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陇政发〔2007〕33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管理,延长我市矿产加工产业链条,实现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规定,有权对本市境内的矿产品原料调运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四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应当遵循《陇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矿产品原料是指采矿企业生产出的原矿和选矿企业生产出的精矿。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品原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经委、中小企业、环保、劳动、安监、运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该项工作。
第七条未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禁止本市境内的采、选企业将矿产品原料外运出售,这些矿产品原料均应在本市境内的加工企业进行深加工。个别过剩矿产品种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外运的除外。
第八条矿产品采选企业与市境外其它企业签订相关供需合同或协议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九条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本市境内“采、选、冶、加”等企业的原料价格,由供需双方参照同期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市、县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采取派员进驻企业实施监督,并在主要运输通道实施道路检查等方式,强化对矿产品原料外运的限制。
第十一条相关企业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取消该企业享受的工商、税务、土地、环保、城建政策优惠等招商引资条件,直至该企业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为止。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扣押矿产品或暂扣、吊销经营证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陇政发〔2007〕33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管理,延长我市矿产加工产业链条,实现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规定,有权对本市境内的矿产品原料调运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四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应当遵循《陇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矿产品原料是指采矿企业生产出的原矿和选矿企业生产出的精矿。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品原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经委、中小企业、环保、劳动、安监、运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该项工作。
第七条未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禁止本市境内的采、选企业将矿产品原料外运出售,这些矿产品原料均应在本市境内的加工企业进行深加工。个别过剩矿产品种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外运的除外。
第八条矿产品采选企业与市境外其它企业签订相关供需合同或协议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九条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本市境内“采、选、冶、加”等企业的原料价格,由供需双方参照同期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市、县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采取派员进驻企业实施监督,并在主要运输通道实施道路检查等方式,强化对矿产品原料外运的限制。
第十一条相关企业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取消该企业享受的工商、税务、土地、环保、城建政策优惠等招商引资条件,直至该企业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为止。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扣押矿产品或暂扣、吊销经营证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