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西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财政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包括省委各部门、省人大、省政府各单位、省政协、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及其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集团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具有产权的经营性门面、设备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住房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省直单位现有固定资产用来开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经营实体的,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租金。
省直单位将具有产权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提供给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的,采用有偿使用方式,收取租金。
第五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资金,必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二、征缴管理
第六条 省直单位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必须依法签订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省直单位依法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单位或个人,按省直产权单位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款书和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厅开设的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八条 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财政专户,用于收缴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省直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过渡户,已经设立的要取消。
第九条 省直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时要依法缴纳税款和土地收益金。
省直单位依法缴纳税款和土地收益金时,由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财政厅审核后拨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向税务和有关部门缴纳。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市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单位缴纳税款和土地收益金后,由省直单位汇总,定期缴入省财政专户。省本级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使用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租收入归缴交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在缴纳税款和扣除成本费用后,由财政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出租收入的主要支出用途:
(一)必要的成本支出和事业发展支出;
(二)单位发给职工的合理的补贴、福利等支出;
(三)单位必要的招待费用支出;
(四)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租收入时,向省财政厅提出用款申请,由省财政厅在财政专户中核拨。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后,省直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盘活现有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省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直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使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发放补贴、福利和开支招待费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下属单位集中收入、在所属事业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发放补贴和福利;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替代租金。
有以上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和参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转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
五、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财政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包括省委各部门、省人大、省政府各单位、省政协、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及其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集团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具有产权的经营性门面、设备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住房等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省直单位现有固定资产用来开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经营实体的,采取出租的方式,收取租金。
省直单位将具有产权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提供给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的,采用有偿使用方式,收取租金。
第五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资金,必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二、征缴管理
第六条 省直单位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固定资产必须依法签订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
第七条 省直单位依法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缴交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单位或个人,按省直产权单位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缴款书和签订的合同要求,全额、直接缴入省财政厅开设的省直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八条 省财政厅在银行设立财政专户,用于收缴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省直单位不得在银行设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过渡户,已经设立的要取消。
第九条 省直单位在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时要依法缴纳税款和土地收益金。
省直单位依法缴纳税款和土地收益金时,由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财政厅审核后拨回原单位,由原单位向税务和有关部门缴纳。
财务隶属关系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各市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单位缴纳税款和土地收益金后,由省直单位汇总,定期缴入省财政专户。省本级取得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使用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租收入归缴交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在缴纳税款和扣除成本费用后,由财政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出租收入的主要支出用途:
(一)必要的成本支出和事业发展支出;
(二)单位发给职工的合理的补贴、福利等支出;
(三)单位必要的招待费用支出;
(四)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省直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出租收入时,向省财政厅提出用款申请,由省财政厅在财政专户中核拨。
四、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后,省直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盘活现有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
省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的内部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直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使用未纳入财政专户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发放补贴、福利和开支招待费等;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下属单位集中收入、在所属事业单位或经营实体开支费用、发放补贴和福利;不得以发放奖金、福利、承担费用等形式替代租金。
有以上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和参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违纪的,转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稽查制度。
五、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