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2020年07月22日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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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9号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1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信息化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信息化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的规划与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工作的领导,保障信息化建设与管理的合理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加快对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鼓励信息化自主创新,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信息化工作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促进与管理工作,履行规划编制、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职能。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应当按照信息化发展规划有序推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遵循信息化发展规律,加强统筹协调,增强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信息化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上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专项信息化发展(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规划公布之前报本级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及信息化工程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九条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为电信经营者共享信息基础设施提供便利。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建筑物建成后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公平竞争。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避免重复浪费。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和相互配合的原则,实行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逐步建立信息化工程的绩效评估体系。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应当遵循资源共享、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建设。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并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进行。
信息化行政部门对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内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一般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有关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询同级信息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计和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行政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信息化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其中,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部门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市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确定本市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定期发布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加大信息产业发展资金投入,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逐步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加强信息产业基地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九条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制定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鼓励信息化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化人才培训、咨询监理、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共享和保护相协调的要求,实现资源共享。涉及保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市信息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和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利用信息技术采集、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单位、地理空间等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支持信用中介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企业与个人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价评级、信息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收集社会组织或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并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
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制作或获得该信息之日起十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或有关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六章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领导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推进各地区、各领域信息化平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推广应用,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建立完善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适用的市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保健等信息服务。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结算、物流配送等信息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条教育科研、医疗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金融保险等社会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事业服务水平。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等行业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促进公共文化信息服务体系的建立。
第三十一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研发、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章信息安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