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法办[2001]155号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修订样式),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提出了一些问题。为正确理解和执行修订样式,现解答如下:
一、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一)首部
1.问:对于当事人基本情况中的“出生年月日”与“出生地”,可否表述为“××××年××月××日出生于×××(地名)'?
答:为行文简洁,也可以采用这种合并的写法。
2.问:对不愿供述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姓名、出生地等基本情况的被告人,如何表述?
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和出生地等情况表述,并用括号注明“自报”。
3.问: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有的表述为“因本案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于××××年××月××日被羁押”;还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可以按最后一种方式表述,即“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羁押措施)'。
4.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是否应当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写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
答:为了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的日期。如公诉案件,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
5.问: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否在审理经过段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答:为了体现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应当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可表述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者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6.问: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对指定管辖或者延期审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等情形,应否具体表述?
答:应当具体表述,以客观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7.问:刑法第 九十八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对“控方”的称谓应当如何表述?
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起诉的,表述为“公诉机关”;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表述为“自诉人”,但应当注明与被害人的关系。
8.问: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出庭的,是否还应当在首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列写“法定代理人”项?
答:应当列写。但在审理经过段出庭人员中,无须表述法定代理人未出庭的内容。
(二)事实和证据
9.问:在表述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如何做到“繁简适当”?
答:应当因案而异。原则上可以控辩双方有无争议为标准。即: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扼要概括,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可以用“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句来概括。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则应当具体写明经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证据的表述上可以首先写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则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
10.问:对被告人一人或者多人多次犯同种罪的,事实和证据可否归纳表述?
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并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归纳表述。
11.问:修订样式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的“证据来源”的含意是什么?
答:主要指证据是由控辩双方的哪一方提供的。
12.问:在表述证据时,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用第一人称还是第三人称?
答:原则上应当用第三人称,涉及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以使用第一人称。
13.问:对隐私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他案件中不愿在裁判文书中透露真实姓名的证人,为保护其名誉和安全,可否只写姓不写名?
答:为了维护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具体可以表述为“张某某”、“王某某”,但不宜表述为“张××”、“王××”。
14.问:对自首或者立功或者累犯等情节,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等情节成立的证据;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
对涉及累犯的情形,则应当在首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中写明其原判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日期。
15.问: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如何表述?可否省略该部分而直接写“本院认为”?
答:不可以。对这类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为判决理由作好铺垫。
16.问: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只构成一罪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控辩意见部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数罪仍应当客观概述;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则应当因案而异进行表述。经法庭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只构成一罪的,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指控的“数罪”本属一罪的(如惯犯、结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等),不构成数罪的理由宜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如果经庭审查明,指控的“数罪”中,有的指控的犯罪成立,有的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只构成一罪的,则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证据的分析,宜在“事实和证据”部分予以表述,并在理由部分加以论证。
17.问:法庭经审理确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控辩双方对犯罪性质的指控和辩护均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他罪的,事实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当的情况下,应当据实表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理由部分写明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的理由,以及控辩双方主张的罪名均不成立的理由。
(三)理由
18.问:对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的,在刑事裁定书上应当如何引用法律依据?
答: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七十七条作为裁定的依据。
19.问:一份裁判文书涉及对多个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法律条款,其中,既有相同的,又有不同的,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分别引用对每个被告人适用的法律条款,还是应当综合引用对整个案件都适用的法律条款?
答:为了充分体现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和增强援引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逐人分别引用。
(四)判决结果
20.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审理确认其中一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结果部分是否予以表述?
答:只需在判决理由部分就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予以充分论证即可,在判决结果中不再表述。
21.问:对同一被告人既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刑的,其刑期起止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应当如何表述?
答:对同一被告人既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之后,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
22.问:适用数罪并罚“先减后并”的案件,对前罪“余刑”从何日起算?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前罪“余刑”的起算日期,可以从犯新罪之日起算。判决结果的刑期起止日期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犯新罪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尾部
23.问:刑事自诉案件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书尾部是否可以不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的内容?
答:应当写明。虽然自诉人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自诉人也可能不上诉,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并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示。
二、第一审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
24.问: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后,单位被注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在首部应当列被告单位的名称,并用括号注明单位已被有关部门注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事实部分应当简要写明单位被注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况;在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的理由;在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先写:“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第二项再写对被告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判决。
25.问:被告单位犯罪后变更名称的,被告单位如何列,判决结果如何表述?
