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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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拟任免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应选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批准任免或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五日(换届时还应适当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人事任免时,提请人或委托专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命前应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
第三十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对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除此以外的其他任免,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
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形式时,推选两名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工作人员中指定两人计票。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人选,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表决票数等于或少于表决人数,表决有效;多于表决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任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人可在两个月后再次提请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个别任命的副市长以及批准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任免名单由渭南日报、渭南人民广播电台、渭南电视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除市长以外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届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到职后的四个月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任期目标报告,每年年终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本人年度书面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须由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没有重新任命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消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所在机构改变称谓后,须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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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拟任免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应选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批准任免或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五日(换届时还应适当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人事任免时,提请人或委托专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命前应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
第三十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对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除此以外的其他任免,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
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形式时,推选两名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工作人员中指定两人计票。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人选,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表决票数等于或少于表决人数,表决有效;多于表决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任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人可在两个月后再次提请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个别任命的副市长以及批准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任免名单由渭南日报、渭南人民广播电台、渭南电视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除市长以外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届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到职后的四个月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任期目标报告,每年年终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本人年度书面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须由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没有重新任命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消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所在机构改变称谓后,须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