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裁定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倾销成立并征收反倾销税

2020年07月23日1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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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81011。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聚酰胺-6,6切片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终裁决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调查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调查机关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09年10月13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征收反倾销税。
本案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聚酰胺-6,6切片,全称聚己二酰己二胺(英文简称“Polyamide-6,6”)。
化学分子式:[NH(CH2)6-NH-CO-(CH2)4-CO]n
物理化学特征:为半透明或不透明的乳白色结晶聚合物。
主要用途:聚酰胺-6,6切片是一种合成树脂,广泛用于注塑、纺丝、改性等方面,是电子电器、军工、汽车、铁路配件、纺织等领域的应用材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81011。该税则号项下经螺杆二次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的改性聚酰胺-6,6切片(简称“改性聚酰胺-6,6切片”)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改性聚酰胺-6,6切片分为增韧型、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其中增韧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低于1.12克/立方厘米,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高于1.15克/立方厘米。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31.4%
2. 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25.2%
(INVISTA S.A R.L.)
3. 其他美国公司 37.5%
(All Others)
意大利公司
1.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5.3%
(RADICI CHIMICA S.p.A)
2. 其他意大利公司20.9%
(All Others)
英国公司
1. 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20.9%
(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
2. 其他英国公司 20.9%
(All Others)
法国公司 20.9%
台湾地区公司 20.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0月13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含2009年10月12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09年10月13日起执行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产品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39081011。
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5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2008年9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中国大陆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1月14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驻华大使馆,并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转告台湾方面。
2008年11月14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驻华大使馆以及通过我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向台湾方面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境)外企业。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S.A R.L.)、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RADICI CHIMICA S.p.A)、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INVISTA Textiles(U.K.)Limited)、台湾灿达电子工业(股)公司、万塑达国际有限公司(UNITED WORLD INTERNATIONAL CO.,LTD)、承茂股份有限公司、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规定时间内,没有法国生产商、出口商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8年12月5日,调查机关向应诉的境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上述4家应诉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规定时间内,台湾地区应诉公司均没有提交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进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公司递交的倾销部分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分别向上述4家答卷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补充答卷,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补充答卷,并申请退出本案的倾销调查。
(3)听取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及赴国内申请企业实地调查
在案件调查期间,调查机关应约会见了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生产企业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游用户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境外应诉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和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听取了其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
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派出调查人员赴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聚酰胺-6,6切片的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投入、生产成本等以及中国大陆产业聚酰胺-6,6切片的产能、产量、境内外市场等情况。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立案后,调查机关收到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