答:一般应当列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但需括注单位的原名称。在判决结果中,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单位定罪判刑(判处罚金),或者宣告无罪。
三、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
26.问: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的首部写明?
答:由于无论是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均另有书面材料附卷,故首部只要写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即可。
27.问: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
答: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
四、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8.问:对于既是刑事被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被告人”项之后,是否应当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答:刑事被告人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在首部无需另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不是同一个人,则需另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9.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隐私(强奸等)案件的被害人,在首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是否应当写出其真实姓名?在判决结果中对其赔偿问题又应当如何表述?
答:为了保护隐私案件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即用“李某某”来代替,以避免产生副作用。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30.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众多的,在判决书首部是否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列出?
答:一般应当全部列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在判决书首部将他们至列出,以体现对被害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对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代表人制度的,则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名单。
31.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未明确辩护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权限,而辩护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发表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要加以表述?
答: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同时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人就无权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已发表的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32.问:对成年(包括未成家但已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判决结果中可否表述为:“由被告人父母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
答:不可以。由于被告人已成年,在判决结果中仍应表述为:“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对于已由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
33.问: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判决结果中,能否表述“免予赔偿”或者单独列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答:经过审理,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不能判决“免予赔偿”,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可以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如果判决确认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按照修订样式的规定,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宜表述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34.问:对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的,应当如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答:对公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宣告以前,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制作时,可以参照一审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样式9及其说明。
35.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应否单独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继续审理的刑事诉讼部分是制作刑事判决书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单独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撤诉,刑事诉讼部分审理终结后,则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
36.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先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后处理的,使用何种裁判文书,能否使用同一案号?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判决的,则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在审理经过段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便与本判决相衔接,并使用同一个案号。
五、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书
37.问:判令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首部可否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中如何表述?
答:应当将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监护权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仅仅列为“法定代理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这种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和双重身份,他们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判决结果中,则应当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38.问:如何规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
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制作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判决书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注意充分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按照新补充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的要求制作(参见补充样式2)。
六、第二审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39.问: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上诉的案件,对二审裁判文书的首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按何种顺序排列?
答:首部可以按先民事、后刑事的顺序排列,其他部分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排列。如果两个以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部分上诉的,对没有上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后,再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40.问:对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包括死缓)而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如何制作?能否在二审的同时一并对原判死刑(死缓)予以核准或者予以改判?
答:这实际涉及两个程序,是应当制作一份还是两份刑事裁判文书的问题。应当视二审和复核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定。如果经高级法院(或者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原判;经高级法院复核,刑事部分核准死刑(包括死缓),为了简便,可以只制作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程序的代字用“终”字即可。如果经高级法院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需要改判,或者刑事部分需要改判,则应当制作两份刑事裁判文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裁定书;或者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
41.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审判决后,如果刑事被告人不上诉,只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裁判文书的首部是否还要表述“原公诉机关”?事实和证据部分是否应写明刑事部分内容?理由部分是否应写明“刑事部分已生效”?判决结果部分应否写明“维持刑事判决”?
答:在首部应当表述“原公诉机关”,并在审理经过段写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事实和证据部分主要应当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其证据;理由部分着重论证上诉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判决结果部分只需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不再涉及刑事部分。
42.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没有出入,在二审刑事裁定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详写一审还是二审认定的内容?如有出入时,又应当如何表述?
答:原则上应当因案而异。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没有出入,且控辩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的,可以采取“此繁彼简”的方法,详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略述;如果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有出入,或者控辩双方对此有异议的,则应当侧重写明二审与一审有分歧的事实和证据,并针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写明是否采信的理由。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采取“此简彼繁”的方法叙述比较适宜的,也可以略述一审,详述二审。总的要求是,繁简适当,避免一、二审之间事实部分不必要的重复。
43.问:二审(复核)案件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否应当引用实体法(如刑法)的条款?
答: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援引。对裁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核准一审判决的,可以只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或者一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则程序法、实体法的有关条文都应当引用,在顺序上,则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但前述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在表述一审判决理由时,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并引用,这样才使二审(复核)裁判具有针对性。
44.问: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后在二审期间又撤回抗诉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二审法院应当制作一份还是两份裁判文书?
