一致、不统一,造成审计事实定性不准确,比如:“小金库”问题,既有把它定性为“账外资金”的,又有把它定性为“少计收入”的,还有定性为“部分收支未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的;“挤占专项经费”问题,应该属于较为严重的违规类问题,有的却将其定性为“扩大范围使用”、“超范围使用”、“未按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支出不规范”等会计核算不规范方面的问题,相对挤占挪用资金的严重程度相去甚远。 2.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对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做出了规定: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最大;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一般法——特别法的效力最大;新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旧法——新法的效力最大。

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应援引高位的法律、法规,却只援引了低位阶的法律、法规,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比如,应该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作为处理处罚依据的,却适用了被审计单位所属系统或部门的法规、甚至被审计单位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私存私放资金”问题的定性适用了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第二条,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2)应该适用特别法的却适用了一般法。比如,某农业科技资金审计发现“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问题,定性适用了《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而没有适用该农业科技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3)应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的却适用了旧的法律规范。比如,对2006年发生的“非税收入未按规定上缴”问题,援引了旧法《**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处罚,而未援引2005年10月1日起新出台施行的《**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3.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 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未援引法律法规。比如,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未明确任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未明确定性适用的法律法规,只援引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只援引了定性的法律法规,就直接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而未明确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援引审计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未援引审计处理的依据。

这些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罪责法定原则”。(2)未援引具体的条文款项。

即采用“根据有关财经法规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模糊的提法,或者列明了法律法规名称,但未列明具体条款项及条款内容。常常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它们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容易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

比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就设定了六种违法行为。(3)未规范援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在援引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未列明发文单位、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4)混淆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造成引用上的错误,导致相互矛盾。

4.未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处罚 未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处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无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运用法定审计处罚种类外的行政手段进行处罚。比如,某竣工决算审计中,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某财政审计中,对“预算编报不完整”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预算法律法规;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会计和出纳由一人承担”这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应对**同志的工作予以调整”的处理,而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未遵守程序性规定 未遵守程序性规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执法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时限规定。比如,在审计决定书中未告知救济途径,或未告知正确救济途径,由于没有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混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甚至把两种都写上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未提前三个工作日送达通知书;审计报告未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未在五天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之上市公司。

6.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对。

3.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是属于财务造假原因吗

是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给了财务造假可乘之机。

财务造假也就是会计造假。 一、财务会计造假的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会议信息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

会计信息失真的存在有其客观原因,特别是在目前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时期,大多数企业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它的存在又潜在地助长了社会风气的腐败。 为了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现象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首先应当找到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原因,即会计造假的原因。

(一)造假的内在原因 1、单位负责人指导思想不正 有些单位负责人利用手中权力,为了个人私利或本企业利益,指使会计人员弄虚作假,搞“厂长成本、书记利润”、“官出数字、数字出官”,设“账外账、小金库”,大搞短期行为,使会计信息失真。一些企业负责人出于种种目的利用自己的权利,指使会计人员造假,他们有的虚增利润骗取贷款,有的隐瞒利润逃避交税,有的甚至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

这些人,把国家、集体的企业当成自己的“小作坊”,胆大妄为,无所顾忌,任意造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这是当前的普遍现象,也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源头。

主要表现在: (1)为了业绩考核而造假 企业的经营业绩,其考核办法一般以财务指标为基础,而这些财务指标的计算都涉及到会计数据。经营业绩的考核,不仅涉及到企业总体经营情况的评价,还涉及到企业厂长经理的经营管理业绩的评定,并影响其提升、奖金、福利等。

为了在经营业绩上多得分,企业就有可能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包装、粉饰。 (2)偷税、漏税 所得税是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通过纳税调整将会计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的所得税率而得出的。

因此,基于偷税、漏税、减少或推迟纳税等目的,企业往往对会计报表进行造假。当然,也有少数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基于资金筹措和操纵股价的目的,有时甚至不惜虚构利润,多交所得税,以“证明”其盈利能力。

其特点是:多列费用,少计收入,达到少交税和不交税的目的。多见于民营企业或效益好的国有企业。

(3)粉饰业绩,为达到特定目的而造假 上市公司和效益较差的国有企业以及昔日为省优、部优而今已失去竞争优势、失去市场的企业。为了获取信贷资金和商业信用而粉饰造假。

在市场经济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出于风险考虑和自我保护的需要,一般不愿意贷款给亏损企业和缺乏资信的企业。因此,为获得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或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用,经营业绩欠佳、财务状况不健全的企业,难免要对其会计报表修饰打扮一番。

为了发行股票而造假。股票发行分为首次发行和后续发行,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必须连续三年盈利,且经营业绩要比较突出,才能通过证监会的审批。

