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本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17日19:25:29
APP永久免费入口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本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中卫市本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依法处置国有资产,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是指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资源的总和。包括企业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
(二)出售: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
(四)报废:是指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经法定机构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予以产权注销。
(五)报损:是指国有资产发生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处置程序
(一)申报。需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并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审核。财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资产评估及价格确认。资产处置需要进行评估的,由资产占用单位或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国有资产处置价格的重要依据。在国有资产处置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条  审批
(一)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二)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国有房屋建筑物、土地,原值在30万元以内的,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原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经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处置其占有、使用的车辆、机械、专用仪器、成套设备等国有资产,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处置其占有、使用的其他国有单项固定资产,损失低于3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批,送财政部门备案;单项固定资产损失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
(五)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货币资金损失、坏帐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国有资产损失的处置,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由财政部门审批。
(六)凡没有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及企业需要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批。
(七)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处置整体资产或处置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书。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门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件。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管理
(一)国有企业再生产有偿处置资产收益,归企业使用,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上缴财政专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要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应当对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和会计账目,取得国有资产后须在一星期内逐项登记入账。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收入,并视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