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8日
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市物价局 市旅游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市文化广电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文化和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城市休闲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等各类游览参观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价格包括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缆车、观光车、游船等)、导游解说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其他服务价格。
第四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且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实行有偿服务;对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以及城市休闲公园等,实行免门票开放。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本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理念,坚持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根据游览参观点的性质和类别,以及与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的依存度,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价格的主管部门,在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同级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览参观点的监督管理。
各游览参观点负责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本行业价格自律,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处理有关价格事宜。
第二章 政府制定价格
第七条 下列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重要程度高,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兴建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内的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所有游览参观点内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相关游览参观点应提前4个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及其门票价格、各类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保持合理比价。对门票价格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制定和调整,其他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游客、游览参观点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书面建议,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和调整具体价格,并公告执行。重要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并需向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价格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的期限和幅度进行调整。
(一)门票价格调整期限。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游览参观点确因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如重大改建、扩建等),可依法重新制定门票价格。
(二)门票价格调整幅度。门票价格一次提价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及以上的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三)其他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根据成本变化情况和经营者的建议予以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后,应抄送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和调整的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
第十五条 对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兴建的,或由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通过竞争引入或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游览参观点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自主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提前1个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当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时,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其游览参观点价格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四章 门票优惠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对特殊群体实行以下门票优惠政策:
(一)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70周岁及以上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二)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60-69周岁老人、低保户、特困户等凭有效证件实行半价门票。
(三)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该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受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免收门票。
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设施门票优惠政策,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游览参观点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游览参观点免门票开放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优惠幅度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市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门票可出售月(季、年)票,月(季、年)票应予以价格优惠。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可以统一制作出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门票一卡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所有价格均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游览参观点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格式和内容设计标价牌、价目表。格式样式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制作使用。门票标价内容应包括门票种类、门票价格、游览项目、服务内容。各种门票优惠,应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售票方法等。
(二)游览参观点应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和悬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价目表,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主动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
(三)门票价格除应在对外公布的标价牌、价目表上公示外,还应当将门票价格印制在票面的显著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价格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门票票样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游览参观点内各种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服务价格、游乐设施价格和停车服务收费等,实行按服务项目单项售票制度。单项游乐服务项目除在总售票处公示外,还应当在游览(乐)点单独标示。
(五)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的明码标价按《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服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游览参观点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下同)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
(二)在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小型展览、小型活动时,临时提高门票价格。
(三)对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及强制性的小件寄存等配置服务实施收费。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游览参观点内随意圈地、设置简易道具收取取景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六)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或给予不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通游,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一)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批。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三)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必须盖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其他服务项目应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票据。
(四)游览参观点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合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实施收费须由经营者凭公安等部门相关批件,依据《宿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调节入园人次,对于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以淡季门票为基础,淡旺季门票差价一般不超过50%。
第三十条 加强游览参观点临时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游览参观点举办投入较大的大型展览、短期游园活动,为确保活动安全,适当弥补成本,需临时提高门票价格的,临时门票上调幅度一般不超过50%,且设置期限每年应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临时活动门票与旺季门票不得重叠,两者一年内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信息报告制度。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览参观点作为年度监审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游览参观点收入、成本和客流量等相关资料。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其服务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游览参观点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切实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全市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游览参观点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帐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县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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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等部门制定的《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8日
宿迁市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市物价局 市旅游局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民政局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市文化广电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文化和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与文化遗产地、红色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人文景观(含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各类公园(含城市休闲公园、动物园、森林公园等),以及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等各类游览参观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览参观点价格包括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缆车、观光车、游船等)、导游解说服务收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其他服务价格。
