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0年07月06日23:3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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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审议后,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三款修改为“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答复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