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终裁的公告

2020年07月20日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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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5月3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进口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存在倾销,并对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造成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5年9月 30 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进口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税则号: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英文为Unbleached Kraft Liner/Linerboard)
产品种类:纸及纸板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主要用于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产品规格:每平方米重量115-360克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瓦楞纸箱。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1)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2)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3)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4)饱和牛皮纸。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米德维实伟克公司(MeadWestvaco Corporation):16.6%
2、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12.9%
3、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22.7%
4、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17.9%
5、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 International Paper):17.9%
6、龙威纤维公司(Longview Fibre Company):17.9%
7、美国包装公司(Packing Corporation of America):17.9%
8、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 65.2%
9、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65.2%
泰国公司
1、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PANJAPOL PAPER INDUSTRY CO., LTD.):25.1%
2、泰坎纸业公司(Thai Cane Paper Public Company Limited)和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Siam Kraft Industry Company Limited): 13.2%
3、其他泰国公司 (All Others):65.2%
韩国公司
1、和承制纸株式会社(Hwaseung Paper co., Ltd):11.0%
2、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Shindaeyang Paper Co., Ltd.):11.0%
3、朝日制纸株式会社(Choil Paper Mfg. Co., Ltd):11.0%
4、斗林制纸株式会社(Dreampatech Co., Ltd.):11.0%
5、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Asia Paper Mfg co., Ltd):11.0%
6、东日制纸株式会社(DONG IL PAPER MFG. CO., LTD.):11.0%
7、株式会社月山(Wolsan Co., Ltd.):11.0%
8、其他韩国公司 (All Others):65.2%
台湾地区公司
1、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7.0%
2、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Long Chen Paper Co., Ltd.):12.1%
3、正隆股份有限公司(Cheng Loong Corporation): 9.0%
4、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All Others) :65.2%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5年9月30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自美国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和美国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的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超过部分海关按照上述方法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自台湾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和台湾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台湾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的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超过部分海关按照上述方法予以退还。
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和International Paper均是美国国际纸业公司的英文名称,自该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International Paper)的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超过部分海关按照上述方法予以退还。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5年9月30 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5月3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4年1月31日,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商务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启动反倾销调查所要求的内容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商务部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2004年3月23日,商务部向涉案的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正式通报了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对涉案的台湾地区,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正式收到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2004年3月31日,商务部主管调查官员约见了美国、泰国和韩国驻华大使馆代表,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国内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对涉案的台湾地区,商务部通过中国驻WTO代表团,向台湾地区驻WTO机构通知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调查立案。同时商务部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立案公告的要求,上述国家和地区生产商和出口商应在本案立案公告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截至应诉登记截止日,米德维实伟克公司、美国惠好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龙威纤维公司、美国包装公司等八家美国公司,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和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等四家泰国公司,和承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月山等七家韩国公司,以及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台湾地区公司及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向商务部登记应诉。
