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22日00:00:45
APP永久免费入口
发布部门: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景府发[200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省政府、省军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供电设施、中间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警报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有关器材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审批手续;
(四)按上级要求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及上级领导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协同做好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珠山区、昌江区的警报设施布局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乐平市、浮梁县警报设施布局方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布局方案依法安装警报设施时,警报设施的所在部门、单位应按技术要求提供便利条件。
警报设施的所在部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负责安装在本部门、单位的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警报设施的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挥下,实施统控或自控形式的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七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者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八条 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所用国家分配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战时所用无线报警频率,应不受干扰。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九条 各新闻宣传单位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公告等工作。


    第十条 建设工程涉及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严重妨碍警报设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的,应负责恢复或重建。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警报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发生特大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灾害,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每年的9月18日定为警报试鸣日。旨在提醒市民,勿忘国耻,警钟长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部门、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无线电警报网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十五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