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20年07月22日22: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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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且目前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负有督促检查本办法实施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回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按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对其他归侨应妥善安置。
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可按“五保户”待遇,每月发给生活救济费。
对贫困归侨户、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纳入当地扶贫计划,拨给一定比例的扶贫经费,从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以及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各级侨联和归侨、侨眷依法创办的社团组织和企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本省划定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农(林)场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营华侨农场和安置归侨较多的地方国营农场应给予必要的财政扶持,银行在信贷方面应给予优先安排。
国营华侨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华侨农场提出申请,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照顾。
本省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理设置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把国营华侨农场的建设纳入省基本建设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或拖欠。


    第十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
归侨、侨眷利用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本息和国外亲属或团体赠与的款物兴办或参股的企业称为侨属企业。侨属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机关确认。
利用前款投资或参股的资金占企业股份25%以上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依法创办的企业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需要贷款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优先贷款。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侨属企业,经有关部门确认,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品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资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庭院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宅基地、庭院地上建房,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应准予办理用地建房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和履行契约。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可采取下列办法:
(一)业主需要房屋的,应以相当于原房屋建设面积和质量的房屋与业主进行产权等价交换。如原地建商品房或住宅,应就地实行房屋产权等价交换;
(二)业主要求付给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原房屋的质量、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的附属庭园地和配套设施,核定相当于重建新房的费用和搬迁费,由征用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三)业主要求重新盖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土地。


    第十五条 对华侨、侨眷的原有祖坟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毁坏。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迁移。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下称“三侨学生”)报考省内各类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校、职工学校、高中、初中学校应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未被录取的“三侨学生”,愿意继续就读的,可留在原校补习一年,教育部门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要求就业并符合用工单位需要的,用工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曾被评为市、地以上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侨眷报考第一款中的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第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中的“三侨学生”,凡其直系亲属在国内的,可根据本人要求,尽可能分配他们到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适当照顾。
对计划内的归侨、侨眷大中专自费毕业生,凡在规定范围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有关部门应给予办理聘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凭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关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符合条件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辞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允许保留其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高中级专业人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农转非”,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二)夫妻两地分居者,已落实接收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调动手续;
(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如单位有条件,可适当放宽分房评议条件或住房面积。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对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侨务部门主管的、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侨属企业等招工时,应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在三十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单位应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有关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如无不批准出境的充分理由,应在十五天内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可凭本人生存证明,由原支付的单位按期支付,也可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获准出国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各项生活补贴应享受与国内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居住的公房允许其当地直系亲属继续承租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住房,其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归侨、侨眷职工,要求按当地的规定购买公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银行应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侨汇解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司法、公安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通知银行没收、冻结侨汇,也无权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住宅,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应在用地、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归侨、侨眷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在工作调动、入户等方面按有关方面规定予以照顾。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的住宅可以出售、出租、交换,也允许继承和赠与。产权转移须经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归侨、侨眷对境外属于自己名份下的财产(包括归侨回国后仍留在境外的财产、境外亲友赠与的财产和作为法定继承人所应继承的财产),有权自行处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或侵占。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