(2)企业抽样
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于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较多,如为每一应诉企业计算倾销幅度将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因此商务部决定分别对美国和韩国应诉企业采用抽样方式进行调查。商务部综合考虑了应诉企业的出口量、出口金额等方面的指标,决定抽取美国惠好公司、米德维实伟克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和美国包装公司作为美国公司的样本,抽取斗林制纸株式会社、和承制纸株式会社和株式会社月山作为韩国公司样本进行倾销调查。
商务部于2004年4月22日向应诉企业发放了抽样调查征求意见的函。在规定的时间内,韩国斗林制纸株式会社回函表明其产品不在本次被调查范围内,美国包装公司和韩国株式会社月山也分别向商务部回函,提出由于错误地统计了非被调查产品,其在原应诉申请表中报告的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数量和金额有误,经重新确认后其调查期内实际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少或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为保证所选取样本的代表性,经研究,商务部重新选取了美国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作为美国被抽样企业,重新选取了韩国朝日制纸株式会社和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作为韩国被抽样企业,并发函通知了上述三家公司,公司均未提交评论意见。另外,美国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及美国国际纸业公司也在规定时间内向商务部回函,申请自愿提交答卷,并希望单独为公司确定倾销幅度。
其它被选取的美国和韩国企业未表示不同意见,商务部决定按上述最终确定的抽样结果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排除了零倾销幅度、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计算的倾销幅度。
(3)各利害关系方进行评述
调查期间内,包括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和美国应诉公司、韩国驻华使馆官员、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相关韩国制纸企业、台湾地区应诉公司、以及本案申请人等在内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及其代理人分别拜会了商务部,并就被调查产品范围、产品税则号等问题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商务部将上述意见和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有关利害关系方针对上述意见向商务部提交了评述和抗辩。商务部在终裁决定中对上述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4)收集证据
2004年4月30日,商务部向泰国和台湾地区的所有应诉企业、美国和韩国被抽取作为调查样本的企业以及申请自愿答卷的企业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有关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务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商务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商务部共收到十家公司的答卷,分别为:米德维实伟克公司、美国惠好公司、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帮助丰纸业有限公司、宪成纸厂有限公司、泰坎纸业公司、泰国纸板工业有限公司、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荣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正隆股份有限公司。Inland Paperboard and Packaging Inc.、Georgia-Pacific Corporation、美国国际纸业公司及所有韩国被抽中企业均未提交答卷。
(5)补充问卷
商务部对应诉公司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6)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针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应终止对韩国产品调查等相关主张,为核实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应韩国企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于2004年10月31日到2004年11月7日期间赴韩国就被调查产品范围问题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及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在实地核查中,为保证本次核查的代表性,商务部首先对韩国制纸工业协会进行了核查,核实了韩国海关数据和制纸工业协会的统计资料,了解了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生产商和出口商等信息。根据韩国制纸工业协会提供的名单,商务部重点就产品的出口数量和物理指标对韩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进行了核查。商务部从各企业的财务资料、库存系统和销售资料入手,重点核实了企业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和普通箱纸板的交易;通过对各企业销售文件、出库记录和生产质量检验报告等原始生产资料的随机抽样,重点核实了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物理指标,同时结合韩国国家标准、企业产品型号设置、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等信息对上述指标进行了交叉核对。被核查的协会和公司进行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给予了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商务部对实地核查中搜集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整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该案做出裁定。
(7)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
为给利害关系方以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2004年12月16日,商务部举行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应诉方及其代理人、美国驻华使馆代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官员参加了此次听证会。申请人、有关应诉公司和协会等共九家涉案利害关系方在会上就牛皮箱纸板与牛皮挂面箱纸板是否为同一产品,牛皮箱纸板应否被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等问题进行了发言。各发言方在听证会后按规定向商务部提交了书面意见。商务部对各方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并在裁定中对被调查产品范围进行了明确。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应诉登记
2004年4月1日,商务部发出了《关于参加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在规定的应诉时间内,参加应诉并符合应诉要求的共有44个企业,包括:国外(地区)生产者23户;国外(地区)出口商2户;中国大陆进口商19户。上述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应诉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应诉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立案后,商务部成立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案件的具体调查工作。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4年5月13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和应诉的所有中国大陆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3份,包括: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6份;中国大陆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5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12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材料
