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注重调查研究,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提出,一般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明确,内容清楚、具体,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受理并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其负责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事项,交办机构和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并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交办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五个月。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构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书面答复,对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代表。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寄送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答复予以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告知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时,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可以通过走访、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认真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并及时寄送承办单位和有关工作机构。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代表意见,重新研究处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专题调查和跟踪督办、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汇报,必要时可以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对承办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的;
(二)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与事实不符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第一条 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注重调查研究,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提出,一般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明确,内容清楚、具体,并由代表本人签名。
第五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受理并交办;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办。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其内容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其负责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事项,交办机构和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并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交办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五个月。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构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书面答复,对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答复联名的每一位代表。答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寄送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具体办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答复予以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告知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寄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函时,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可以通过走访、电话联系、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认真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并及时寄送承办单位和有关工作机构。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代表意见,重新研究处理,并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评议、专题调查和跟踪督办、听取汇报等多种形式,对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汇报,必要时可以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出质询。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对承办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的;
(二)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与事实不符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