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

2020年07月06日23: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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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文号: 新价综合字[1995]12号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以不正当行为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开价格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只要其价格比较混乱,群众反映较大,都可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范围。
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价格、商品差价率或服务收费标准、毛利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同一服务项目,按同一价格原则确定的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加价率、平均收费标准、平均毛利率的合理浮动幅度。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加价率、平均收费标准、平均毛利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其合理浮动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测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平均价格水平、平均加价率、平均收费标准、平均毛利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县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一)由政府物价部门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对国务院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以及各地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二)被检举、投诉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发票及其定价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或委托价格事务所比照同类或相近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进行认定。
对于重大价格欺诈案件中的价格欺诈认定,须向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认定的合理幅度,是指在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浮动的最高幅度。
物价部门可以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国家物价政策调整认定幅度。


    第九条 凡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实行最高限价、价差率控制、提供申报等办法监审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执行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或垄断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在检查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被投诉、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的,其价格及暴利行为按本规定第 七条第二项认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关检举生产经营者的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第 十条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作如下处罚:
(一)勒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没有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按《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的价格监督检查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于重大价格欺诈案件及态度恶劣、严重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查处价格欺诈案件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公安机关应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介予以曝光,对触犯刑律的交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拒缴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可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冻结帐户、强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价格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