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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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一条。
二、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五条。
三、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分别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
四、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修改为“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五、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彝族、仡佬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六、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作为条例第九条。
八、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十、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十一、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修改为“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十三、新增“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十八条。
十四、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规划,在不违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分别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十五、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公民。”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
十六、原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培养、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自治县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所占的比例可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十七、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八、原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优势,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和多种经营。”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耕地管理,非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一、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农民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二十三、新增“自治县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各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用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六款。
二十四、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资金投入,发展林业生产。因地制宜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经济林,加强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五、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十六、新增“为自治县绿化造林提供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免征种苗特产税。”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二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木材年度采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八、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或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自治县境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十、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水能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提供矿产资源地质勘探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和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三、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和原条例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优势,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发展以饲养山羊、黄牛等草食动物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殖、疫病防治、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的支持帮助下,采取集资、民办公助等形式,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十五、新增“自治县借贷资金修建的公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允许依法收费。”“自治县兴建县、乡、村公路因筹集资金困难需要上级支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十七、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所有权者,可以用资源所有权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三十九、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四十、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十一、原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四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收支和调整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十四、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需部分变更的和财政年度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四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十八、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贫困乡(镇)、村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移民区的土地归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五十一、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五十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的优待。”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五十四、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宅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其他公共财产,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校园内墓葬、建庙、放牧和侵占勤工俭学基地等。”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
五十五、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咨询、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研成果。”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五十八、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九、原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全民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提倡树新风,改陋俗,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条例“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修改为“第五章民族关系”。
六十一、原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十二、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识,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十三、新增“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六十五、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行、牌匾等,都必须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
六十六、原条例“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修改为“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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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隆林各族自治县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宪法、自治法)规定的原则,依照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一条。
二、原条例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作为条例第五条。
三、新增“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分别作为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
四、原条例“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修改为“第二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组织”。
五、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彝族、仡佬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二分之一。”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六、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壮、汉族要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作为条例第九条。
八、原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十、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和检察涉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根据本条例和自治县有关单行条例、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十一、原条例“第四章自治县干部队伍建设”修改为“第四章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十二、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十三、新增“自治县在实施国家法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者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作为条例第十八条。
十四、原条例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方针和规划,在不违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本县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物质生活和科学文化水平。”“自治县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作出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分别作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
十五、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公民。”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
十六、原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培养、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和妇女干部。”“自治县实行自治民族的干部所占的比例可略高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十七、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引进各类人才,奖励为自治县的民族团结、进步和经济、文化事业作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十八、原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资源优势,坚持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导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发展林业、矿产、电力、畜牧和多种经营。”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农业产业化。”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二十、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耕地管理,非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业用地,不得乱占滥用耕地。”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一、新增“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复垦交回原土地所有权者恢复利用。”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农民发展冬种农作物,提高耕地利用率。”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二十三、新增“自治县坚持谁受益谁投入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修水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用或损坏农田水利设施。”“各乡镇应当建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灌溉设施,严格控制非农用建设占用农田灌溉水源。”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六款。
二十四、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增加林业资金投入,发展林业生产。因地制宜调整林种结构,大力发展经济林,加强封山育林和森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林业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五、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农民在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十六、新增“为自治县绿化造林提供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免征种苗特产税。”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二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确定木材年度采伐限额。”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八、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二十九、原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组织或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合股、合资、独资开发自治县境内的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十、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水能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按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原则,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一、新增“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十二、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和管理,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提供矿产资源地质勘探资料的单位可以资料参股开发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单位和个人集资修建矿山交通、电讯等基础设施的,可以参股兴办矿山企业。”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
三十三、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和原条例第三十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优势,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山塘、水库经营养殖业,发展以饲养山羊、黄牛等草食动物为主的畜牧业,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殖、疫病防治、畜禽产品加工和运销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
三十四、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的支持帮助下,采取集资、民办公助等形式,加强乡村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十五、新增“自治县借贷资金修建的公路、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允许依法收费。”“自治县兴建县、乡、村公路因筹集资金困难需要上级支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补助。”分别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三十六、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政策,鼓励港澳台胞、海外侨胞、区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科技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三十七、新增“自治县内享有资源所有权者,可以用资源所有权参股兴办企业。”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十八、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国有、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商品流通。”“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
三十九、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投资修建农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四十、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十一、原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保护森林、矿产、土地、水和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单位、个人进行建设和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四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收支和调整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办法。”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三、新增“自治县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超基数增量中央返还地方部分全留自治县;地方共享的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享受自治区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十四、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四十五、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财政年度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财政预算在执行中需部分变更的和财政年度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五款。
四十六、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进行开发性生产。”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七、新增“贫困乡(镇)、村在本县县城或者经济、交通较发达的乡(镇)兴办的企业所创属于本县收入的税利大部分或者全部返还贫困乡(镇)。”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四十八、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到贫困乡(镇)、村开展科技扶贫,帮助农民发展经济。”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四十九、新增“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的移民区的土地归移民使用,生产生活区中的林木和农作物等属移民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五十、新增“凡贫困乡(镇)、村扶贫项目的立项和资金安排,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优先照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五十一、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五十二、新增“自治县中学(职业学校)招生时,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考生和生源较少村屯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
五十三、原条例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录取时享受国家的优待。”分别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五十四、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学校宅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其他公共财产,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校园内墓葬、建庙、放牧和侵占勤工俭学基地等。”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款。
五十五、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咨询、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五十六、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考核制度,坚持科技有偿服务和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厂矿、企业开展科技活动,推广科研成果。”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五十七、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作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五十八、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办好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广泛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九、原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门诊、药店,民间医生可以行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全民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提倡树新风,改陋俗,加强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作为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六十、原条例“第五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修改为“第五章民族关系”。
六十一、原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六十二、原条例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民族中广泛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法制意识,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六条。
六十三、新增“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作为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四、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胞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四十八条。
六十五、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文件、通行、牌匾等,都必须冠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九条。
六十六、原条例“第六章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建设”修改为“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