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接收了本案利害关系方递交的书面评论材料;会见了美国林纸协会、美国惠好公司、台湾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和部分进口商,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案件的相关陈述意见。
(5)实地核查
2004年8月至9月,调查机关对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和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5家申请(支持)企业进行了产业损害实地核查。
2004年11月1-7日,调查机关赴韩国对和承制纸株式会社、亚细亚制纸株式会社、斗林制纸株式会社、朝日制纸株式会计、株式会社月山、东日制纸株式会社、新大洋制纸株式会社和灵风制纸8家韩国对中国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2005年1月4-11日,调查机关赴香港对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香港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5年5月31日,商务部发布本案初裁公告,初裁决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对原产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四)延期公告
2005年3月31日,商务部发布延期通知,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六个月,即截止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
(五)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上述国家和地区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005年9月7日,应美国商务部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与美国商务部代理部长助理举行了电话会议,进一步听取了美方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评论意见。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美国、泰国和台湾地区各被选中为样本并答卷的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5年6月至8月赴上述国家和地区进行了实地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4)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名称的变更
实地核查期间,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向调查机关提交了《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申报材料》, 提出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 2004年11月1日与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合并,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合并后更名为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并提供了与合并和更名相关的证明文件。
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在调查期内,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没有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但该公司有一个工厂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并在美国国内销售。公司向调查机关报告了该工厂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和成本、费用情况,以及合并了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相关数据后整个公司完整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及成本、费用相关表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同意该公司的更名申请,自合并之日,即2004年11月1日起,原由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 Inc.承继。同时,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将原Jefferson Smurfit Corporation (U.S.)及原Stone Container Corporation相关数据合并后整个公司的完整数据作为计算Smurfit-Stone Container Enterprise倾销幅度的基础。
(5)台湾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名称的变更
终裁前,台湾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该公司于2005年9月1日起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转由其新成立的控股公司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进行生产和销售,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生产销售被调查产品。该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关股东会决议证明以及向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名称变更申请,自2005年9月1日起,原由永丰余造纸股份有限公司(YUEN FOONG YU PAPER MFG. CO., LTD.)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永丰余工业用纸股份有限公司(YFY PACKAGING INC.)承继。
(6)美国国际纸业公司(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的名称问题
初裁后,美国国际纸业公司提出,该公司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但是“International Paper”也是该公司的名称,且已向美国主管机关进行了注册。该公司同时提交了美国主管机关签发的相关证明文件。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International Paper Company”,和“International Paper”均是美国国际纸业公司的英文名称。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初裁后接受书面评论和相关材料
2005年6月13日,商务部收到美国林纸协会递交的《请求披露初裁考虑的信息和数据》的传真,申请对案件中有关中国大陆产业的各种数据和信息给予披露。2005年6月15日,调查机关复函美国林纸协会代理人,对美国林纸协会提出的关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初裁相关信息和数据披露的有关问题给予了答复。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中国大陆申请企业递交的《申请人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韩国有关应诉企业递交的《对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案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泰国有关应诉企业递交的《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损害及因果关系裁定评论》和美国林纸协会递交的《美国森林及纸业协会提交对初裁的评论》。
(2)听取有关外国政府机构的意见陈述
2005年7月8日,应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有关问题会见美国驻华使馆商务处官员,听取了美方对本案初裁公告的评论意见。
2005年9月7日,应美国商务部的要求,调查机关就案件有关问题与美国商务部代理部长助理举行了电话会议,进一步听取了美方对本案相关问题的评论意见。
(3)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
2005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条和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应美国林纸协会的申请,调查机关在北京举行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本案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代表、国外(地区)生产者、中国大陆进口商和有关下游企业代表就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是否受到被调查产品的损害、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问题分别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美国驻华使馆代表本国政府陈述了意见。调查机关认真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的陈述和意见。