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评论意见中提出,希望申请人提供申请书附件部分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申请人在随后的评论意见回复中提交了相关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并阐述了对上述信息予以保密的依据和理由。调查机关认为,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唯一申请人,是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的最主要生产企业,如果披露其产量、销量、库存、价格、运费、保险费等数据指标和信息,有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书附件以及随后的回复中关于申请书附件部分内容的非保密信息概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初裁前,美国驻华大使馆未再就申请人的回复提出评论意见。
欧盟欧委会驻华代表团在评论意见中认为:"中国调查机关在问卷中对欧共体出口商要求的问题与确定可能存在的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的反倾销调查的目标不相称。例如,委员会很难理解为什么欧共体出口商需要提供完整的与客户的销售合同和原材料采购合同,这也是在保密条款中受保护的,阻止欧共体出口商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从供应商采购原材料的价格。委员会还注意到信息详细程度涉及生产过程的成本,转让价格,甚至汇率,这是难以承受的并且有时对一个反倾销调查是不必要的。"调查机关认为,中国调查问卷中要求应诉公司填报的数据信息是确定该应诉公司出口价格、正常价值、成本所不可缺少的信息,否则调查机关无法确定该应诉公司是否倾销以及倾销幅度。中国调查机关的做法符合WTO"反倾销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商务部《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的要求。"与客户的销售合同和原材料采购合同",是证明应诉公司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及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可缺少的证据材料。"生产过程的成本,转让价格,甚至汇率",更是调查机关判定正常贸易过程、计算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必需的信息。如果答卷公司认为填报的内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向调查机关申请保密并提供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调查机关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关于终止对意大利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的请示》,主张该公司所代表的意大利对中国出口数量低于中国总进口数量的3%。调查机关对倾销调查期内意大利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在倾销调查期内,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意大利唯一生产和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公司,意大利对中国出口总数量占中国同期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畴,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主张。
2. 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8年11月14日,调查机关根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通知利害关系方应当在本案立案后20日内向调查机关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申请并登记。2008年12月4日,参加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调查机关了解到的利害关系方有:中国大陆生产者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英威达纺织品(英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陆进口商泰诺风保泰(苏州)隔热材料有限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荣华涤纶有限公司、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温州龙华日用电子有限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和裕鑫集团有限公司。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8年12月2日,调查机关成立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发布,通知利害关系方(商调查函[2008]356号)。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8年12月5日向中国大陆生产者、进口商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发放了调查问卷。问卷发放以后,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和英国英威达纺织品公司申请延期提交答卷,并说明了延期理由。经审核,调查机关同意其申请,答卷截止日期均延至2009年1月19日。
在规定或经批准延期提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10份调查问卷答卷,包括:1份中国大陆生产者答卷;3份国外(地区)出口商答卷;6份中国大陆进口商答卷。提交问卷答卷的利害关系方有: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国外(地区)出口商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进口商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珠公司)、杭州永昌锦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科技公司)、裕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公司)、杭州帝凯工业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凯公司)和温州龙华日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此外,尽管国外出口商英国英威达纺织品公司申请了延期答卷,但仍然没有向调查机关提供任何答卷信息。
(4)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2009年3月17日,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结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答卷情况和调查机关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和中国大陆生产者发放了《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补充问题单》(商调查函[2009]90号),并要求有关的利害关系方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答复意见和证据递交调查机关。答复期限截止时,调查机关共收到4家公司提交的问题单答复意见,这些公司分别为:神马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
