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核材料,其中,按规定经过向社会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向社会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四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请。
第十六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届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的,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接受辞职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报省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撤销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主任会议作说明;依照前条第二款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到主任会议代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主管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和任命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提请任命。
提请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属晋升职务的,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前,应当由有关机关向社会公示,方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并作供职发言。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常委会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名单,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后代为颁发。
第三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上述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或者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通过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的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时,应当先对免职人员进行表决,后对任职人员进行表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八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决定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核材料,其中,按规定经过向社会公示的,还应当附有向社会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本人辞职请求;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十四条 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另提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由省长提请。
第十六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本届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七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批准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八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批准任免、批准罢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的,省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撤销、批准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分别由原提请人或提请机关提请。
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由主任会议提请,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接受辞职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报省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提请的,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做好有关材料的准备。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撤销上述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到主任会议作说明;依照前条第二款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到主任会议代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其中决定代理职务、任免个别副省长、撤销职务,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进行审议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主管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和任命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提请任命。
提请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属晋升职务的,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前,应当由有关机关向社会公示,方能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并作供职发言。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提请任命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继续担任原部门领导职务的可不再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不能查清,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常委会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名单,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委会主任署名。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后代为颁发。
第三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省的,其省人大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所担任的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章 任免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撤销、批准撤销和批准罢免上述职务的,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接受辞职,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或者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通过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审议报告,采用举手或者按表决器的方式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的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的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时,应当先对免职人员进行表决,后对任职人员进行表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