(4)终裁前的实地核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各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新的意见和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5年7月,调查机关对江苏玖龙(太仓)纸业有限公司和江苏理文(常熟)造纸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5)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和意见依法进行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及被调查产品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基本描述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
被调查产品名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英文为Unbleached Kraft Liner/Linerboard)
产品种类:纸及纸板
产品描述: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是指全部或主要用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抄造,或者表层以未经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其他层以其他浆种(如废纸浆)抄造、未经涂布的、主要用于制造瓦楞纸板或纸箱的纸板。
产品规格:每平方米重量115-360克
物理指标或特性:紧度(单位体积的重量)不小于0.68(g/cm3),耐破指数不小于2.60(kpa?m2/g),(横向)环压指数不小于7.5(N/m?m2/g),(横向)耐折度不小于60(次)。
主要用途:主要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瓦楞纸箱。
税则号: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03年版)中列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经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认定,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现行版本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
以下产品不在本次反倾销调查产品范围之内:(1)每平方米小于115克或者大于360克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2)普通箱纸板,即全部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箱纸板;(3)全部或主要用漂白的硫酸盐木浆制得的纸或者纸板,或者用染色纸或漂白的非再生浆制的纸做表层,其他层以采用回收(废碎)的纸或者纸板制得的浆制成的纸板;(4)饱和牛皮纸。
(二)关于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税则号范围的澄清
本案立案公告中公布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本案立案阶段,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调查和了解到的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务中进口申报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并提出,根据中国大陆海关报关实务、造纸协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进口统计,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上述五个税则号进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商务部在立案公告中将上述五个税则号列为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
立案后,美国应诉公司提出,所有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进口全部应当归于税则号48041100下,但是立案公告中所列出的被调查产品涉及的海关税则号未包括48041100,公告中的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和48045100包含的牛皮纸不是牛皮箱纸板,与产品范围描述也不一致,而公告中的税则号48052400和48052500的部分产品已经在公告中的产品描述明确排除,不应列为被调查产品范围,所以本案产品范围描述不准确,基于错误的产品范围进行的中国大陆产业代表性认定、倾销幅度估算以及中国大陆受到损害的数据等均不正确。因此请求商务部:(1)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2)重新发布公告,澄清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范围,尤其是明确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3)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比例。
申请人在其评论意见提出,立案公告中的5个税则号是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申报的税则号,同时希望商务部对关于48041100项下的进口产品予以调查,以确定其是否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
商务部就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调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规定,税则号48041100的描述完全符合本次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描述,该税则号项下的产品应当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其次,实践中,调查期内该税则号项下实际进口了被调查产品。经过进一步调查,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就“实际海关申报中该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不是被调查产品”所提出的证据并不充分。有证据表明,实践操作中进口商通过48041100进口了来自被调查国家的被调查产品。而且在《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各地海关报关实务中,尽管对于“牛皮箱纸板”所对应的税则号为“48043100、48044100、48045100”,但是在税则号48041100下所对应的一个名称 “牛皮挂面纸”也正是国际上被调查产品的别称之一;另外,在造纸协会和有关部门统计中,关于“包装纸”及“箱纸板”的概念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平行分类,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因此该统计也不能说明税则号48041100项下的产品并非被调查产品。综上,商务部在终裁决定中认定,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包括48041100。
关于税则号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和48052500,商务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对于上述五个税则号的描述,在上述税则号下进口的产品符合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美国公司关于该五个税则号不符合牛皮箱纸板的定义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次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中也应包括该五个税则号。
经过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对本案被调查产品涉及的税则号进行澄清:本次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应涉及的税则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现行版中应列为48041100、48043100、48044100、48045100、48052400、48052500,终裁决定中相关数据的统计和调查依据上述税则号进行。
关于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请求终止本次反倾销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的请求,商务部认为,首先,反倾销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确定应以产品的具体描述为准,税则号是对被调查产品范围所确定的进口产品数量和金额进行统计的工具,并为将来海关执行反倾销措施提供参考,因此调整涉及的税则号并不是调整被调查产品的范围。而本案立案公告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描述是确定的,根据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产品也是清楚的,各应诉企业也已根据该描述提供了倾销部分的答卷。通过进一步调查对该产品描述所对应的税则号进行澄清,不会影响对产品性质的认定,也并不改变被调查产品范围本身。其次,本案中澄清税则号范围并不影响立案的基础,根据六个税则号计算的进口数量和进口价格的变化与五个税则号的统计变化趋势一致,因此仍然是符合立案的要求的,另外,由于按照六个税则号统计的出口价格均比五个税则号时更低,也不影响倾销证据的成立。而大陆产业和同类产品的确定以及申请人代表性的审查等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关,而与其税则号无关,不受税则号范围调整的影响。因此,商务部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因税则号问题应终止本案调查,重新审查申请人产量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相关主张及其认定