补充问题单发放以后,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就补充调查问题单的相关性、答复期限、保密信息和不合作出口商等事项提出评论意见,调查机关依法给予了考虑。
欧盟驻华代表团评论意见:
2009年3月31日,欧盟驻华代表团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 认为调查机关发放的补充问题单所要求的信息与本次反倾销调查所涉及的产品无关,问题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用以确定产品在多个市场销售可比性的信息;认为欧共体出口商在程序中已经披露了大量商业机密和敏感信息,调查机关的问题触及有关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据此,欧盟在评论意见中要求如果欧共体出口商希望延期答复,请给予其更多的时间;要求调查机关根据世贸组织(WTO)的规则与实践,将问题严格限制在为认定可能的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必要范围之内;要求避免将提供部分答复的欧共体出口商认定为不合作出口商。
意大利使馆评论意见:
2009年4月8日,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向调查机关发来照会,认为调查机关向兰蒂奇公司发放的补充问题单并不都与反倾销调查有关,问题的详细程度远远超过用于确定产品在多个市场销售的可比性信息,直接触及有关产品的工业生产过程和知识产权保护,这些信息与判断倾销的目标并不相关。此外,问卷截止日是2009年3月31日,意大利使馆请求调查机关给予出口商更多时间答复,并要求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和惯例,只向欧共体出口商要求对确定可能存在的倾销、损害和/或因果关系绝对必要的问题。
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的考虑:
调查机关注意到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反映了四个关注事项,一是补充问题的相关性;二是补充问题单答复期限的延期;三是商业机密的保护;四是不合作出口商认定。调查机关对此考虑如下:
针对第一个事项,调查机关认为补充问题单的相关性取决于案件争议和事实。该补充问题单的目的不是为了判断是否存在倾销,而是为了调查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及因果关系认定。出口商在原始调查问卷答卷和其他抗辩材料中主张,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特种聚酰胺-6,6切片、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改性用基料聚酰胺-6,6切片不属于同类产品,但这些主张很少有证据支持,调查机关无法根据这些不准确和不充分的信息作出客观分析和判断。因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调查机关向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和国外(地区)出口商发放了补充问题单,用于进一步了解产品的物理特性、化学特征、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等信息。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信息是为认定同类产品所必需的信息,有必要发放补充问题单,进一步收集有关事实证据。
针对第二个事项,没有出口商在截止日期前提出延期申请,欧共体/意大利出口商兰蒂奇公司按时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复意见, 不存在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关注的情形。
针对第三个事项,调查机关将严格按照《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护所有利害关系方的保密信息(包括有关工业生产过程和知识产权的信息),因此欧盟驻华代表团和意大利使馆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针对第四个事项,《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有义务如实向调查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同时调查机关也会严格按照规定,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5)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调查机关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就本案产业损害调查有关事项的陈述,具体有:
2008年12月8日,应本案申请人神马公司申请,调查机关决定于2008年12月11日召开申请人陈述会(商调查函[2008]366号),听取了申请人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诉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有关问题的陈述。
2008年12月9日,调查机关收到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 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听取了有关产品范围的陈述。
2009年3月10日,应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和3家聚酰胺-6,6切片下游企业的陈述。
2009年4月20日,应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损害抗辩意见的陈述。
2009年5月12日,应申请,调查机关听取了本案申请人神马公司的有关损害争议问题的陈述。
2009年5月11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会谈请求, 并于2009年5月14日听取了美国驻华大使馆的陈述。
同时,调查机关于2009年4月13日至16日赴浙江省,实地考察了杭州市、诸暨市的部分下游企业,听取了下游企业意见。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2月16日至20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人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本案的申请书、神马公司的调查问卷答卷及有关证据进行了核查,抽检财务原始凭证,神马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修正了问卷中相关数据。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6月25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9年6月2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首诺有限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分别于2009年7月19日-24日、8月16日-27日赴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美国首诺有限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关联贸易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
(3)关于首诺有限公司的税率继承问题
