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实施《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监督司法工作的职责和程序,加强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条例》之规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法律和工作监督,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下列重要工作:
(一)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司法机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听取本级司法机关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的情况。对不执行决定、决议的,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1、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3、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后,听取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的报告,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六)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和复查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司法人员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或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免去、撤销其职务,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罢免职务。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开展监督司法的下列有关工作:
(一)对本级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批复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级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批复,应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三)对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或本级司法机关和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涉及本级司法机关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对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申诉、控告和检举本级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违法案件的办案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报告结果的案件,要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理;对超过时限未报告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应行文催办或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必要时,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对外省、市司法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执法,请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的,应当协助;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本级司法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将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司法解释,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市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要求报告结果有时限要求的,应在时限内报告结果;没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司法机关应当书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市)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有违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实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为了实施《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监督司法工作的职责和程序,加强监督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本办法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条例》之规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法律和工作监督,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的下列重要工作:
(一)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司法机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听取本级司法机关执行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开展的重大执法活动的情况。对不执行决定、决议的,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1、违反司法程序,拒绝受理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过办案时限、超期羁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
3、违反法律规定,决定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关押或者释放劳动改造罪犯的。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违宪法、法律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决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后,听取调查委员会调查情况的报告,并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六)听取本级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和复查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司法人员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或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免去、撤销其职务,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罢免职务。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开展监督司法的下列有关工作:
(一)对本级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批复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上级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批复,应报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三)对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或本级司法机关和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涉及本级司法机关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对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申诉、控告和检举本级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违法案件的办案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交由本级司法机关报告结果的案件,要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理;对超过时限未报告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应行文催办或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必要时,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对外省、市司法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执法,请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的,应当协助;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本级司法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处理监督司法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司法机关应当将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和上级司法机关有关司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定、司法解释,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市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要求报告结果有时限要求的,应在时限内报告结果;没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司法机关应当书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区、县(市)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有违宪法、法律的行为时,可以建议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实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