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20年07月06日23: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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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公告第5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四、五项分别修改为: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整顿村容村貌,改善居住环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管理本村财务和印章;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的权益;” 
二、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在十日前通知村民。”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项。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 村订阅报刊的种类、份额及金额;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在五日前通知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前组织村民按相邻居住的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村民代表的推选方式和数量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代表不履行职责的,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取消其代表资格,另行推选他人。
“村民代表出现空缺时,随时推选。”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