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2020年07月24日0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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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台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鸿铭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确保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反恐)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督查落实。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通信、电力、广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助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全市防空警报的试鸣工作;做好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的落实。


    第六条   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拟制本辖区内的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及警报设施安装的选点方案;组织本辖区的防空警报试鸣和警报信号发放,做好警报设施安装所在单位、管理人员的具体协调和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建设时,应向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点的单位或个人下达《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通知书》,明确其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选用和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战术、技术要求,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验收。


    第十条   安装在通信部门,广播、电视等单位机房内的警报控制设备由该单位落实专人负责维护保养;安装在其他位置的警报通信设备由街道办事处或安装点单位落实专人具体负责警报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工作,并建立警报设备维护保养档案(手册)。


    第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建立人防警报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当台风、雷电、暴雨等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情况过后要立即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本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各警报点指定的管理维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是国家防空袭的重要战略物资,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拆除、迁移或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必须报经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确实需要拆除、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业主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拆除、迁移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在组织现场踏勘后,经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五条   迁移完工后建设业主单位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书面告知验收结果。


    第十六条   警报器迁移的新址由申请人负责选定,并报同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重建和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安装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原权属单位和现取得权属单位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管理责任移交事项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共同到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涉及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提交相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随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人防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施工中出现损坏人防警报设施情况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和赔偿。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发展实际和防空警报设备的性能编制本地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城建规划图及规划所需资料。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费用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并列入年度人防建设经费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参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自建警报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自建的防空警报设施,经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警报设施建设经费由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自筹。
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对所属警报设施指派专人负责,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并制订本单位警报信号发放预案和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安装人防警报设施需报请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统一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管理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自建警报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帮助,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音响覆盖范围内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于生产、生活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混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战争期间,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发放,平时发放或组织鸣放,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冒用人民防空名义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因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有害气体泄露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而需要发放人防警报的,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控制所需频率,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防空警报控制的专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通信部门(移动通信和固定通信)应当对防空警报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和发放警报信号、“短信”等实施优先保障。对设置在通信机房内的控制设备提供工作条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社等新闻媒体在战时、灾时应优先传递、发放、发布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及试鸣前的通告发布与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显示屏、音响设备的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二十九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或以暴力方式拒绝人防警报设施安装,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占用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可能危害人防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
(二)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进行迁移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恶劣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工作上玩忽职守,使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
(二)在受理申请过程中,违反细则规定的受理程序的;
(三)未按照细则要求按时受理申请、及时处理申请并给予答复的;
(四)未履行好警报设施的维护职责,影响警报器正常使用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三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细则有关规定,未尽到对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影响其良好使用状态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台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