答:应当制作两份裁定书。一是制作准许撤回抗诉的刑事裁定书,二是制作核准死缓的刑事裁定书或者改判的刑事判决书。
七、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
45.问:在共同犯罪的死刑复核案件中,既有判处死刑(死缓)的,又有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在制作复核死刑(死缓)的裁判文书时,是否还要写明原判无期徒刑和其他刑罚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在核准或者改判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需要写明原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6.问: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是否需要写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起止时间?
答:不需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只是对死缓犯是否执行死刑的考验期限,且对该犯是否执行死刑尚属不确定状态。
47.问:数罚并罚案件,既有判处死刑(死缓),又有判处其他刑罚或者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附加刑的,在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中,裁判结果可否只表述“核准×××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刑初(或终)字第××号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答:不可以。分别定罪量刑是数罪并罚的科学方法。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判决时,对数罪并罚案件而言,是在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刑罚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它不是只核准数罪中有死刑的判决,而是对原审法院整个判决(包括其他刑罚和没收财产、罚金财产附加刑)的核准。对犯一罪而被判处死刑并被判处财产附加刑的,也应当在裁判结果中一并写明。
八、再审刑事裁判文书
48.问:上级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提审后,发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的,文书样式是否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制作?
答:可以。这种裁判文书,在首部应当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在理由和裁定结果部分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16及其说明的要求制作。
49.问: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是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是详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答: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50.问:按《再审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尾部均应写明“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对于死刑案件和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再审决定书》的尾部应当如何表述?
答: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对一般案件来说的。对于死刑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和原判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则可以在《再审决定书》的尾部一律不作上述表述。
51.问: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经再审将原判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折抵在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刑期折抵的起始日仍应从被告人犯罪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九、执行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52.问: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是否应当写明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减刑的幅度?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在裁定书中只需写明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及其具体期日即可,不需写明建议减刑的幅度。
53.问: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但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的,在裁定理由部分应当引用什么法律作为裁定的依据?
答:应当根据生效裁定是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分别援引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刑法第 七十九条或者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
54.问: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形式退卷?
答: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参见补充样式5),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55.问: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尾部是否需要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答:不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制度,而不是审级制度。因此,在裁定书尾部不须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其他
56.问: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何种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二条、第 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此决定书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应另行具函,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参见补充样式4)。
57.问: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有的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有的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还有的表述为“出庭参加诉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九条和修订样式的规定,对出庭的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或者“出庭支持抗诉”;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前述规定分别表述。
58.问: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第一审宣判后、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此时一审已结束,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还未启动,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谁制作,应如何表述?
答: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即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因此,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制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订样式41的样式制作刑事裁定书,并对有关部分作相应的改动。
59.问: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采用什么形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参见补充样式3)。
60.问:修订样式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而现在使用的微机字体有的与样式的规定不符,怎样处理?
答:字号大小应严格执行修订样式的规定。但由于不同微机(软件)对字体的设定不完全统一,因此,可以将文书的字体作适当变通,但务必做到庄重、美观、清晰。
发布文号: 法办[2001]155号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修订样式),自1999年7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提出了一些问题。为正确理解和执行修订样式,现解答如下:
一、第一审刑事裁判文书
(一)首部
1.问:对于当事人基本情况中的“出生年月日”与“出生地”,可否表述为“××××年××月××日出生于×××(地名)'?
答:为行文简洁,也可以采用这种合并的写法。
2.问:对不愿供述或者无法确定其真实姓名、出生地等基本情况的被告人,如何表述?
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规定,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和出生地等情况表述,并用括号注明“自报”。
3.问: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有的表述为“因本案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有的表述为“因涉嫌××于××××年××月××日被羁押”;还有的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羁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可以按最后一种方式表述,即“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羁押措施)'。
4.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是否应当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写明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和延期审理的情况?
答:为了客观反映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的日期。如公诉案件,可以在“×××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之后,续写:“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需要延长审限的,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写明:“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
5.问: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否在审理经过段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答:为了体现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应当写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可表述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或者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6.问:在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段,对指定管辖或者延期审理、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等情形,应否具体表述?
答:应当具体表述,以客观反映案件的审理过程。
7.问:刑法第 九十八条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对“控方”的称谓应当如何表述?