1、关于排除饱和牛皮纸的主张
立案后,米德维实伟克公司提出,饱和牛皮纸是一种与牛皮箱纸板有显著区别的牛皮纸板,应将其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申请人也认为该产品不属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
经调查,商务部认为饱和牛皮纸在原料、生产工艺、物理特性、化学性能以及用途上均与未漂白牛皮箱纸板有显著不同,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接受米德维实伟克公司将饱和牛皮纸排除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的主张。
饱和牛皮纸的具体产品描述为:
产品名称:饱和牛皮纸(浸渍牛皮纸)
英文名称:Saturating Kraft
海关税则号:4804.3100, 4804.4100 和 4804.5100
产品描述:饱和牛皮纸是一种未漂白的牛皮纸板。饱和牛皮纸是由约80%未漂白的细短的硬木纤维和约20%未漂白的粗长的软木纤维在制纸设备中加工成的,单层的,高渗透性和吸水性的纸板。为了防止该产品遇潮吸水,通常使用防潮材料包装饱和牛皮纸。
饱和牛皮纸的技术指标:
技术指标 浸湿时间
Waterleaf Test 吸水重量
Cobb Test 耐折次数
CD MIT Fold Endurance Test
检测数值 ≤2秒 >299克 <60次
2、关于牛皮折叠纸板的排除问题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提出,未漂白、未涂布的牛皮折叠纸板与牛皮箱纸板有区别,应将其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并提出,牛皮折叠纸板的紧度等相关物理指标不符合本案调查产品的技术指标。
经调查,商务部认定,应按照本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描述及相关指标确定本案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如该公司主张的牛皮折叠纸板的紧度等相关物理指标不符合本案调查产品的技术指标,则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
3、关于排除原产于美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纯牛卡”)产品的主张
立案后,美国森林和纸业协会及有关应诉企业对本案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产品,即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以下简称“纯牛卡”)和未漂白牛皮挂面箱纸板(以下简称“挂面牛卡”),纯牛卡应排除在此次反倾销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外。初裁后,美国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对此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二者是两种不同的产品。
针对上述主张,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赴有关企业进行实地调查等程序进行了调查,在初裁之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也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经调查发现:
从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定量范围、横幅定量差,紧度、耐破指数、横向环压指数、横向短距压缩指数、横向耐折度、吸水性、交货水分等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基本相同,不存在明显和实质性的差别。
从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的生产流程和使用的生产设备基本相同,除投入原材料中硫酸盐木浆的比例不同外,其他生产过程和生产设备基本相同。申请企业只需少量投资,经过微小的工艺调整,就可以用现有的设备生产纯牛卡,满足市场需求。
从外观和用途来看,由于表层均为硫酸盐木浆抄造,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制造成瓦楞纸板或者瓦楞纸箱后,平整光滑,无明显斑点,适合高档包装的印刷要求,两者均适用于制造重型、精细、贵重及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相互之间具有较高的竞争性和替代性。
从销售渠道和客户认知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客户群体相同,为瓦楞纸板和纸箱的加工企业,从客户认知来看,两者也应属于一种产品。
从销售价格来看,纯牛卡和挂面牛卡之间的销售价格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且正在不断缩小,其价格差距只是反映同一类产品之间不同型号、不同品牌之间的价格差别,不能说明两者不是同一类产品。
综上,商务部认定,纯牛卡和挂面牛卡在物理特性和技术指标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工艺流程和生产装备相同、外观和用途、销售渠道、用户及客户认知等基本相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异也属合理差异,属于同一类产品,应当在同一个反倾销案中予以调查。同时,有关利害方提出的中国大陆产业无纯牛卡的生产能力也与中国大陆产业实际情况不符,在中国大陆产业中,申请企业之一的福建青山在调查期内有生产相当数量的纯牛卡,申请企业之外中国大陆其他生产企业,如佳木斯造纸厂、广西荔蒲造纸厂等也生产和供应部分纯牛卡。因此,商务部对美国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关于应将纯牛卡排除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外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韩国公司终止对原产于韩国的产品调查的主张
本案立案后,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和承制纸株式会社等七家企业代表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商向商务部提交申请,提出由于韩国产牛皮箱纸板无法满足被调查产品的物理指标要求,韩国产品不应包括在本次反倾销调查范围内,进而导致原产于韩国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应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情形,因此请求商务部立即终止此次对来自韩国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并随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恳请商务部对韩国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商务部通过召开听证会、收集利害关系方评述等办法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并赴韩国进行了实地核查,经调查,商务部认为,在接受实地核查的各韩国企业向商务部报告的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交易中,其产品的耐折度不符合立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耐折度指标(60次),绝大部分产品的耐破指数未达到立案公告中的要求(2.6),并不属于本次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范围。商务部决定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将这部分产品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中予以扣除。
另外,韩国企业主张在计算应扣除的进口量时也应包括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品。在核查中,商务部发现,韩国企业无法证明其出口至香港的货物最终确实转口至中国大陆,而且,中韩海关根据本次反倾销调查涉及的六个税则号所统计的海关数据差异很小,而韩国海关统计的韩国企业对香港的出口量远大于这一差异。商务部认为,企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数据中包括了上述企业出口至香港的产品,因此决定对韩国企业提出的应从中国大陆海关进口统计数据中扣除企业至香港出口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在计算来自韩国的进口量时,不从中国大陆海关统计的进口数据中扣除韩国企业报告的其出口至香港的数量。
