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0年07月06日23:2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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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0]1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3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0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3、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4、第二章标题修改为:“会议的举行”。

5、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6、第六条修改:“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议程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7、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要议案草案,应于会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8、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分别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原第八条第四款删去。

9、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内容为:“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10、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交有关部

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部门对审议意见处理结果的报告。”

11、第三章标题修改为:“议案的提出”。

12、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本条的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草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13、原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书面提出,同时报送对该议案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提出,同时提交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提出。任命案应提交被提请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和基本情况等材料,免职案应提交免职理由的材料。”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

14、原第十八条内容删去。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有关机关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在一年之内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提案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该议案。在一年之内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案人又未重新提出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16、第四章标题修改为:“议案的审议”。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或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18、原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有关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题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19、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建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付表决。”

2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内容为:“规定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21、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议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可以书面答复或口头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2、原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2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作出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决定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议案自行失效。”

“主任会议决定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24、原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25、第六章改为第五章,标题修改为:“议案的表决”。

26、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议案,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审议后的议案作出付表决、不付表决、继续审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终止审议的决定。”

2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上公布。”

29、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规则解释权属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