本案调查期间,首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称自2009年6月1日起,该公司将尼龙业务部整体出售给美国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根据出售协议,首诺有限公司将尼龙业务相关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利益及资产出售给美国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后者承担所有相关的负债。据此,首诺有限公司申请由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继续参与调查并继承首诺有限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材料表明首诺有限公司在将尼龙业务部出售给美国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后,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经营管理、生产设备、供应商关系以及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调查机关征求了本案申请人的意见,国内申请人未表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自裁决之日起由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公司继承首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以首诺有限公司(Solutia, Inc.)名称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将适用"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28日向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并在终裁决定中予以了考虑。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7月13日,中国大陆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初裁的评论意见,支持本案的裁决意见。 2009年7月1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初裁的评论意见,反映了部分聚酰胺-6,6纺丝企业的关注。 其他利害关系方没有专门向调查机关提交针对产业损害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听证会
2009年4月13日,美国首诺有限公司申请召开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调查产业损害听证会。 2009年4月16日,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也向调查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可能召开的听证会。 2009年4月23日,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召开听证会; 同日,杭州永昌公司也向调查机关申请召开听证会。 美国驻华大使馆也在与调查机关的会谈中表达了对听证会的关注,要求参加可能召开的听证会。
2009年7月8日,调查机关发布《商务部关于召开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第206号),决定召开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2009年7月30日,调查机关在京召开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包括中国大陆申请人、国外(地区)生产者、下游企业在内的19个利害关系方参加了听证会(见2009年7月24日《商务部关于召开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的补充通知》(商调查函[2009]第220号)),并就同类产品、损害认定、累积评估、价格影响和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了举证和抗辩。美国驻华大使馆和欧盟驻华代表团也参加了会议,美国驻华大使馆表达了对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保密信息非保密概要的关注。
美国驻华大使馆评论意见:
美国驻华大使馆在听证会上发言,关注产业损害调查的透明度,认为中国大陆申请人未能向调查机关提供内容充分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以及在申请人未能对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做出解释时,调查机关也未能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内容充分的非保密概要。这些保密信息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聚酰胺-6,6切片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公开文本的附件2、7和9,包括表观消费量、运费和保险费数据、申请人损害指标数据;《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中国大陆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数据,包括股东、公司所有权、产量、产能、表观消费量、销售量和销售额、财务数据、库存数据、原材料和生产成本等。美国驻华大使馆认为由于缺乏透明度,利害关系方无法彻底维护自己的权利。
申请人评论意见:
申请人神马公司补充披露了调查问卷中有关公司股东及所有权结构的信息。 申请人认为,《WTO反倾销协议》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二条 允许对于机密性质的信息进行保密,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对需要保密的信息向商务部申请保密处理,并在申请书后面附随了申请书以及附件中保密资料的信息概要。申请人认为申请书第76、77页的非保密性概要1、3、6中已经包括了对上述附件的非保密信息概要:附件二中涉及申请人2006年、2007年、2008年1-3月份产量及占同期中国大陆生产者总量的比例,中国大陆2006年、2007年涉案产品表观消费量及对2008年2010年涉案产品表观消费量的预计,及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1-3月份涉案产品中国大陆总产量,该部分数据由中国工程塑料工业协会提供,由于此部分数据并非公开发表数据,而且涉及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的生产和发展状况,此部分数据的披露将对中国大陆产业,尤其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申请人申请保密。 附件七申请人运费和保险费率证明涉及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聚酰胺-6,6切片销售的运费和保险费占销售价格的比例,由于此部分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其披露将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申请人申请保密。 附件九中提供了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该公司聚酰胺-6,6切片的销售数量、产量、库存、生产能力、开工率、销售收入、市场份额、价格、税前利润、员工工资、就业人数、现金流量的数据材料,由于其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披露这些信息将对申请人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申请人申请保密。
调查机关对评论意见的考虑:
听证会结束以后,中国大陆申请人对美国大使馆的评论意见作出回应,并完善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2009年9月8日,中国大陆申请人神马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有关申请书非保密概要的评论意见。 2009年9月14日,神马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问卷答卷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同意神马公司的主张,本案的申请人只有神马公司一家企业,向其竞争对手披露该公司财务数据的绝对数,不能排除对神马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书中有关销售数量、产量、库存、生产能力、开工率、销售收入、市场份额、价格、税前利润、员工工资、就业人数、现金流量的数据材料可以作为保密信息。