其特点是:少列费用,虚列资产,多计收入,以达到粉饰经营业绩的目的。 (4)为获利而造假 其特点是:调整账务,虚增虚报利润,欺诈上市。

首先,股份公司上市,能增强本公司股票的吸引力,形成稳定的资本来源,在更大的范围内筹措大量资金,因此,促使股票上市便成为公司追逐的目标,对条件不成熟的公司,财务资料做假便成为其首选捷径。还有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虽然打着“为公”的旗号,但实质是为个人(主管领导,管理者等)牟取私利,如“大庆联谊”弄虚作假,欺诈上市案件。

其次,对于那些已经上市但经营亏损的公司,为了满足增发新股或者配股的条件,提高配股价格,达到从资本市场上捞到更多资金的目的,经常采用虚增利润,少报亏损的方法,制造虚假的会计信息,欺骗投资者。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投机行为盛行,出现许多上市公司股价与公司实际业绩变动不一致,优股不优价,“垃圾股”价不低的现象。

使得投资者参与股市投机的心理大于投资,于是他们对“真实可靠”的信息披露并不重视,这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便难以达到降低市场中不确定性,抑制机会主义行为的功效。 除此之外,股市承担了企业解困的重任,造成了一批质量不高的企业“包装上市;治理机制不健全,上市公司业绩不佳,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提供虚假的会计信息;股权结构不合理,不利于形成股东对经营者的有效约束;激励机制不健全。

不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由于公司的治理机制不健全,从而使得上市公司的业绩不佳,为了能长期保住其上市公司的牌子,获得配股资格,利润操纵、粉饰业绩便成为他们的首选,披露虚假信息在所难免。

(5)为推卸责任而造假 表现为:更换高级管理人员时进行的离任审计,一般暴露出许多问题。新任总经理就任当年,为明确责任或推卸责任,往往大刀阔斧地对陈年老账进行清理。

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如《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的实施,可能诱发上市公司粉饰会计报表,提前消化潜亏,并将责任归咎于新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发生自然灾害,或高级管理人员卷入经济案件时,企业也很可能粉饰会计报表。 (6)贪污盗窃,转移国家资产 其特点是:出具。

4.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涉及审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legal liability) 广义的审计法律责任,是指与审计有关的各种法律责任的总称。审计责任原来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随着国家法律环境的完备和审计业务的发展,逐渐得以法律化,即成为法律责任。

中国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与传统的审计责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别。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审计监督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法律责任。

这里所指的审计法律责任,是国家审计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国家审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是违反审计法的法律责任;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这两类违法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被审计单位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处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它是国家审计的法律责任,不包括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法律责任,是在国家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生的与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密切相关的法律责任; ②它是因实施审计监督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相关当事人是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国家审计人员; ③它是以行政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不包括民事责任。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有四种表现形式: (1)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2)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检查; (3)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4)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对于(1)和(2)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直接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审计法》第41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3)和(4)两类违反审计法的行为,根据 《审计法》 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规定:"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以上两条规定没有明确指出追究法律责任,但可以比照《审计法》第41条规定 办理,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因为(3)、(4)两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拒绝、阻碍检查的行为;同时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是追究被审计单位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还应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目前为止,中国法律未就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中能够推断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中国1993年颁布的 《注册会计师法》 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亦即存在“过错”的行为,才可以考虑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因此,《注册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专业判断提出了“明知”和“应知”的要求。如果会计师“明知”违法而为之,或者“应知”违法而为之,都属于第42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从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会计师严格遵循审计准则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真实的审计报告,即使出具的审计意见与实际不符,也不影响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有注册会计师没有遵循或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未尽应有的职业谨慎或注意义务,主观上故意或过失地出具了与实际不相符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才对此承担责任。 “换言之,以是否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为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有无过错的标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法律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条件,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

《注册会计师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将过错原则写进 《注册会计师法》 ,这样受害人向注册会计师索赔必须证明后者主观上有过错。

由此可见,中国会。

5.审计人员向监管机构报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

6.如何增强法治思维 开展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健全审计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完善审计干部自学法律制度,加强法律师资教材建设,不断创新审计干部学法形式。

一是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在重大事项决策之前应进行法律咨询和论证,逐步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发挥法律专家在政府决策中的参谋作用。

二是要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严格规范审计行为。要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收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严格规范和约束自身行为,加强审计质量控制。

三是要加大审计执法力度,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通过审计,揭示相关法律法规不执行和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揭露和查处违法乱纪行为,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得到严格执行,促进政府部门依法理财、依法行政;要着力揭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办法不衔接、不配套以及不适应、不利于甚至阻碍科学发展等问题,揭示各项法规制度在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法规制度完善;积极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意见和建议,推动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上升为法律法规,促进深化改革、完善法治。

审计执法中的法律法规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