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11修订)

2020年07月06日23:2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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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检察机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并确定相应机构、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二)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建议;

(三)提供预防职务犯罪咨询;

(四)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

(五)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条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四)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不正之风;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审计监督;

(二)开展财经法制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财政、税务、资金结算、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三章 预防重点与措施

第十三条对下列事项和活动实行重点预防:

(一)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监管、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等活动;

(六)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活动;

(八)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九)慈善捐赠款物和彩票资金以及其他公益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的协调制约和风险评估机制,重大决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五)发挥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六)运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公安、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公正执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活动。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建议内容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建议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收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机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未按时办理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