关于美国驻华大使馆要求调查机关提供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供的非保密概要或相关解释,调查机关认为这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一条,利害关系方有义务在提供保密信息时"书面说明申请保密的理由并同时提供此类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尽管如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和终裁前信息披露中,将表观消费量、产量、产能、表观消费量、销售量和销售额、财务数据、库存数据、原材料和生产成本等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向利害关系方披露,提供很多指标的相对数供利害关系方评论。调查机关注意到,不少应诉方已经合理理解了这些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甚至直接引用调查机关提供的非保密信息,在听证会上据此抗辩。
(3)终裁前实地核查
2009年9月1日至4日,调查机关赴河南省平顶山神马工程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终裁前实地核查(见《关于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终裁前国内产业损害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53号))。调查机关进一步核实了问卷中的数据,要求该公司补充说明了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争议事项,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和非保密概要。
(4)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调查机关在调查中收到了利害关系方的很多评论意见,并按照《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四条,在收到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1份供查阅。同时调查机关按照该条款的要求,将制作或获得的有关材料的公开版本,在形成后的10日内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印有关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2009年9月25日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本案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见《关于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79号)和《关于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进口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09]280号))。
二、被调查产品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调查机关确定本案的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意大利、英国、法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酰胺-6,6切片
被调查产品名称:聚酰胺-6,6切片,全称聚己二酰己二胺(英文简称"Polyamide-6,6")
化学分子式:[NH(CH2)6-NH-CO-(CH2)4-CO]n
物理化学特征:为半透明或不透明的乳白色结晶聚合物
主要用途:聚酰胺-6,6切片是一种合成树脂,广泛用于注塑、纺丝、改性等方面,是电子电器、军工、汽车、铁路配件、纺织等领域的应用材料。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39081011。
(二)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问题
立案后,调查机关先后收到意大利兰蒂奇化工有限公司和美国首诺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确认聚酰胺-6,6切片反倾销案件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将上述申请的公开文本向国内申请人进行了披露。国内申请人提交了进一步的评论意见。
经审查,因39081011税则号项下包括部分非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立案公告中的被调查产品范围描述作进一步明确: 该税则号项下经螺杆二次混炼加入玻璃纤维、矿物质、增韧剂、阻燃剂的改性聚酰胺-6,6切片(简称"改性聚酰胺-6,6切片")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改性聚酰胺-6,6切片分为增韧型、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其中增韧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低于1.12克/立方厘米,增强型、阻燃型和填充型改性聚酰胺-6,6切片的密度高于1.15克/立方厘米。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本案调查期间,利害关系方就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提出评论意见,认为部分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应该采取逐案分析的逻辑,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客观审查所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调查表明:
物理和化学特性方面,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和被调查产品的分子式和化学结构式没有区别,分子式均为C12H26O4N2,结构式均为 ;根据后续加工要求,冷却凝固、铸带、切成一定尺寸的颗粒;为半透明或不透明的乳白色半结晶性聚合物,机械强度较高,耐应力开裂性好,自润滑性优良,耐热性也较好,属自熄性材料;化学稳定性好,尤其耐油性极佳,但易溶于苯酚,甲酸等极性溶剂;成型加工性好,可用于注塑、挤出、吹塑、喷涂、浇铸成型、机械加工、焊接、粘接;包装形式均分为25公斤小包装和大包装(1000公斤,500公斤或750公斤)。
生产设备和工艺方面,聚酰胺-6,6是由己二酸和己二胺通过缩聚反应而来,因而其化学名全称为聚己二酰己二胺。聚酰胺-6,6聚合工艺实现工业化的有两种,一种为连续式聚合工艺,一种为间歇式聚合工艺。这两种工艺原理是一样的,都是己二胺和己二酸缩聚得到聚酰胺-6,6高聚物。其不同主要在工艺流程及产品适用范围。大型化生产宜采用连续聚合工艺,如果产量不大,品种多,宜采用间歇聚合法生产。本案中,有的生产者采取连续聚合工艺,有的生产者采取间歇聚合工艺,中国大陆产业同时具备这两种生产工艺。
产品用途方面,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的基本用途相似(部分规格的用途有争议,后面将专门论述),广泛用于注塑、纺丝、改性等方面,是电子电器、军工、汽车、铁路配件、纺织等领域的应用材料。根据其用途,聚酰胺-6,6切片可以分为纤维级切片和工程塑料级切片。
除此以外,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主要通过母公司或分公司以及经销商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也是厂家直接销售和通过经销商销售。无论是国外进口产品还是中国大陆产业的产品,其市场销售区域基本都在华东、华南以及山东、辽宁等地区,销售区域基本重叠。