第四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且实行封闭式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实行有偿服务;对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以爱国主义教育为目的举行的各种展览以及城市休闲公园等,实行免门票开放。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定价,本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理念,坚持有利于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根据游览参观点的性质和类别,以及与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的依存度,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价格的主管部门,在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同级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游览参观点的监督管理。
各游览参观点负责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负责本行业价格自律,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处理有关价格事宜。
第二章 政府制定价格
第七条 下列游览参观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文化资源,或依托这些资源兴建,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重要程度高,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兴建的各类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内的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等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所有游览参观点内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相关游览参观点应提前4个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及其门票价格、各类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并对外公布。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游览参观点价格,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管理,保持合理比价。对门票价格按照成本补偿原则制定和调整,其他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游客、游览参观点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书面建议,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和调整具体价格,并公告执行。重要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听证,并需向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价格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应按规定的期限和幅度进行调整。
(一)门票价格调整期限。门票价格应在调价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游览参观点确因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如重大改建、扩建等),可依法重新制定门票价格。
(二)门票价格调整幅度。门票价格一次提价幅度为:50元以下的不超过35%;50-100元的(含50元)不超过30%;100-200元的(含100元)不超过25%;200元及以上的不超过15%。以上调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三)其他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根据成本变化情况和经营者的建议予以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后,应抄送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制定和调整的门票价格与相关政策不符的有权进行干预。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
第十五条 对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兴建的,或由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场所(配套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以及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和通过竞争引入或形成充分竞争的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游览参观点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自主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提前1个月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同意后方可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当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剧烈波动,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时,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其游览参观点价格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四章 门票优惠
第十九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对特殊群体实行以下门票优惠政策:
(一)对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儿童、70周岁及以上老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二)对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不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60-69周岁老人、低保户、特困户等凭有效证件实行半价门票。
(三)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对该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受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免收门票。
商业性投资兴建并经营的人造景观、游乐设施门票优惠政策,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游览参观点应根据自身特点及旅游市场情况,逐步建立游览参观点免门票开放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可实行批量优惠,优惠办法、优惠幅度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市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门票可出售月(季、年)票,月(季、年)票应予以价格优惠。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可以统一制作出售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门票一卡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五章 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所有价格均要严格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游览参观点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格式和内容设计标价牌、价目表。格式样式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自行制作使用。门票标价内容应包括门票种类、门票价格、游览项目、服务内容。各种门票优惠,应标明优惠对象、优惠幅度、售票方法等。
(二)游览参观点应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和悬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牌、价目表,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主动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
(三)门票价格除应在对外公布的标价牌、价目表上公示外,还应当将门票价格印制在票面的显著位置,严禁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价格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门票票样报同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四)游览参观点内各种服务价格的明码标价。游览参观点内缆车、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导游解说服务价格、游乐设施价格和停车服务收费等,实行按服务项目单项售票制度。单项游乐服务项目除在总售票处公示外,还应当在游览(乐)点单独标示。
(五)游览参观点内各种商品的明码标价按《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外游客较多的游览参观点必须用中、英文或两种以上文字公示。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服从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所有游览参观点应当诚实信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下同)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
(二)在游览参观点内举办各种小型展览、小型活动时,临时提高门票价格。
(三)对游览参观点内的公共厕所及强制性的小件寄存等配置服务实施收费。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游览参观点内随意圈地、设置简易道具收取取景费。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六)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歧视性门票价格或给予不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通游,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一)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从严审批。
(二)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需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三)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及联票必须盖有税务部门监制章,其他服务项目应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税务票据。
(四)游览参观点内其他各类服务价格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不得将不相关的游览参观点捆绑为一个游览参观项目合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实施收费须由经营者凭公安等部门相关批件,依据《宿迁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为调节入园人次,对于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以淡季门票为基础,淡旺季门票差价一般不超过50%。
第三十条 加强游览参观点临时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游览参观点举办投入较大的大型展览、短期游园活动,为确保活动安全,适当弥补成本,需临时提高门票价格的,临时门票上调幅度一般不超过50%,且设置期限每年应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临时活动门票与旺季门票不得重叠,两者一年内累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二条 建立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成本监审和信息报告制度。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选择有代表性且有一定知名度的游览参观点作为年度监审单位,科学分析成本动态和价格走势,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游览参观点收入、成本和客流量等相关资料。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其服务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加强对游览参观点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切实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全市旅游市场价格秩序。游览参观点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所需的成本、价格以及帐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价格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县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