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起诉的,表述为“公诉机关”;由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表述为“自诉人”,但应当注明与被害人的关系。
8.问: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出庭的,是否还应当在首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列写“法定代理人”项?
答:应当列写。但在审理经过段出庭人员中,无须表述法定代理人未出庭的内容。
(二)事实和证据
9.问:在表述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如何做到“繁简适当”?
答:应当因案而异。原则上可以控辩双方有无争议为标准。即: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扼要概括,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可以用“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一句来概括。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则应当具体写明经法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证据的表述上可以首先写明:“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则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
10.问:对被告人一人或者多人多次犯同种罪的,事实和证据可否归纳表述?
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并且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种数罪,事实和证据部分可以按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等归纳表述。
11.问:修订样式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的“证据来源”的含意是什么?
答:主要指证据是由控辩双方的哪一方提供的。
12.问:在表述证据时,对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用第一人称还是第三人称?
答:原则上应当用第三人称,涉及到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言词,也可以使用第一人称。
13.问:对隐私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他案件中不愿在裁判文书中透露真实姓名的证人,为保护其名誉和安全,可否只写姓不写名?
答:为了维护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和严肃性,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具体可以表述为“张某某”、“王某某”,但不宜表述为“张××”、“王××”。
14.问:对自首或者立功或者累犯等情节,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应当写在事实部分,并写明确认自首、立功等情节成立的证据;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被告人如何处罚的论述,则应当在理由部分进行表述。
对涉及累犯的情形,则应当在首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中写明其原判刑罚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日期。
15.问:对经审理确认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如何表述?可否省略该部分而直接写“本院认为”?
答:不可以。对这类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为判决理由作好铺垫。
16.问: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只构成一罪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控辩意见部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数罪仍应当客观概述;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则应当因案而异进行表述。经法庭审理查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只构成一罪的,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指控的“数罪”本属一罪的(如惯犯、结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等),不构成数罪的理由宜在“本院认为”中表述;如果经庭审查明,指控的“数罪”中,有的指控的犯罪成立,有的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只构成一罪的,则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证据的分析,宜在“事实和证据”部分予以表述,并在理由部分加以论证。
17.问:法庭经审理确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控辩双方对犯罪性质的指控和辩护均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他罪的,事实部分应当如何表述?
答: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当的情况下,应当据实表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理由部分写明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何种罪名的理由,以及控辩双方主张的罪名均不成立的理由。
(三)理由
18.问:对检察机关在法院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的,在刑事裁定书上应当如何引用法律依据?
答: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七十七条作为裁定的依据。
19.问:一份裁判文书涉及对多个被告人定罪处刑的法律条款,其中,既有相同的,又有不同的,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分别引用对每个被告人适用的法律条款,还是应当综合引用对整个案件都适用的法律条款?
答:为了充分体现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和增强援引法律条文的针对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共同犯罪的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逐人分别引用。
(四)判决结果
20.问: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经审理确认其中一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结果部分是否予以表述?
答:只需在判决理由部分就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予以充分论证即可,在判决结果中不再表述。
21.问:对同一被告人既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刑的,其刑期起止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应当如何表述?
答:对同一被告人既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之后,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
22.问:适用数罪并罚“先减后并”的案件,对前罪“余刑”从何日起算?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前罪“余刑”的起算日期,可以从犯新罪之日起算。判决结果的刑期起止日期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犯新罪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五)尾部
23.问:刑事自诉案件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书尾部是否可以不写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的内容?
答:应当写明。虽然自诉人提出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自诉人也可能不上诉,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并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明示。
二、第一审单位犯罪刑事判决书
24.问: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后,单位被注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
答:在首部应当列被告单位的名称,并用括号注明单位已被有关部门注销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事实部分应当简要写明单位被注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况;在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的理由;在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先写:“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第二项再写对被告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判决。
25.问:被告单位犯罪后变更名称的,被告单位如何列,判决结果如何表述?
答:一般应当列变更后的单位名称,但需括注单位的原名称。在判决结果中,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变更后的单位定罪判刑(判处罚金),或者宣告无罪。
三、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
26.问: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应当在裁判文书的首部写明?
答:由于无论是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均另有书面材料附卷,故首部只要写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即可。
27.问: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简易”的特点?