利害关系方就若干规格的聚酰胺-6,6切片同类产品认定发生争议,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若干规格不具可比性,调查机关将逐一分析这些主张。
1.特种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
应诉方评论意见: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部分用于电力和电子领域、汽车领域的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具有独特性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产品与之不是同类产品,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诺有限公司Vydyne?系列产品中共有44种产品获得了保险商试验所(UL)认证以确保产品达到防燃标准,最小厚度0.4毫米。而神马公司只有6种产品通过认证,最小厚度为1.6毫米;神马公司的最终产品容易老化、变成黄色,很多中国大陆消费者选择亮白色的切片,并且神马公司的产品物理性能低下,不能运用于注塑成型;首诺产品比中国大陆产品结晶速度快,可以缩短成型周期;首诺有限公司在生产特种聚酰胺-6,6切片的聚合过程中,加入一定的润滑剂,专门为使填充模具所需的能量最小化,加快成型件的固化,从而能使成型件快速从模具中脱离。根据以上理由,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其产品不是同类产品,没有竞争关系。
下游企业评论意见:
温州龙华公司反映,中国大陆生产的工程级切片存在以下劣势:(1)含水率高,产品包装不适合精密注塑;(2)产品底色不稳定,每批次波动较大,不利于连续化生产;(3)耐低温性能不好。 金发科技公司反映,中国大陆产品无法达到其所需性能和相关证书,不能用于高性能要求的汽车、电子电器等精密部件; 杭州帝凯公司也有类似关于产品质量的反映,认为被调查产品的质量更加稳定。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自2003年以来,中国大陆产业根据下游客户的要求陆续对产品进行了相关认证,部分产品通过UL、SGS等专业认证,不存在有关利害关系方所主张的质量差异。神马公司还认为,所谓的特别认证并不是聚酰胺-6,6产品的强制性标准,也不是区分是否构成同类产品或是否存在竞争性的依据。这些认证的内容并不是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产品是否具有特定性能的决定性标准。"第三方权威认证"可以说是一种贸易壁垒,把产品认证作为规范生产制造商,并允许其在某一区域内销售其产品的必要条件。比如UL安全认证,旨在检测产品的阻燃性及防燃标准,但检查该项指标的并非此唯一标准;又比如美国食品及药品管理署(FDA)认证,其效力仅在美国范围内有效,并不具有域外效力,对中国企业无约束力。不获得该种认证,不能认为中国的生产商不能生产;不获得该种认证,也不能认为中国生产商的产品无法满足中国市场特殊消费者的需求。无论是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国反倾销相关法律规定,均没有使用产品认证作为判断同类产品的因素。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下游企业和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第三方认证(尤其是UL认证)能否作为认定同类产品的标准;(2)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特种工程级聚酰胺-6,6切片是否为同类产品。
针对第一个问题,《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该条款没有将"第三方认证"列为认定同类产品的考虑因素,但是该条款使用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和"等"这样的表述,表明这些因素是可选因素,而且这些因素不是完备性的,仅仅是列举性的。因此从条款的上下文和逻辑来看,仅仅以没有"第三方认证"的表述就推定第三方认证不是认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是不合适的。调查机关认为还应该进一步分析"第三方认证"的性质和功能,再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或否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UL认证具有以下性质:(1)世界上有很多种第三方认证,UL认证只是其中之一;(2)UL认证由一家独立的、非官方的美国机构发放的,用于检验注塑领域的聚酰胺-6,6切片;(3)UL认证通常由用户指定,聚酰胺-6,6切片生产者往往是应客户的要求进行某规格产品的认证;(4)UL认证本身不能改变聚酰胺-6,6切片的化学和物理特性,而是反映了产品的化学和物理特性。 根据这些性质,UL认证实际上只是证明了某些聚酰胺-6,6切片是否具有特定物理化学特性,它与某些聚酰胺-6,6切片本身是否具备某些物理化学特性完全是两个问题。如果具有UL认证,则可以证明某些聚酰胺-6,6切片具有特定物理和化学特性;但如果没有UL认证,不能据此反推某些聚酰胺-6,6切片不具有特定物理和化学特性。基于以上考虑,调查机关很难把一种仅仅是由第三方发布的、用于确认某些聚酰胺-6,6切片产品的某些物理化学特性的证明,作为否定同类产品的考察因素,但调查机关不否认,UL认证可以作为两者是同类产品的证据。调查机关还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的产品也并不是所有规格都获得了UL认证,兰蒂奇公司具备4种UL认证,神马公司具备7种UL认证,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产品是用于纤维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没有获得过UL认证,但同时兰蒂奇和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均表示,其公司的产品和其他国家(地区)产品存在一定的可替代性。 同时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如果将UL认证(第三方认证)作为否定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解释效果,即其他第三方认证都可能成为否定同类产品的决定性因素。显然,要求中国大陆产业所有规格的同类产品获得世界上所有的第三方认证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基于以上理由,调查机关认为UL认证不能作为否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认定的决定性因素,调查机关应该更加关注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针对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和补充问题单调查过程中,考察了申请人的生产工艺、产品样本、产品质量监控、检测、实验设备,了解到以下事实:(1)聚酰胺-6,6切片的厚度对阻燃性能有影响,申请人是根据用户要求,生产用户需要的不同阻燃等级的切片,从生产能力上说,申请人能够生产各种大小粒度的切片样条(包括0.4毫米);(2)神马公司、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均广泛用于各种注塑件,如电器开关、端子、连接器和线圈骨架;(3)结晶速度通常用结晶温度和温差来表征,在生产周期中没有客观的指标来衡量结晶速度;结晶速度主要影响产品的成型时间,结晶速度越高,成型时间越短,缩短加工周期,提高生产效率,但是高结晶速度也可能对后续纺丝过程产生不利影响并带来更高的断头率;首诺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的结晶速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大陆产品与其产品在结晶速度方面存在差异;同时,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供了一份针对不同产品的检测结果,从这份检测结果显示了被调查产品的结晶温度和结晶温差,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的结晶温度和结晶温差均处于该范围,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证据表明神马公司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结晶速度方面是相似的;(4)聚酰胺-6,6切片的自然色为透明或不透明乳白色至淡黄色,生产者通常用黄点指数作为衡量颜色的指标,首诺有限公司仅仅主张中国大陆产业产品颜色发黄,但是没有提供客观的、可核查的证据,表明中国大陆产品的颜色程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中国大陆产品和被调查产品在颜色上的差别。同时,调查机关了解到被调查产品的黄点指数,中国大陆申请人所有规格产品的黄点指数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似,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在颜色方面是相似的。调查机关认为进口商龙华公司的主张缺少证据,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存在足以影响同类产品认定的差异。
