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为经加强化肥生产营管理,整顿化肥产供销秩序,制止化肥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化肥产供销一律实行公开和监督。
第三条各级计划部门(或主管化肥分配的部门,下同)必须将化肥年度资源、分配计划和每季的生产、调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通报、公开。
第四条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生产计划,按月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计划部门、主管部门、经营部门报告生产计划、实际产量和销售去向,严格按计划交售。化肥的自销数量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国家统配、省内生产和从省外购进的化肥,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
第六条化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按季将货源情况、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经营部门通报、公开,及时做好调拨、供应工作。
基层供销社必须将化肥供应计划、品种、数量、价格、时间、办法张榜公布,通知到社(组),发票到户,方便群众,做好供应服务。
第七条省安排的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供应给农户。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各社(组)将分配到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和分配给农户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第九条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严禁擅自提价、加价销售。
尿素综合零售价、粮食合同定购挂购尿素零售价和调出市、地、州的化肥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各地自产化肥或从省外调进进化肥的综合零售价,由市、地、州物价部门审定公布。
第十条严禁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挪用、私分计划内化肥或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准擅自批条子、走后门,为个人或单位索购化肥。
第十二条交通部门应优先运输化肥,做到不误农时。不准索取化肥或钱物。严禁乱涨运价、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化肥的计划部门和化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监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化肥产供销公开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奖励。
严禁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应对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肥产供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实物和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执行监督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和非法所得金额及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为经加强化肥生产营管理,整顿化肥产供销秩序,制止化肥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化肥产供销一律实行公开和监督。
第三条各级计划部门(或主管化肥分配的部门,下同)必须将化肥年度资源、分配计划和每季的生产、调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通报、公开。
第四条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生产计划,按月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计划部门、主管部门、经营部门报告生产计划、实际产量和销售去向,严格按计划交售。化肥的自销数量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国家统配、省内生产和从省外购进的化肥,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
第六条化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按季将货源情况、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经营部门通报、公开,及时做好调拨、供应工作。
基层供销社必须将化肥供应计划、品种、数量、价格、时间、办法张榜公布,通知到社(组),发票到户,方便群众,做好供应服务。
第七条省安排的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供应给农户。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各社(组)将分配到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和分配给农户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第九条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严禁擅自提价、加价销售。
尿素综合零售价、粮食合同定购挂购尿素零售价和调出市、地、州的化肥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各地自产化肥或从省外调进进化肥的综合零售价,由市、地、州物价部门审定公布。
第十条严禁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挪用、私分计划内化肥或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准擅自批条子、走后门,为个人或单位索购化肥。
第十二条交通部门应优先运输化肥,做到不误农时。不准索取化肥或钱物。严禁乱涨运价、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化肥的计划部门和化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监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化肥产供销公开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奖励。
严禁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应对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肥产供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实物和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执行监督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和非法所得金额及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