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价服[2002]222号
各市、州、县(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国家出台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
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l、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2、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3、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4、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省物价局统一制订。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两种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不得超过20%的幅度。
第七条 计时收费按照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律师以上的,可按实际办理人数累加收取。
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职称级别、业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具体确定。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情况特殊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出席法庭、仲裁庭期间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中的时间,应减半计入工作时间。计费时间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办理一宗法律事务、咨询一次法律事务或代写、制作一件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仲裁案件,按计时收取的律师费或计件收取的费用达到争议标的额时,应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时、计件)、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计时收费的,还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律师费概算。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协议应当对律师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支付时限等情况予以明确,委托人对收费提出费用概算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采用计时收费,因案情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需要超过律师费概算时,应提前通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一条 律师费及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出具工作清单。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费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法律援助或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应当减收或免收律师费,其中减收比例应不低于5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按本办法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报当地同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本所律师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政府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和本所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l、违规提高收费标准的;
2、违规扩大收费范围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时,遵其规定。
附件二: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一、计件收费的标准: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50一1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100一3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代写法律文书:
1、代写诉讼文书:50一200元/件。
2、制作法律事务文书:200一20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文书,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2倍。
(三)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500一2000元/件。
2、起诉阶段:1000一3000元/件。
3、一审案件:2000一8000元/件。
4、二审案件:2000一8000元/件。
5、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的:1000-5000元/件。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
(四)代理民事、行政案件:
l、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案件:5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
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500-1000元/件;
10万元(含10万元) 4%一5%;
10 ̄50万元(含50万元) 3%一4%;
50--100万元(含100万元) 2%一3%;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1%一2%;
500万元以上 0.5%一1%;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3倍。
(五)代理仲裁案件:
按照民事、行政案件的标准收费。
(六)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二、计时收费
50-1000元/小时。
三、其他
1、律师代理.申诉、再审和执行等法律事务的,参照上述有关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2、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风险代理时,收费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允许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和方式,但最高不得超过案件标的额的35%。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当事人先不支付或不全部支付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费,在协议中约定业务收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四、上述收费标准自2002年9月15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发布文号: 湘价服[2002]222号
各市、州、县(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国家出台标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
1、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司法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律师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文印费、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l、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2、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工作时间;
3、办理法律事务的复杂程度;
4、办理法律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禁止律师事务所以各种名义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由省物价局统一制订。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两种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上浮不得超过20%的幅度。
第七条 计时收费按照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律师以上的,可按实际办理人数累加收取。
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职称级别、业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具体确定。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情况特殊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出席法庭、仲裁庭期间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中的时间,应减半计入工作时间。计费时间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办理一宗法律事务、咨询一次法律事务或代写、制作一件法律文书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财产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仲裁案件,按计时收取的律师费或计件收取的费用达到争议标的额时,应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计时、计件)、收费标准及收费计算方法,由委托人自愿选择。计时收费的,还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律师费概算。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协议应当对律师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支付时限等情况予以明确,委托人对收费提出费用概算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予以提供。采用计时收费,因案情变化导致工作量增加需要超过律师费概算时,应提前通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十一条 律师费及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及时与委托人结算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出具工作清单。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提出异议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赡养、抚养、扶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费的,可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法律援助或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律师费,律师事务所应当减收或免收律师费,其中减收比例应不低于5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按本办法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报当地同级价格、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到当地同级价格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六条 律师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待处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布本所律师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明示政府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和本所收费标准及计费方法、与收费有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l、违规提高收费标准的;
2、违规扩大收费范围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时,遵其规定。
附件二:
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一、计件收费的标准: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50一1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100一3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咨询,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代写法律文书:
1、代写诉讼文书:50一200元/件。
2、制作法律事务文书:200一2000元/件。
比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文书,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2倍。
(三)办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500一2000元/件。
2、起诉阶段:1000一3000元/件。
3、一审案件:2000一8000元/件。
4、二审案件:2000一8000元/件。
5、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或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的:1000-5000元/件。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
(四)代理民事、行政案件:
l、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案件:500-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案件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
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500-1000元/件;
10万元(含10万元) 4%一5%;
10 ̄50万元(含50万元) 3%一4%;
50--100万元(含100万元) 2%一3%;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1%一2%;
500万元以上 0.5%一1%;
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3倍。
(五)代理仲裁案件:
按照民事、行政案件的标准收费。
(六)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办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二、计时收费
50-1000元/小时。
三、其他
1、律师代理.申诉、再审和执行等法律事务的,参照上述有关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2、律师事务所在进行风险代理时,收费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允许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和方式,但最高不得超过案件标的额的35%。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律师业务时,当事人先不支付或不全部支付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费,在协议中约定业务收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四、上述收费标准自2002年9月15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