2.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
应诉方评论意见:
美国英威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产品不适合于制造低细纤度衣用纤维,不能用于高速纺织; 神马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经验生产纺织/服装应用类的聚酰胺-6,6切片。 美国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民用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在均匀性、可纺性、染色性以及抗拉强度等指标方面,与中国大陆产品的性质不同,其产品应当排除在被调查范围之外; 认为神马公司及其他中国厂商生产的产品无法满足民用纺织行业的要求,且首诺的民用纺丝级切片产品是通过不同的渠道销售的。
下游企业评论意见:
杭州永昌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切片染色性、可纺性差,不能用于纺丝;中国大陆生产者没有做过民用纺丝,不能提供技术支持;进口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裕鑫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品仅用于工业材料,无法满足民用高速纺丝条件,很难用于生产高档服装需要的弹力丝。 帝凯公司认为,神马确实在中国商品市场销售部分聚酰胺-6,6切片用于纤维生产,主要用于短纤和丝束生产,认为神马公司产品质量较低; 银珠公司认为,神马公司的产品是注塑级切片,应用于工业塑料领域,不能满足高速纺丝机的技术要求,生产的纤维不能用于织袜、针织内衣和织布领域,并存在染色问题,技术支持力量弱; 该公司在随后提交的评论意见中还认为,神马公司不能生产足够数量的聚酰胺-6,6切片既满足其内部对轮胎帘布的全部需求,同时又满足中国市场对高性能纤维生产的需求。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应诉方的陈述不实,不能成为反对反倾销调查的依据和理由。调查问卷中的评价均来自于应诉方的进口商,其与应诉方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商业往来和经济依赖,不具有中立性,对申请人产品的评价不客观。且这些进口商往往都是在没有购买、使用申请人所生产产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及中国中国大陆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进行评论,不具有代表性。此外,中国大陆部分下游企业一直使用申请人的聚酰胺-6,6产品,使用后对申请人的产品也给予了较高的评价。申请人多年来在聚酰胺-6,6切片产品市场的营销状况、市场份额、生产规模等都说明了申请人的产品在性能、质量、销售等方面对下游用户具有影响力。据此申请人请求调查机关拒绝采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银珠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即聚酰胺66盐,生产聚酰胺6,6切片的前序原料)进行直接纺丝,调查期内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不足己二酸己二胺盐原料的4%,因此银珠公司的意见无法客观公正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的意见。 申请人认为,杭州永昌公司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以销售为主,并且是英威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华东地区的经销商,其利益与应诉方是一致的,不能真正代表中国大陆下游企业。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首诺有限公司在《无损害抗辩书》中列举了一些进口商的评论意见作为证据,调查机关认为产业损害调查和裁决不能仅仅依据主张、推测,应当注重依据客观的、可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争议实际上反映了两方面的关注:一是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意见;二是中国大陆的民用纺丝级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
针对第一点,银珠公司是否可以客观的代表聚酰胺-6,6切片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调查机关不能完全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的意见仅代表其自身意见,并不代表其他公司的意见。调查机关注意到,申请人质疑了银珠公司作为利害关系方(进口经营者和下游用户)的资格。《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包括被调查产品的中国大陆进口经营者。 调查机关认为该条款没有在"进口量"指标上规定进口经营者的资格,因此只要银珠公司从事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活动,即可被认定为进口经营者,亦可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其评论意见。证据表明:(1)银珠公司在调查期内主要进口己二酸己二胺盐,同时也进口聚酰胺-6,6切片,尽管进口的聚酰胺-6,6切片数量较少,但不能改变银珠公司从事进口经营活动的性质;(2)正如申请人所知,银珠公司的进口经营活动是连续的,从2005年至2008年6月均有进口量发生。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银珠公司是聚酰胺-6,6切片的进口经营者,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向调查机关提交评论意见。至于银珠公司的主张是否客观公正,这主要取决于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将在本裁决的后面部分对这些主张做出回应。
针对第二点,民用纺丝级产品问题,调查机关在听取下游企业意见和走访下游企业的过程中,得知杭州永昌公司和裕鑫公司均未使用或试用过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因此这些公司的主张不能作为消费者对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评价,只能作为利害关系方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调查了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的聚酰胺-6,6纤维产品销量占其总销量的比例,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公司的相应销售比例,神马公司的销售比例远远高于首诺有限公司和兰蒂奇公司; 同时应诉方对此争议仅仅提出了主张,并没有提供客观的、可以核实的证据来证明中国大陆产业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但是调查机关注意到,仅仅凭纺丝级切片的销售比例并不能完全肯定同类产品(尤其是用于高速纺织的切片)的结论,有必要调查更详细的客观事实。实地核查和补充问题单得到的证据表明:(1)中国大陆生产者神马公司能够生产用于中国大陆境内纺丝用途的聚酰胺-6,6切片,主要品种有FYR27、FYR26H、FYR25T03CL、FYR25F、FYR32K等;(2)神马公司的产品广泛用于纺丝束、短纤维、棕丝、地毯丝、气囊丝、细旦丝等领域;(3)神马公司10年前就已经具备民用高速纺切片生产能力,其FYR25T03CL型号产品能够应用于高速纺丝;
