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20年07月22日02: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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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带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 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 、 十二 、 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