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发布文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六日
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配合做好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条车船使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按年计征、一次缴纳。纳税人应于当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一次缴清。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实行就地征缴入库,县市分享,分享比例市县各百分之五十,年终列入市县财政结算事项处理。
第八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五)非机动车船;
(六)厂、矿区内使用的工程车辆;
(七)履带式拖拉机;
(八)一次报停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经申报并持有有权批准机关证明的,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停驶期内免纳车船使用税;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九条新购买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行车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计税,满十五日的,以一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当月免予计税。
第十条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车船的数量、种类、吨位、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持车辆行驶证(转籍、过户车辆,还须持转籍、过户等有关证明)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后,征收人员为其开具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并填写发放完税标志。
第十二条对按政策规定应予免税的车辆,由纳税人携带车辆行驶证、单位证明于每年三月底前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领取“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或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或纳(免)税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严禁买卖、转让、仿造、伪造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控管的方式,采取地方税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点或委托查验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办法,对车船使用税实行源泉控管。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置专门的“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须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人员从事查验征收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地、车辆信息等方面给予地税部门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在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应填开税收完税凭证和发放“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辆新车登记报牌、车辆检验、转籍时,应检核其完(免)税凭证,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车辆,要求其到地税部门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办理纳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要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及时结报票款,确保票证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部门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督促其依法补缴。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对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机动车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欠税车辆进行欠税公告。
第二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借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信息资源,积极稳妥地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征管档案,夯实基础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的场地办公,应支付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建立车船使用税联合控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机动车数量和完税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地税、财政、公安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类别
项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元)
备注
机动车
乘人
汽车
中小型车
辆
300
19座以下
大型车
辆
320
20座以上
载货
汽车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
两用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拖拉机
净吨位每吨
20
摩托车
三轮
辆
80
二轮
辆
60
助力车
辆
30
船舶
机动船
净吨位每吨
1.2
发布文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0号
现公布《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六日
曲靖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配合做好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属于地方税种,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地税机关负责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公安、财政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条车船使用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实行按年计征、一次缴纳。纳税人应于当年4月底前将本年度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一次缴清。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实行就地征缴入库,县市分享,分享比例市县各百分之五十,年终列入市县财政结算事项处理。
第八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
(五)非机动车船;
(六)厂、矿区内使用的工程车辆;
(七)履带式拖拉机;
(八)一次报停六个月以上的车船,经申报并持有有权批准机关证明的,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停驶期内免纳车船使用税;
(九)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九条新购买的车船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行车执照或恢复行驶的当月计税,满十五日的,以一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当月免予计税。
第十条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车船的数量、种类、吨位、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车船用途变化和新增加车船时,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持车辆行驶证(转籍、过户车辆,还须持转籍、过户等有关证明)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缴纳税款后,征收人员为其开具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并填写发放完税标志。
第十二条对按政策规定应予免税的车辆,由纳税人携带车辆行驶证、单位证明于每年三月底前到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领取“车船使用税免税标志”或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或纳(免)税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严禁买卖、转让、仿造、伪造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控管的方式,采取地方税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点或委托查验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办法,对车船使用税实行源泉控管。
第十六条地税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办公场所设置专门的“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须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人员从事查验征收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办公场地、车辆信息等方面给予地税部门积极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七条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在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应填开税收完税凭证和发放“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辆新车登记报牌、车辆检验、转籍时,应检核其完(免)税凭证,对未办理纳免税手续的车辆,要求其到地税部门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办理纳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车船使用税查验征收窗口要严格按照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及时结报票款,确保票证和税款的安全。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使用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地税部门依法进行纳税检查,对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督促其依法补缴。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或对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机动车免税手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欠税车辆进行欠税公告。
第二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借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信息资源,积极稳妥地建立车船使用税税源征管档案,夯实基础管理。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含机动车检测站、点)的场地办公,应支付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建立车船使用税联合控管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机动车数量和完税情况。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地税、财政、公安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类别
项目
计税
单位
年税额(元)
备注
机动车
乘人
汽车
中小型车
辆
300
19座以下
大型车
辆
320
20座以上
载货
汽车
主车
净吨位每吨
32
含客货
两用车
挂车
净吨位每吨
16
拖拉机
净吨位每吨
20
摩托车
三轮
辆
80
二轮
辆
60
助力车
辆
30
船舶
机动船
净吨位每吨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