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民发[1999]52号
各司(局):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部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部立法工作,规范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民政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按照批准、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公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公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民政部制定、公布或民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公布的,称为规章。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定上报、公布和解释。
第四条 民政部办公厅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起草过程中的牵头、组织、协调和监督等工作。各业务主管司(局)应当按照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做好调研、考察、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民政部办公厅根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民政部的中心工作,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各业务司(局)应当对现行法规进行清理,提出五年立法项目建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及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的内容。经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列入立法规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各业务司(局)分别在年初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实践依据、预期目标及实施方案等详细内容。经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民政部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八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办公厅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调整,报主管部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职责权限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为主、有关司(局)共同负责起草。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条 以民政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委)业务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并主动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必要时,吸收有关部(委)人员共同负责起草。
以其他部(委)为主,内容涉及民政部业务的法规草案,由办公厅根据需要派人参加起草。
第十一条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办公厅提前介入;综合性的法规草案,办公厅负责起草,有关司(局)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法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吸收本系统地方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对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与义务、主要内容、法律责任、奖惩办法以及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要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民政部职权范围内拟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委)业务的内容,应当与有关部(委)协商,经过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中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法规的起草,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及规范性的文件进行清理,该废止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规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需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由办公厅提出,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审定上报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业务司(局)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办公厅;办公厅认为基本成熟的,按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不成熟的,退回业务司(局)修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报送办公厅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据、法规的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专题论证、会议纪要等材料;
(四)有关部(委)对法规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
(五)参与法规起草工作的专家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前,以办公厅为主,进一步做好组织、审核、论证等工作,有关业务司(局)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由办公厅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公布的法规文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包括以下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公布的行政法规;
(二)民政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公布的规章,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单项内容的规章,由主管副部长审批,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两个部(委)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由部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公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公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由民政部公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及两个部(委)联合公布的规章,办公厅按要求报国务院备案,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应当在民政部主办的报刊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八条 法规公布后,由办公厅印制法规文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翻译文本,由办公厅组织业务司(局)翻译后,按程序报国务院法制办审定。
第六章 解释
第三十条 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办公厅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主管部长审批,按程序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应当由国务院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公布,草拟法律的实施细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需要明确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实施细则不再重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授权由本部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公布后一年内出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4月24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20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0日
关联法规:
发布文号: 民发[1999]52号
各司(局):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部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政部立法工作,规范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民政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按照批准、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公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公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民政部制定、公布或民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公布的,称为规章。
第三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定上报、公布和解释。
第四条 民政部办公厅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承担法规起草过程中的牵头、组织、协调和监督等工作。各业务主管司(局)应当按照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做好调研、考察、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民政部办公厅根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民政部的中心工作,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各业务司(局)应当对现行法规进行清理,提出五年立法项目建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必要性、可行性分析及实施方案等有关情况的内容。经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争取列入立法规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各业务司(局)分别在年初提出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实践依据、预期目标及实施方案等详细内容。经办公厅综合研究,拟定民政部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八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办公厅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调整,报主管部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职责权限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为主、有关司(局)共同负责起草。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
第十条 以民政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委)业务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并主动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必要时,吸收有关部(委)人员共同负责起草。
以其他部(委)为主,内容涉及民政部业务的法规草案,由办公厅根据需要派人参加起草。
第十一条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主管司(局)负责起草,办公厅提前介入;综合性的法规草案,办公厅负责起草,有关司(局)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法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吸收本系统地方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对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与义务、主要内容、法律责任、奖惩办法以及施行日期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内容要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应当在民政部职权范围内拟定。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部(委)业务的内容,应当与有关部(委)协商,经过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中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法规的起草,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及规范性的文件进行清理,该废止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法规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需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由办公厅提出,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章 审定上报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由业务司(局)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办公厅;办公厅认为基本成熟的,按程序提交部务会议审议;不成熟的,退回业务司(局)修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报送办公厅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据、法规的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专题论证、会议纪要等材料;
(四)有关部(委)对法规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
(五)参与法规起草工作的专家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前,以办公厅为主,进一步做好组织、审核、论证等工作,有关业务司(局)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部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由办公厅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后上报国务院。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公布的法规文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包括以下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民政部公布的行政法规;
(二)民政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公布的规章,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单项内容的规章,由主管副部长审批,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两个部(委)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由部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行政法规,包括公布机关、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公布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由民政部公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及两个部(委)联合公布的规章,办公厅按要求报国务院备案,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应当在民政部主办的报刊上全文刊载。
第二十八条 法规公布后,由办公厅印制法规文本,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翻译文本,由办公厅组织业务司(局)翻译后,按程序报国务院法制办审定。
第六章 解释
第三十条 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的解释,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办公厅商有关业务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主管部长审批,按程序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应当由国务院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公布,草拟法律的实施细则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需要明确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实施细则不再重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法规授权由本部制定行政法规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公布后一年内出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4月24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立法程序暂行规定》和1994年8月20日民政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法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0日
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