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08日20:2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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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研字(19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以下简称《戒严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执行《戒严法》,特通知如下:
一、《戒严法》的颁布施行,对于依法实施戒严,依法处理严重危及国家的统 一、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惩治严重危害国家统一、安全 和社会公共安全,制造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证国家的长治
久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戒严期间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这部法律,准确领会立法精神,结合检察工作 实际,研究提出贯彻执行措施,制定相应的处置紧急状态预案,以保证其正确实施。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模范地遵守和执行《戒严法》。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的 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 恢复社会正常秩序的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机关的保卫工作,保证检察机关 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在紧急状态下检察职能的有效履行。还要加强对《戒严法》 的宣传工作,教育公民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根据《戒严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 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 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在戒严期间,戒严地区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在戒严期 间,戒严地区的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这一职责,依法严格、从速进行批准和决定逮捕工作。对于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阻扰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从事 其他抗拒戒严令活动的,而被戒严执勤人员拘留的人员,以及非法进行集会、游行、 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的;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破坏活动的;
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哄 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财产等活动,而被戒严执勤人员 拘留的组织者和拒不服从强行制止或者驱散命令的人员,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逮捕 条件的,要根据《戒严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规定,及时作出批准或者
决定逮捕的决定。


四、根据《戒严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 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骚乱,在国家没有作出 戒严决定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一些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措施。一 旦出现这些情况,有关检察机关也应予以高度的重视,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依法履
行检察职责,与有关部门通力配合,适时介入,熟悉情况,快捕快诉,并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平息事态工作。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戒严法》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 对执行该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