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民四他字[2001]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并无规定。本院法释〔1997〕3号文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1997年8月7日之前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发布文号: 民四他字[2001]第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6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并无规定。本院法释〔1997〕3号文就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海商法》在此问题上的不足。因此,在1997年8月7日之前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