在扣除了实地核查所核实的韩国企业在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未达到立案公告中物理指标规定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及普通箱纸板产品后,商务部重新计算了来自调查期内韩国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及其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经调查,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超过了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量,因此,在初裁决定中,商务部决定对韩国制纸工业联合会及其他韩国企业提出的关于终止针对原产于韩国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反倾销调查的主张未予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
5、关于台湾地区公司应排除其产品的主张
立案后,台湾地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所生产的牛皮箱纸板与韩国、泰国及美国部分公司的产品有相同物理特性、质量。如果商务部接受韩国及美国之主张,认为其出口至中国大陆之箱纸板产品并非本次调查程序所涵盖的被调查产品,而自本次调查程序中排除韩国及美国,则商务部也应同时排除正隆公司。鉴于该公司对其主张没有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证据支持,商务部决定在终裁决定中对其排除主张不予接受。
6、泰国宪成纸厂有限公司的排除
在初裁中,对于泰国宪成纸厂有限公司,调查机关依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为确定该公司国内销售和正常价值的基础;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出口价格。
初裁后,该公司在评论中提出,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泰国国内销售的产品与向中国出口的产品存在差异,不应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同时,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也不应在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内。调查机关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并在实地核查中进行了重点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产品的相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本案公告中规定的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指标,其产品不属于本案被调查产品范围。据此,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如该公司将来出口被调查产品,将按照新出口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原料和工艺流程、技术装备水平、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等因素进行了分析和比较:
1、物理和化学特性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或相近,不存在实质差别。
┌─────────┬──────────┬────┬────┬────┬────┐
│ │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  │美国产品│台湾产品│泰国产品│韩国产品│
├─────────┼──────────┼────┼────┼────┼────┤
│  定量范围g/㎡  │125+/-7-360+/-14 │115-440│115-360│115-360│115-360│
├─────────┼──────────┼────┼────┼────┼────┤
│紧度g/立方厘米│  0.7 │ 0.69 │ 0.68 │ 0.68 │ 0.68 │
├─────────┼──────────┼────┼────┼────┼────┤
│耐破指数kpa.㎡/g │  4.37 │ 4.8  │ 2.8  │ 2.8  │ 2.8  │
├─────────┼──────────┼────┼────┼────┼────┤
│横向环压指数N.m/g │  8.0 │ 8.0  │ 8.0  │ 7.8  │ 8.0  │
└─────────┴──────────┴────┴────┴────┴────┘
从上表可以看出,被调查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企业生产的产品的物理特征上基本相同,具有较好的抗压、耐破、抗皱等性能。
2、生产原料和工艺流程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和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生产原料、制造过程和生产流程基本相同。
中国大陆生产企业生产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的制造过程和工艺流程如下:
未漂白硫酸盐木浆或者回收废纸→碎浆机→筛选→除砂盘磨→成浆→网部→压榨→干燥→压光→卷取、复卷→打包入库,这一生产流程和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产品制造过程和工艺流程基本相同,两者使用的原材料也基本相同,主要由未漂白硫酸盐木浆、回收废纸等组成。
3、技术装备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的设备主要从德国、芬兰、美国、瑞典等国家引进,与美国、泰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生产企业的设备和技术装备的水平基本相同;
4、产品用途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完全相同,主要适用于制造重型或者精细、贵重和冷藏物品包装用的瓦楞纸板和瓦楞纸箱。
5、销售渠道和消费者的评价与认同
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均主要通过直销、代理商分销、设立办事处等销售方式在中国大陆市场进行销售。两者的销售渠道完全相同。作为消费者的中国大陆下游企业反馈意见表示:他们既使用被调查产品,也同时使用中国大陆生产的同类产品,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质量稳定、技术指标与进口产品相当,可以相互替代。
综上所述,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在物理和化学性能、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装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和竞争性,中国大陆生产的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本案支持企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和山东晨鸣纸业集团齐河板纸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递交调查问卷答卷的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者全部进行了调查。
调查机关重点对本案支持企业之一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造纸”)涉及的与中国大陆被调查产品进口商东莞理文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纸品”)之间的关联关系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核查,理文造纸是香港理文工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与理文纸品有关联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关联关系使得理文造纸的行为不同于其他无关联的生产者,且由于理文造纸和中国大陆其它牛皮箱纸板生产企业具有共同的利益,对本案有着共同的态度,不受理文纸品的影响,所以,调查机关认定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支持企业之一,应当包括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内。
调查机关对上述6家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调查后认定,2003年上述6家企业同类产品的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11条规定,能够代表中国大陆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的数据,除特别说明者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此外,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支持本次反倾销调查申请。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商务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美国米德维实伟克公司(MeadWestvaco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暂接受了公司将产品划分为常规牛皮箱纸板和高级牛皮箱纸板的主张,经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该项认定。同时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决定暂不分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尽管各单独的克重之间在进行型号匹配时不能作为一个明显的差异标准,且相近克重产品之间的成本差异很小,但从整体来看,克重小于或等于33磅(即161克重)的牛皮箱纸板与高于该克重的牛皮箱纸板之间在成本和售价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这两类产品加以区分,并依此提交了销售和成本部分的相关数据及表格。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时,低克重产品(小于或等于161克重的产品)在成本、售价等方面确实明显高于高克重产品(大于161克重的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决定中接受公司的主张,按照高、低克重来划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