(4)目前青岛中达、营口银珠以及烟台华润等民用丝工厂正在批量使用申请人生产聚酰胺66切片; (5)若干下游用户产品使用报告表明,从可纺性等物理指标上看,神马公司的切片达到了进口产品切片的质量水平,与进口产品存在替代性。 这些有关产品用途、物理特性、消费者评价等方面的证据足以使调查机关相信中国大陆的纺丝级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同类产品。
3.原材料级树脂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中国大陆产业不能生产原料级切片, 这类切片有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用途,即适用于高端产品中的亮白色及其它特殊性能。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下游用户不会用中国大陆申请人或其它中国厂商生产的发黄的产品来代替首诺的亮白产品。
申请人评论意见:
神马公司认为,就原材料级树脂而言,申请人所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特性、化学成分、工艺流程和用途等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因此,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申请人在《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反倾销调查问卷的答卷》及《补充问题单》中已经对有关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工艺流程进行了详细介绍,说明了申请人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应诉方所出口的产品具有直接的竞争性。而应诉方提出的产品的色泽、结晶速度、加入润滑剂都没有从实质上将产品进行明确区分。从价格方面,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价格。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认为,首诺有限公司仅仅提出了主张,但没有提供中国大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有关亮白色比较的证据;没有进一步说明独特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用途,以及如何影响同类产品认定;没有说明哪些下游用户拒绝接受中国大陆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申请人在申请书、调查问卷、补充问题单答复和若干评论意见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此类产品属于聚酰胺-6,6产品中最通用的类别,中国大陆产业有能力生产此类产品,并有稳定的用户。调查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中国大陆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
4.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的细分类别
应诉方评论意见:
首诺有限公司认为,工程级切片和纺织纤维切片在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最终用途、销售渠道、价格等方面具有不同特征,认为应该区别工程级切片与纺织纤维切片,将工程级切片定义为一个单独的产品。首诺有限公司还认为,在分析被调查产品是否对更加细分的行业造成损害时,工程级切片不可能对任何产业造成损害,因为中国大陆生产者没有大规模生产此类产品的能力。 英威达公司认为纺织/服装应用类聚酰胺-6,6切片应按照单独的同类产品进行调查。
行业协会评论意见:
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锦纶专业委员会认为聚酰胺-6,6纤维和聚酰胺-6,6工程塑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应用领域,其原料切片的粘度也有区别。如果实施反倾销措施,中国大陆聚酰胺-6,6纤维产业链的平衡将会被打破,因此请求将粘度不同的纺丝级切片从反倾销的品种中提出来单独处理。
调查机关的分析与认定:
调查机关注意到,利害关系方的主张实质在于要求调查机关分析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进而在产品细分类别的基础上做出损害分析。调查机关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根据这两个条款,"同类产品"的认定结论是通过与"被调查产品"比较而得出的,这个结论不要求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的相似性。从条款的文字上解读,调查机关不必比较同类产品细分类别之间的相似性,也不必依据细分类别来调查中国大陆产业损害。本案的被调查产品既包括工程塑料切片,也包括纺丝级切片;本案的同类产品也包括工程塑料切片和纺丝级切片。同时,本裁决之前的部分已经依据充分的证据和分析,表明无论就整体还是部分规格而言,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是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可以从整体上作为下一步分析产业损害的基础。调查机关认为利害关系方的这个主张缺少法律依据,调查机关可以从整体上认定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并进而分析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遭受的损害。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聚酰胺-6,6切片与被调查产品是同类产品,利害关系方没有能够提供充分的、客观的、可核实的证据否定这一结论。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神马公司代表中国大陆聚酰胺-6,6切片产业提起了反倾销申诉。经调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聚酰胺-6,6切片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产业数据与事实,除特别说明外,均基于经核查后的中国大陆产业神马公司提供的数据和证据。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Ascend Performance Materials LLC
1.正常价值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答卷中主张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经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有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美国国内没有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其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其他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在初步裁决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破产重组收益项目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相关,决定不接受该项分摊主张。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获得的破产重组收益属于营业外收入,与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无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