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制度

2020年07月17日19: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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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事业单位、机关党委;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加强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及各分局的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外汇局实际情况,现将1992年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制度》进行修改、补充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请你局转发辖内各支局贯彻执行。1992年制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制度》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金融保密范围规定》),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委员会是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保密工作的领导机构,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本制度领导全局的保密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保密工作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领导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重大泄密事件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第三条    保密工作应贯彻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确保安全,便利工作的方针,该保密的坚决保住,该公开的坚决公开,真正做到保而不死,放而不乱,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保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全局同志都要熟悉和自觉遵守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第五条    根据《保密法》第八条规定,结合外汇管理工作的实际,保密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规定时间内,未经公开的外汇、外债、汇率等方面的计划和执行情况。
   (二)国家秘密以上的文件、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及图表等。
   (三)密码电报、传真保密机、密钥、计算机软件、密押等。
   (四)涉外活动中的保密事项。


    第六条    密级划分。根据保密事项的重要程度、接触范围和失密后的危害程度大小,将密级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
   (一)绝密级。绝密级是国家秘密的核心部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属于绝密级的有下列事项:
   1.尚未实施的人民币汇率政策及调整目标。
   2.中央银行在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卖外汇的数据及资料。
   3.外汇收支形势分析预测。
   4.尚未公开的外债统计数字及资料。
   5.外汇储备中的密押及密押的规定、编制方法、专用印章暗记及资金收付指令发送密钥等。
   6.人民银行干预外汇市场的数量及时间。
   7.电传密码、传真保密机密钥,计算机应用中涉及“绝密”信息的软、硬件及安全保密措施。
   8.国家外汇储备的结构和调整方案。
   9.国家外汇储备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决算报表。
   10.其他绝密文件、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和涉外活动中的绝密事项。
   (二)机密级。机密级是重要的国家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属于机密的有下列事项。
   1.尚未公布的国际收支平衡表。
   2.储备债券资产状况有关数据及账户余额情况、外汇操作方案等。
   3.国家外汇结存,银行结售汇汇总数字报表。
   4.外汇市场日报、外汇季报。
   5.国家对外借款计划。
   6.国际金融业务中对外会谈的方案、对策及对商业贷款的审批条件。
   7.外汇查处大案、要案案情及有关数字。
   8.计算机应用中涉及“机密”信息的软、硬件及安全保密措施。
   9.国家外汇储备余额。
   10.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记录、纪要。
   11.其他。
   (三)秘密级。秘密级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属于秘密级的有下列事项:
   1.国家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数字及报表。
   2.计算机应用中涉及“秘密”信息的软、硬件及安全保密措施。
   3.储备交易授信额度及额度使用情况。
   4.储备专用签字样本。


    第七条    上级机关及各部门的来文,按来文所标密级管理。对有关来文的答复、批复等函件按与来文同等密级办理。凡未列入保密范围,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应作为内部事项妥善管理。

 

第三章  密级期限的确定和解密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产生的保密事项,依据《金融保密范围》、《保密期限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九条    涉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
   承办单位确定文件的密级和期限,按公文处理程序由综合司秘书处核稿时确定密级是否符合规定,并报局长审定。


    第十条    确定密级和期限的文件、资料、函件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和期限的单位标明其密级和期限。


    第十一条    文件、资料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文件或资料的右上方空白处标注国家秘密的标志。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标志由国家秘密的标识、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应为:密级、★(标识)、保密期限。即:★前标明密级,★后标明保密期限。


    第十三条    对保密期限内的保密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确定密级的单位及时解密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及金融事业。
   (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利益和金融工作更为有利的。


    第十四条    对保密期限已满,但由于情况变化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承办单位提出并通知有关部门延长保密期。

 

第四章  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干部职工都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泄露自己知悉的党和国家的秘密及工作中的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电信通信传输党和国家的秘密。
   (四)不在家属、亲友、熟人和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党和国家的秘密。
   (五)不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物品。
   (六)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中涉及党和国家的秘密。
   (七)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国家秘密事项。
   (八)不在社交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应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九)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十)不在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经批准的除外。
   (十一)不将阅办完毕的秘密文件、资料私自留存而不及时按规定清退、归档。
   (十二)不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十三)办公区域内无关人员不准进入。
   (十四)机要室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十五)禁止向客户透露有关业务办理及审批的过程。
   (十六)涉密人员除正常离休、退休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经批准离职的仍应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十七)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不准私自应聘到境外驻华代表机构、外国企业任职。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境。
   (十八)因工作调动离任,应接受以上保密规定的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机要通信工作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机要交通员必须严格执行《机要交通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确保核心秘密文件的传递。
   (二)密件的收发、保管,必须由机要人员负责,及时逐件查对登记。凡写明领导同志亲启的信件,除授权者外,应送领导本人拆封;绝密电报和绝密文件一律由机要人员保管,严格按规定范围办,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三)发出密件,应在信封上标明密级,密封后通过机要交通发出。
   (四)密码电报严格按规定管理,切实做到密来密往,不得明密混用。
   发电原稿视同正式密电,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五)严格密件的收发、交接中的登记、签收手续,并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六)文印部门对于秘密级以上的文件、资料要按批准份数印制,不得多印。软盘上的密件要指定专人保管,不得随意放置。原版和废弃品按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文书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在印制前要按规定标明密级、期限、限定发放范围,由专人打印,按照批准份数印制,绝密文件印制后要逐一在文件左上角编号,不得多印多留。在外单位印制,必须是具有印制秘密物品许可证的单位。
   (二)国家秘密文件的成文草稿和重要修改稿,必须同正式文件同样保管。
   (三)参与国家秘密文件的起草、核稿、打印等有关人员都必须严守秘密,不得外传。
   (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的收发、分送、传递、借阅、移交、存档、销毁等环节,都要严格登记制度。
   (五)传阅国家秘密文件应有专人负责,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阅读国家秘密文件应在办公室或机要阅文室进行。
   (六)外出工作必须携国家秘密文件时,要经保密办公室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七)复印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并按正式文件管理。
   (八)工作调动或离、退休人员,必须把自己经管的秘密文件按规定办理清退手续。
   (九)文书人员应定期将秘密文件立卷归档。销毁文件应经领导批准,登记造册,由2人以上监督销毁。