答: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分歧。因此,在制作这种裁判文书时,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
四、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8.问:对于既是刑事被告人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被告人”项之后,是否应当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答:刑事被告人同时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时,在首部无需另括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如果不是同一个人,则需另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29.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隐私(强奸等)案件的被害人,在首部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是否应当写出其真实姓名?在判决结果中对其赔偿问题又应当如何表述?
答:为了保护隐私案件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只写姓,不写名,即用“李某某”来代替,以避免产生副作用。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30.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众多的,在判决书首部是否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列出?
答:一般应当全部列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在判决书首部将他们至列出,以体现对被害人合法诉讼权利的保护。但对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代表人制度的,则可以只列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名单。
31.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未明确辩护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权限,而辩护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发表的意见,裁判文书中是否要加以表述?
答: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同时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人就无权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代理意见;已发表的也不能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32.问:对成年(包括未成家但已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判决结果中可否表述为:“由被告人父母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支付”?
答:不可以。由于被告人已成年,在判决结果中仍应表述为:“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对于已由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在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
33.问: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判决结果中,能否表述“免予赔偿”或者单独列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答:经过审理,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般不能判决“免予赔偿”,以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后,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可以作出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的裁定。如果判决确认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按照修订样式的规定,在判决结果中应当表述为:“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宜表述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34.问:对公诉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结案的,应当如何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答:对公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判决宣告以前,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制作时,可以参照一审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样式9及其说明。
35.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应否单独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继续审理的刑事诉讼部分是制作刑事判决书还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单独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撤诉,刑事诉讼部分审理终结后,则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
36.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先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后处理的,使用何种裁判文书,能否使用同一案号?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八条的规定,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判决的,则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在审理经过段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以便与本判决相衔接,并使用同一个案号。
五、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书
37.问:判令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首部可否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中如何表述?
答:应当将依法对未成年被告人享有监护权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而不仅仅列为“法定代理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这种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实际上具有双重诉讼地位和双重身份,他们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判决结果中,则应当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写明受偿人的姓名、赔偿的金额和支付的日期)。”
38.问:如何规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
答: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制作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判决书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注意充分反映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按照新补充的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的要求制作(参见补充样式2)。
六、第二审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39.问: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起上诉的案件,对二审裁判文书的首部、事实和理由部分应当按何种顺序排列?
答:首部可以按先民事、后刑事的顺序排列,其他部分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排列。如果两个以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部分上诉的,对没有上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后,再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40.问:对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包括死缓)而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如何制作?能否在二审的同时一并对原判死刑(死缓)予以核准或者予以改判?
答:这实际涉及两个程序,是应当制作一份还是两份刑事裁判文书的问题。应当视二审和复核案件的不同情况而定。如果经高级法院(或者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原判;经高级法院复核,刑事部分核准死刑(包括死缓),为了简便,可以只制作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程序的代字用“终”字即可。如果经高级法院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需要改判,或者刑事部分需要改判,则应当制作两份刑事裁判文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裁定书;或者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
41.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审判决后,如果刑事被告人不上诉,只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裁判文书的首部是否还要表述“原公诉机关”?事实和证据部分是否应写明刑事部分内容?理由部分是否应写明“刑事部分已生效”?判决结果部分应否写明“维持刑事判决”?
答:在首部应当表述“原公诉机关”,并在审理经过段写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事实和证据部分主要应当写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及其证据;理由部分着重论证上诉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判决结果部分只需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裁判,不再涉及刑事部分。
42.问: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没有出入,在二审刑事裁定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详写一审还是二审认定的内容?如有出入时,又应当如何表述?
答:原则上应当因案而异。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没有出入,且控辩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的,可以采取“此繁彼简”的方法,详述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略述;如果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有出入,或者控辩双方对此有异议的,则应当侧重写明二审与一审有分歧的事实和证据,并针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写明是否采信的理由。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采取“此简彼繁”的方法叙述比较适宜的,也可以略述一审,详述二审。总的要求是,繁简适当,避免一、二审之间事实部分不必要的重复。
43.问:二审(复核)案件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是否应当引用实体法(如刑法)的条款?