经核查,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办法合理,决定依据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初裁中,由于未获得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不分克重整体产品的各月加权平均成本,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并依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初裁后,公司重新提交了按照高、低两种克重划分的各型号产品的各季度平均成本及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因此,调查机关根据认定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公司未漂白牛皮箱纸板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是低于季度平均成本进行的,同时,调查机关审查了这部分低于季度平均成本的交易在调查期内能否回收成本,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上述易货交易和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外国同类产品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通过美国的两家非关联出口商进行,根据公司报告,该公司知道产品将转售到中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采取公司报告的销售给非关联出口商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物理特性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对其暂不予接受。初裁后的评论中,公司提出其已就宽型纸板和窄型纸板在生产成本和销售费用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做出了解释。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者在成本方面存在具体差异,公司所主张的加权平均百分比调整形式也不足以能显示和证明纸板宽窄这种物理特性差异本身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此项调整主张。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中对其提出了评论意见,提出其对非关联中间商的销售和对最终用户的销售在销售活动和销售价格上都存在着一贯和显著的差别。经实地核查及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上述不同贸易环节的销售中公司在销售职能和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公司所解释的销售行为不同并非实质性差异,公司也并未能够证明该种不同影响了销售费用以及该种不同对价格产生了一贯及明显的影响,从而最终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采纳对包装费用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存在不同的包装,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项目缺乏足够的证据主张,对其暂不予接受。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国内交易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出口和国内销售中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之间在包装费用的具体差异,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包装费用调整项目暂不予接受。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应采纳对包装费用的调整。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在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中对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存在不同的包装,因此,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认定的结论,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的其它调整项目予以了支持。初裁后,调查机关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最终裁定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其调整主张予以支持。
美国惠好公司(Weyerhaeuser Company)
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未接受该提出的按照不同强度和克重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以及进行比较。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提出,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的产品之间在成本和售价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主张调查机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应加以区分,并依此重新提交了销售和成本部分的相关数据及表格。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时,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的产品在成本、售价等方面确有不同,因此在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的主张,按照不同强度和不同克重来划分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型号。
对于该公司调查期内内部消耗或以易货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国内销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认定,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将上述交易予以排除,以该公司在公开市场上的销售情况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直接销售费用、折旧和摊销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等进行了调整,确定了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此问题重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对于折旧和摊销费用,该公司在答卷相关费用表格中的其他项目中包含了此项费用,因此在终裁的成本计算中,接受该公司关于折旧和摊销费用的主张。对于直接销售费用和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报告的直接销售费用数据不一致,费用分摊基础不合理,因此,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对直接销售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分摊基础等进行调整后,确定该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的数据计算该公司调查期在公开市场上生产和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并据此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交易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销售一部分通过位于美国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一部分由公司直接销售给位于大陆的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其中,部分产品销售给位于中国大陆的有关联关系的最终用户。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结果,分别依据以下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