    第十八条    凡召开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会议场所要具备保密条件;
   (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会议,主办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保密办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十九条    外事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会谈等活动。
   (二)经批准接待境外人员时,应遵守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三)在对外交往中,对方要求提供属于保密范围内的文件、资料、物品等时,应按规定报请有权批准的保密机构批准;需要进行技术处理的,商请有关部门处理后再提供。
   (四)出国人员必须经过审查,并在出国前接受保密教育。出国时不得擅自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物品等。确需携带时,应经主管领导审核,报保密办公室批准,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出境证明表》,并严加保管。
   (五)出入外国驻华机构和外国人住处,陪同境外人员活动,不得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确需携带的,要经主管领导同意,并严加保管。


    第二十条    新闻宣传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属于保密范围之内,不宜作为新闻公布的文件、资料、领导讲话等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表。
   (二)工作人员、研究人员向报刊投稿或著述,不得引用或泄露国家秘密;对于某一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的,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直接送其审查。
   (三)选编、汇编国家秘密文件,不得擅自降低或解除原定密级,不准擅自扩大发放范围。未解密的绝密级和机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选编》或《汇编》。
   (四)没有密级的报刊、资料、书籍等不得转载秘密文件、资料。
   (五)出国人员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接受境外新闻媒介的采访、邀请等各种意在获取我国内情报、信息的活动。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遇到国外新闻记者或有关人员的采访时,应以外交辞令应对。


    第二十一条    人事、教育、监察等政治工作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人事任免和机构变更在正式公布前,不得泄露。
   (二)妥善保管人事档案,严格执行调阅制度,需摘记人事档案内容的,要对摘记单位提出要求,不得随意扩散。
   (三)机构、人员编制计划和劳动工资计划,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表。
   (四)招工、招聘等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严禁泄漏。
   (五)对干部的考核、政审等方面的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传播。
   (六)在监察工作中,要保护举报人,对其姓名、单位、住址及揭发材料等情况要保守秘密。
   (七)本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的数量、经济损失,以及人员伤亡情况,不得随意公开。正在侦察中的案件,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控制的对象,不得擅自传播和公开。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应用与管理中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申请加入国际互联网的用户必须严格遵照我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INRERNET网使用暂行规定》及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1999)24号)文执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上网。
   (二)局保密委员会负责我局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的保密管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网络系统保密技术支持和管理。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并负责对使用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三)接入国际互联网的计算机要专机专用,不得再用该计算机处理涉密材料和储存秘密级以上的文件。
   (四)对计算机内储存的秘密数据、资料,以及秘密载体(磁盘、磁带等)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使用、借阅、复制、保存、销毁等各项制度。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系统工作人员应视同机要人员管理。
   (六)引进计算机技术、设备,需要境外人员安装、调试、维修时,如涉及到国家秘密的要报局领导批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保密组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设立保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局的保密工作计划,做好保密宣传和保密教育。
   (四)组织保密工作检查,负责查处失泄密事件,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研究和改进保密工作,定期向国家保密局报告工作情况。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机构要设立相应的保密机构,并设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密委员会下设保密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各司、事业单位、机关党委、设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实施,随时向保密委员会反映保密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集体或个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表扬:
   (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者。
   (二)对泄露或者盗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进行斗争或者及时检举者。
   (三)发现他人泄密或可能泄密时,立即采取措施,从而避免或减轻损害程度者。
   (四)一贯忠于职守,从事保密工作事迹突出者。


    第二十七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者,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严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造成严重后果者。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者。
   (三)虽然泄密情节较轻,但多次泄密或泄密数量较大者。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从而造成损害国家利益者。


    第二十九条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认错态度好的,可以酌情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未列入本制度的事宜,依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金融保密范围》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及各分支局。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