答: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援引。对裁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核准一审判决的,可以只引用程序法的有关条文;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或者一审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的,则程序法、实体法的有关条文都应当引用,在顺序上,则应当先引用程序法,再引用实体法。但前述无论哪种情形,都应当在表述一审判决理由时,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并引用,这样才使二审(复核)裁判具有针对性。
44.问: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后在二审期间又撤回抗诉并经法院审查同意的,二审法院应当制作一份还是两份裁判文书?
答:应当制作两份裁定书。一是制作准许撤回抗诉的刑事裁定书,二是制作核准死缓的刑事裁定书或者改判的刑事判决书。
七、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
45.问:在共同犯罪的死刑复核案件中,既有判处死刑(死缓)的,又有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在制作复核死刑(死缓)的裁判文书时,是否还要写明原判无期徒刑和其他刑罚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在核准或者改判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需要写明原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罚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6.问: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是否需要写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起止时间?
答:不需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只是对死缓犯是否执行死刑的考验期限,且对该犯是否执行死刑尚属不确定状态。
47.问:数罚并罚案件,既有判处死刑(死缓),又有判处其他刑罚或者没收财产、罚金等财产附加刑的,在核准死刑的裁判文书中,裁判结果可否只表述“核准×××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刑初(或终)字第××号以××罪判处被告人×××死刑(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答:不可以。分别定罪量刑是数罪并罚的科学方法。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判决时,对数罪并罚案件而言,是在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刑罚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它不是只核准数罪中有死刑的判决,而是对原审法院整个判决(包括其他刑罚和没收财产、罚金财产附加刑)的核准。对犯一罪而被判处死刑并被判处财产附加刑的,也应当在裁判结果中一并写明。
八、再审刑事裁判文书
48.问:上级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提审后,发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重审的,文书样式是否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制作?
答:可以。这种裁判文书,在首部应当体现再审案件的特点;在理由和裁定结果部分可以参照二审发回重审的样式16及其说明的要求制作。
49.问:对非因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进行再审的案件,在制作裁判文书的“事实和证据”部分时,是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是详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答:可以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略述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50.问:按《再审决定书》的制作要求,尾部均应写明“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对于死刑案件和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再审决定书》的尾部应当如何表述?
答: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对一般案件来说的。对于死刑案件、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和原判宣告无罪、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则可以在《再审决定书》的尾部一律不作上述表述。
51.问: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经再审将原判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折抵在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应当如何表述?
答:刑期折抵的起始日仍应从被告人犯罪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九、执行程序刑事裁判文书
52.问:减刑刑事裁定书中是否应当写明执行机关提出的建议减刑的幅度?
答:按照修订样式的要求,在裁定书中只需写明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及其具体期日即可,不需写明建议减刑的幅度。
53.问:发现本院已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但人民检察院未提出的,在裁定理由部分应当引用什么法律作为裁定的依据?
答:应当根据生效裁定是认定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分别援引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三)项、刑法第 七十九条或者第 八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
54.问:对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形式退卷?
答: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参见补充样式5),并在决定书中简要写明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55.问: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尾部是否需要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答:不需要。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罚变更制度,而不是审级制度。因此,在裁定书尾部不须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但必须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其他
56.问: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何种诉讼文书?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百二十二条、第 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其出境的,应当制作限制出境决定书。此决定书适用于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应另行具函,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参见补充样式4)。
57.问:对出庭的检察人员,有的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有的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还有的表述为“出庭参加诉讼”,哪一种表述正确?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二十九条和修订样式的规定,对出庭的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审程序中,应当表述为“出庭履行职务”或者“出庭支持抗诉”;在再审程序中,应当根据适用的程序不同,按照前述规定分别表述。
58.问: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第一审宣判后、上诉期届满前死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此时一审已结束,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还未启动,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谁制作,应如何表述?
答:由于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即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因此,终止审理的裁定书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制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修订样式41的样式制作刑事裁定书,并对有关部分作相应的改动。
59.问: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的,应当采用什么形式?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延期审理决定书(参见补充样式3)。
60.问:修订样式规定了裁判文书的字体、字号,而现在使用的微机字体有的与样式的规定不符,怎样处理?
答:字号大小应严格执行修订样式的规定。但由于不同微机(软件)对字体的设定不完全统一,因此,可以将文书的字体作适当变通,但务必做到庄重、美观、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