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对被执行人的法律法规

2021年04月17日14: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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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

这个问题很好解决: 目前,民间借贷分几种情况,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司之间,公司于公司之间。

首先公司与公司间的借贷是明文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中作出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其他两种是允许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约定还款时间等,可以约定利息,但是,明文规定利息不得高于银行4倍同期贷款利率,高出部分无效。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相关法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 (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3.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 4.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10.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11.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

12.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

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偿还时中国银行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借贷外汇券发生的纠纷,参照以上原则处理。

13.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15.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6.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 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17.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以及《意见》(试行)第112条、113条、114条、115条、116条的规定处理。

18.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物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

2.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关于处理民间借贷问题法律法规,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

举例:

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扩展资料: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矛盾的是利息。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当事人约定了利率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在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内确定其利率标准。

(3)在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不得搞高利贷。 如果超过4倍(按现行利率,4倍是百分之29点多)也没关系,最多有纠纷时,法院不保护超出部分,但没有纠纷时,就可以获得更高收益。说明这条规定不具备惩罚性。

(4)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备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违反了该规定,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那么,你当初约定的倍数,本来可以主张要回的也可能要不回了。

(5)当事人因借贷外币、台币等发生纠纷的,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以参照偿还时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以参照中国银行的外币储蓄利率计息。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民间借贷

3.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被告人是先被执行后拿判决书吗,是这样规定的吗

当然违法!

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欠债的,应当由其个人偿还,除非对方能够证明夫妻恶意离婚转移财产的。

你母亲可以拒绝签字!不成单任何法律效应!还有,个人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如果他非要搬东西什么,马上报警,控告对方有抢劫嫌疑!

你父亲的债务是你父亲的,特别是你母亲不知道的,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你母亲之前已经签了一张单子,这个其实不好,但是既然签了就有法律义务,这笔钱是要担保偿还的,但是后面的你母亲不签就是了。

只有法院判决你们败诉,要求赔偿,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而且不能说把你们唯一的房子执行掉,根据执行原则,只有如车辆,多余房产,存款等多余可执行财产才可以执行。

4.民间借贷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最新法律解读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司法解释系统、全面地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笔者特挑选了其中一些重点条文和问题,对上述解释进行解读。

一、界定了民间借贷的范畴 长久以来,何为“民间借贷”,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有人界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也有人界定为“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之间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将“民间借贷”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就是说必须有公民一方参与的,才叫民间借贷。而对于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最高院认为是违反金融秩序的,一直不予承认,所以并未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

本次解释修改和统一了“民间借贷”的标准,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而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解释的规定。上述规定拓展了民间借贷的定义,将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对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也不再一律认定为无效。

但解释仍遗留了一个争议,即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方面,小贷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不属于金融机构,似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小贷公司也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备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又与民间借贷的自发性有所区别。

小贷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究竟是否适用解释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 民间借贷因缺乏监管,常常伴随着各种欺诈、非法集资,鱼龙混杂。

常有人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一旦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即所谓出现“民刑交叉”之后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个难点。

“民刑交叉”的难点具体来说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在程序上,“民刑交叉”案件是“先刑后民”还是可以民事、刑事程序同时开展?司法实务中,法官出于结案率等因素的考虑,往往一遇到“民刑交叉”的案件,就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不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究竟有多大的牵连,一律“先刑后民”,致使很多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在实体上,一旦借贷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那么借贷合同本身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对于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一直有不同观点。站在债权人的立场来说,一般不希望借贷合同无效,因为如果借贷合同因犯罪行为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相关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无效,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次解释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对“民刑交叉”问题上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就程序而言,是否需要“先刑后民”,关键看涉及刑事案件的行为本身与民事案件中的行为是否系同一行为,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需要等待刑事案件来确认的案件事实。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刑事案件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即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

之所以要“先刑后民”,是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事实确认标准不同,刑事案件要求事实高度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案件仅依据证据优势就可以认定事实。因此,为防止就同一行为、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审理得出不同结论,故而规定先开展事实认定标准较高的刑事程序,以便于查清事实。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刑事案件,但与刑事案件有一定关联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也就是说,虽然与刑事案件有关联,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法院应继续审理,不能一概移送公安局、检察院。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及刑事责任,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事实有待刑事案件确认的,解释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就实体而言,解释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构成犯罪行为本身不足以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只要借贷合同本身不存在合同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那么借贷合同依然有效。

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实践性合同”“要物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司法解释秉承。

5.最高法院关于关于民间借贷如何执行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6.民间借贷怎么强制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是法院根据法律判决结果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行为。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2、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3、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4、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7.在民间借贷机构借款,强制执行的时候被执行人确被抓入狱怎么执行

1、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有权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被执行人入狱服刑的,不影响法院执行。

2、法院强制执行时,已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论被执行人在何处,是否知道其下落,都可以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将无法执行,可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或者被执行人出狱后,再申请法院恢复执行。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间借贷对被执行人的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